锦州铁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锦州铁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医疗保险待遇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7民终23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4年12月4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锦州市凌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华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锦州铁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延安路五段1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锦州铁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医疗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2021)辽0703民初75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锦州铁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2021)辽0703号民初759号民事裁定书,判决被上诉人为上诉人补缴医疗保险费用5751.72元;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为其补缴医疗保险费用5751.72元的诉求,应当由相关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为由,作出驳回上诉人起诉的裁定。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的裁决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上诉人1974年7月15日参加工作,2014年12月12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办理了退休手续。因被上诉人单位属于铁路部门,从2010年8月份才开始办理医疗保险的社会统筹,开始缴纳医疗保险费。上诉人退休时未满足最低医疗缴费年限10年的规定,上诉人经与被上诉人协商,将未缴纳年限中个人应当承担的比例,交付给被上诉人,由上诉人完成应缴纳的义务。按锦政发(2013年)30号关于《锦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完善锦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的通知》第二条四、五款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在上诉人办理退休之月一次性缴足满足条件所需费用,并自次月起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文件精神,被上诉人未履行该义务,使上诉人无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因此,上诉人认为,本案并不是社会保险缴费年限争议,而是被上诉人在收到上诉人已交个人缴费比例后,未按政策为上诉人在退休之月一次性缴足满足条件所需费用的责任而产生的争议。法院应当依法判决被上诉人履行这一缴费义务,况且,医疗保险部门也同意接受补缴。本案并不属于由相关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处理的情形。综上,请二审法院通过审理,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锦州铁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庭后提交答辩意见称,关于退休职工***医疗保险欠费、停卡问题,依照锦州市人民政府和医保中心的相关文件规定,缴费不足十年的必须补足十年,以上共涉及公司退休职工241人,医保每人需补缴5751.72元。公司当时在未收到医保中心最后结算收据时,收取每名退休职工1300元,属于预收。后经与退休职工解释,得到退休职工的理解,全部结算费用5751.72元由个人一次性补齐。现已缴费完毕的173人医保卡已恢复正常使用,还有68人也在陆续办理中。但也有个别职工不理解,其中与***同为一个单位的***也向法院提起诉讼,经一、二审法院认定,退休后如何继续补交医保基金及医保基金决算问题,应按相关政策规定办理,驳回***的起诉。如果退休职工本人提出退还已收取的1300元,公司会按程序退还。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为原告补缴医疗保险费用5751.72元及按条例计算的滞纳金;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锦州铁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其补缴医疗保险费用,应当由相关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免收。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第二十七条规定,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达到国家规定年限的,退休后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按照国家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未达到国家规定年限的,可以缴费至国家规定年限。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五条规定,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本案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缴纳医疗保险费发生的争议,依据上述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本案争议属于行政管理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原审裁定驳回***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胡 锐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方结平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孟 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