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111民初8343号
原告:武汉金科泰控制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四唯路进化村特**九运京汉名都****房。
法定代表人:张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静,湖北济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武汉旺德富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珞狮路**狮城名居**div>
法定代表人:张玉林,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72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汉区。
上列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文野,湖北楚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孙志,湖北楚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武汉金科泰控制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科泰公司)与被告武汉旺德富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德富尔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科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静、被告旺德富尔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文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科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购车款3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宇及被告***为原告公司股东,2020年4月30日,双方签订清算协议,约定原告将公司名下宝马730Li小轿车过户给被告***控股的被告旺德富尔公司,车价以签订的二手车过户合同为准,分钱时从***股本中扣除。原告与旺德富尔公司于2020年5月12日签订《二手车过户合同》,约定原告将名下宝马730Li小轿车出售给被告,转让价款为32万元,双方就合同的其他细节及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但并未约定车辆转让款的支付时间。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配合旺德富尔公司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车辆过户至旺德富尔公司名下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车辆价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原告认为,根据公司法规定,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出资比例分配。张宇与***之间签订的清算协议在未支付相关费用,未经法定清算程序的情形下处分公司财产的行为应当是无效的。另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张宇、***之间虽签订清算协议,但该协议是二人之间的行为,协议的效力不能及于原告和旺德富尔公司。旺德富尔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支付购车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旺德富尔公司、***共同辩称,首先,原告诉称二手车购买合同不是独立的买卖合同,与《***、张宇协议》一起作为车辆转让的合同,在《***、张宇协议》中对于车辆过户后购车款的给付方式、时间等条件进行约定,属于附加条件,该条件现未成就,车辆买卖合同中约定的购车款不应支付。另,***已就解散原告金科泰公司向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对金科泰公司解散清算,一旦进入清算,在该程序中是可以完成二手车交易合同目的的。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张宇协议》;2.《二手车过户合同》;3.车辆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因二被告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金科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宇及被告***均为原告的股东。2020年4月30日,***与张宇签订《***、张宇协议》一份,约定:就金科泰公司正在实施的事宜,金科泰公司所有股东***和张宇达成合作协议,该协议第7条约定:金科泰公司财产宝马车一辆,过户给旺德富尔公司作为二手车处理,车价款以二手车过户合同为准,分钱时从***股本中扣除。2020年5月12日,原告与旺德富尔公司签订《二手车过户合同》,约定原告将其名下宝马730Li小轿车一辆出售给旺德富尔公司,转让价款为32万元,双方还就其他权利义务等进行约定,但未约定车辆转让款的支付方式及时间。合同签订后,原告配合旺德富尔公司办理了上述车辆的过户手续。车辆过户至旺德富尔公司名下后,至今未支付购车款。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告金科泰公司与被告旺德富尔公司签订《二手车过户合同》,约定将原告的车辆过户旺德富尔公司,该合同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告主张两被告向其支付购车款32万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结合原、被告的诉辩,本院评判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本案中,原告与旺德富尔公司签订的《二手车过户合同》中没有约定购车款的支付方式和支付期限,双方亦未就此签订补充协议予以明确,结合在案证据及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可认定当事人已约定由被告***承担向原告支付购车款的义务,理由如下:1.订立案涉《二手车过户合同》之前,原告的两位股东即张宇、***签订了《张宇、***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协议第7条约定将原告的车辆过户给旺德富尔公司且购车款在“分钱时从***股本中扣除”。本案当事人均未否认协议的真实性,根据该协议,购车款应由***支付。2.因该协议所涉内容大部分与本案无关,对协议的整体效力本院不作评判。鉴于协议签署主体中张宇系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暨股东以及***系原告的另一股东这一事实,协议第7条约定对原告车辆的处置,其实质系原告全体股东协商一致后,对公司财产进行的一种处分行为,且相对方需支付该财产的对价,未造成公司财产的减损,该条款内容没有违反公司法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3.《二手车过户合同》系根据协议第7条约定另行签署,是对该协议约定的履行,两者之间存在关联性。在《二手车过户合同》未约定付款方式及付款期限,且***认可购车款可依据协议约定由其承担的情况下,应结合协议约定内容对购车款的付款主体、付款条件及方式等作出符合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判断。
同时,因协议中关于购车款在“分钱时从***股本中扣除”属于双方约定的购车款支付条件。根据当事人的诉辩,“分钱时”应是指对原告金科泰公司依法进行清算后,公司股东在分配公司剩余财产时。由于原告至今尚未依法进行清算,应认定协议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原告无权要求***支付购车款。另,依据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因不存在上述情形,原告亦无权要求旺德富尔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旺德富尔公司支付购车款3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武汉金科泰控制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3050元,由原告武汉金科泰控制技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波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林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