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111民初4602号
原告:武汉旺德富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珞狮路***号狮城名居********室。
法定代表人:张玉林,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野,湖北联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中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玉贤镇车岭村黄家嘴**号。
法定代表人:胡杨敏,系该公司执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鑫,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明,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武汉旺德富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中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旺德富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北中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汉旺德富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货款800827元;2、要求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231560元(按双方约定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时止);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供货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供应圣戈班轻质抹灰石膏,单价为每吨1380元。2016年10月25日至2017年9月6日期间,原告为被告供货1221.775吨,总价款1686050元。按合同约定,至2017年11月6日,被告应支付货款的80%即1348840元,2018年3月6日前结清全部货款。被告至2017年7月5日共支付货款485223元,至2018年1月30日,原、被告经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00827元,2018年2月13日,被告付款40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800827元。为此,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湖北中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答辩,但其提交的书面答辩状辩称,按照《供货合同》约定,原告每月25日与被告指定人员对上个月所供应的货物数量进行核对,被告预算部审核完毕后每月16日支付上月供货清单结算款的60%。供货完成2个月内支付结算货款的80%,余款自供货完成后6个月内付清。依此约定,原告应先提供有关货物数量和审核单据,被告审核完毕后再付款,但原告并未提交每一笔交易的数量和审核单据,原告履行的供货义务不符合约定,故被告未支付货款属于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不构成违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提交的结算单上加盖的系被告项目部的公章,项目部系被告内设机构,不能对外代表被告的行为;且结算单上收货方两人的身份不明,签名可能存在伪造的嫌疑。双方在《供货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依法予以减少。综上,请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裁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6年10月14日,原告武汉旺德富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中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原名称为湖北中地鼎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7年2月21日变更为湖北中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一份《供货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接的万科紫悦湾工程项目供应圣戈班轻质抹灰石膏P130,单价为每吨1380元;原告每月25日与被告指定人员对上个自然月的石膏砂浆供货数量进行核对,被告预算部审核完毕后每月16日支付上个自然月的货款,支付比例为上个自然月供货清单结算款的60%,供货完成后二个月内付至结算货款的80%,余款在供货完成后六个月内付清;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材料款,每逾期一日,按双方核对供货清单结算金额的2‰,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同时,双方就其他事项均进行了具体的约定。被告在该合同上加盖了湖北中地鼎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赵旻旻作为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名,原告在该合同上加盖其公章。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在2016年10月25日至2017年9月6日期间,为被告提供了约定的货物,双方就原告每次供应的货物签订了供货清单。被告在2017年10月25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85223元,在2017年5月31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0元,在2017年7月5日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0元。2018年1月31日,双方经对账签订一份结算单,载明:原告在2016年10月25日至2016年11月28日为被告供应了价值165600元的货物,2016年12月6日至2016年12月23日为被告供应了价值143106元的货物,2016年12月29日至2017年2月25日为被告供应了价值280830元的货物,2017年3月9日至2017年3月27日为被告供应了价值324197元的货物,2017年3月28日至2017年4月26日为被告供应了价值226286元的货物,2017年4月28日至2017年5月23日为被告供应了价值159735元的货物,2017年6月6日至2017年7月4日为被告供应了价值204240元的货物,2017年7月20日至2017年9月6日为被告供应了价值182057元的货物,上述货款共计1686050元,被告已付货款485223元,截止2018年1月30日,累计欠原告货款1200827元。原告在该结算单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被告在该结算单上加盖了湖北中地鼎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万科花山紫悦湾工程项目部的公章予以确认。