锦州铁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芝等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703民初229号 原告:***,男,1941年5月26日出生,退休干部,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彤,辽宁卫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芝,女,1941年7月15日出生,退休工人,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彤,辽宁卫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锦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延安路五段13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管政,男,1993年10月17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 原告***、**芝与被告锦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管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彤、原告**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彤,被告锦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第三人管政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公司拖欠***工资及奖金,原告按法定继承所占份额共计10033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为二原告婚生子,***于2009年离婚,有一婚生子管政。2013年8月***去世,在***去世时没有订立遗嘱。***去世之前工作于锦州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由于公司效益不好,在***去世之前**公司尚拖欠***从,2010年至2013年绩效奖金未支付。在2020年11月10日,**公司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证明其拖欠了***2012年10月至2013年5月的工资,并在之前凌河法院(2021)辽0703民初959号的案件判决中确定***的遗产由***、**芝、管政三人法定继承并对其予以分割。故此,**公司尚欠***工资从2011年12月-2012年9月,共10个月每月2600元,共计26000元;从2013年6月-2013年9月,共4个月每月3800元,共计15200元;拖欠工资总共41200元。绩效工资2010年27266元、2011年27466元、2012年27266元、2013年27300元,共计109298元。因***现已去世,并没有留有遗嘱,其工资应作为遗产继承,由***、**芝、管政三人法定继承,故二原告应分得100332元。多年来二原告不断找到单位要求支付***工资,单位均不支付,严重侵害了二原告的利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法院支持我前列的诉讼请求。 被告锦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2011年12月至2012年9月的工资,起诉10个月,每月2600元,这10个月我们已经开了,我们有工资流水记录。2013年6月至2013年9月的工资我们公司账上显示已支出,开工资都是打卡中。原告提出4年绩效奖,2010年27266元,这是属于绩效奖金或工资补差,单位记录有这个程序,单位分部长和副总及经理级别,部长当时管***的是保卫部部长,应该是有补差,2011年至2013年不存在。 第三人管政未作**。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书、(2021)辽0703民初959号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交工资明细、转账凭证、工资支付单、答复、***银行卡交易明细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芝系夫妻关系,***系二原告之子,第三人管政系***之子。***于2013年8月22日死亡。被告锦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系***生前工作单位。***在锦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任保卫部部长一职。***在职期间存在工资及奖金未发放情况如下:1、2010年工资补差款27266元未发放;2、2013年6月至9月工资未发放,***在此期间每月工资3800元,共计工资15200元。 另**,本院依被告锦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申请调取***锦州银行账00×××100交易信息,**2012年6月19日存入5笔分别为2437.34元人民币,共计12186.7元,2013年3月7日存入13000元人民币。 再**,***、**芝作为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锦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拖欠***工资及奖金中二申请人按法定继承所占份额100332元一案,锦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因***、**芝的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期间,不予受理,于2021年12月29日作出锦劳人仲不字[2022]第5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工资应当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拖欠2011年12月至2012年9月工资26000元一节,经查,2012年6月19日***账户存入5笔共计12186.7元人民币,2013年3月7日***账户存入13000元人民币,原被告双方认可上述款项为被告发放给***2011年12月至2012年9月期间的工资,故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拖欠的2013年6月至2013年9月工资15200元一节,经查,此期间***工资每月3800元,工资明细中无***领取工资的提供其他工资转账证明,故对原告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拖欠2010年至2013年绩效奖金分别为27266元、27466元、27266元、27300元一节,被告对***2010年绩效奖金27266元表示认可,并未发放,关于2011年至2013年绩效奖金一节,被告辩称公司未召开此类专项会议且无此期间绩效奖金及工资补差入账,原告亦未提交2011年至2013年***绩效奖金数额及未发放的证据,故对原告该项主张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综上,被告锦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拖欠***工资及绩效奖金共计42466元。继承权是发生在因婚姻和血缘而产生的身份关系的亲属之间的财产权。二原告***、**芝作为***之父母,第三人管政作为***之子,对***的工作单位即被告锦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拖欠的工资及绩效奖金享有法定继承权。故对二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锦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拖欠的***工资及绩效奖金42466元于本判决生效七日内给付原告***、原告**芝、第三人管政各14155.33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芝已预交,由被告锦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应予退还原告***、**芝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刘 静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樊 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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