2018年2月1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00000元,但尚欠原告货款800827元未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其诉请如前。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0月14日签订的《供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原告提交的双方于2018年1月31日签订的结算单,可以确认原告实际为被告供应的货物的总价值为1686050元,被告已实际支付原告货款885223元,被告实际尚欠原告货款800827元未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付所欠货款800827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计算标准的认定。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偿付违约金的法律责任。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未按照合同规定时间支付货款,每逾期一日,按双方核对供货清单结算金额的2‰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在答辩中认为该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原告所受损失与违约金约定的标准不符,要求对违约金的依法予以减少,本院依法对于违约金的标准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75%的1.3倍予以计算。
关于违约金的计算。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货款支付时间节点为被告预算部审核完毕后每月16日支付上个自然月的货款,支付比例为上个自然月供货清单结算款的60%,供货完成后二个月内付至结算货款的80%,余款在供货完成后六个月内付清,被告应根据原告各阶段提供货物的价值、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节点、被告实际的付款时间以及付款金额,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2016年10月25日至2016年12月23日,原告共计为被告供应价值308706元的货物,按照约定应于2017年1月支付货款的60%,因被告已于2017年1月25日支付原告货款185223元,符合双方约定,故其对该期间的货款不应支付违约金。2016年12月29日至2017年2月25日,原告为被告供应货物价值为280830元,计算至被告于2017年5月31日付款100000元期间的违约金为2137.96元(280830元×60%×4.75%×1.3倍×75天÷365天/年);2017年3月9日至2017年3月27日,原告为被告供应货物价值为324197元,计算至被告于2017年5月31日付款100000元期间的违约金为1480.87元(324197元×60%×4.75%×1.3倍×45天÷365天/年);2017年3月28日至2017年4月26日,原告为被告供应货物价值为226286元,计算至被告于2017年5月31日付款100000元期间的违约金为344.54元(226286元×60%×4.75%×1.3倍×15天÷365天/年);至2017年5月31日,被告未按约定付款的金额为398787.8元(280830元×60%+324197元×60%+226286元×60%-100000元),计算至被告于2017年7月5日付款200000元的违约金为2293.85元(398787.8元×4.75%×1.3倍×34天÷365天/年);2017年4月28日至2017年5月23日,原告为被告供应货物价值为159735元,计算至被告于2017年7月5日付款200000元期间的违约金为308.07元(159735元×60%×4.75%×1.3倍×19天÷365天/年);至2017年7月5日,被告未按约定付款的金额为294628.8元(398787.8元+159735元×60%-200000元),计算至被告于2017年11月6日即其应付至总货款80%期间的违约金6031.21元(294628.8元×4.75%×1.3倍×121天÷365天/年);2017年6月6日至2017年7月4日,原告为被告供应货物价值为204240元,计算至被告于2017年11月6日付至总货款80%期间的违约金为1658.54元(204240元×60%×4.75%×1.3倍×80天÷365天/年);2017年7月20日至2017年9月6日,原告为被告供应货物价值为182057元,计算至被告于2017年11月6日付至总货款80%期间的违约金为369.6元(182057元×60%×4.75%×1.3倍×20天÷365天/年);2017年11月6日至被告于2018年2月14日付款400000元期间的违约金为14318.3元【(1686050元×80%-185233元-100000元-200000元)×4.75%×1.3倍×98天÷365天/年)】;2018年2月15日至被告于2018年3月6日即应全部付清货款之日期间的违约金为1647.11元【(1686050元×80%-885223元)×4.75%×1.3倍×21天÷365天/年)】;2018年3月6日至原告主张计算至起诉之日期间的违约金为7587.01元(800827元×4.75%×1.3倍×56天÷365天/年);以上违约金共计38177.06元。
被告辩称被告原告应先提供有关货物数量和审核单据,被告审核完毕后再付款,但原告并未提交每一笔交易的数量和审核单据,原告履行的供货义务不符合约定,故被告未支付货款属于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不构成违约的意见,因原告提交的供货清单均能充分证实原告向被告供货的数量,且被告对该供货清单均予以签字审核,故本院对被告该辩称意见依法不予以采纳。被告辩称原告提交的结算单上加盖的系被告项目部的公章,项目部系被告内设机构,不能对外代表被告的行为的意见,因该项目部系被告下属不具备独立法人的机构,其行为即应代表被告的行为,且被告签订合同的相关人员也对双方的结算单签名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依法也不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中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所欠原告武汉旺德富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货款800827元;
二、被告湖北中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武汉旺德富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逾期付款的违约金38177.06;
三、驳回原告武汉旺德富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092元由原告武汉旺德富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640元,由被告湖北中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4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庆九
人民陪审员 吴 敏
人民陪审员 叶向东
二〇一八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余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