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鑫栋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永进电缆(集团)有限公司等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丰民调确字第27507号
申请人上海永进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包×,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北京鑫栋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杨×,经理。
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了申请人上海永进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与申请人北京鑫栋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申请确认调解协议效力一案。依法适用特别程序,指定审判员***对调解协议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上海永进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北京鑫栋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于2015年12月24日在北京市丰台区诉前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调解下达成如下协议:
一、北京鑫栋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二○一六年元月三十一日之前一次性支付给上海永进电缆(集团)有限公司货款二十五万三千九百一十七元零二分(人民币:
253917.02元),如到期未支付该款,以上述货款为本金,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二倍计算支付相应的违约金,从二○一六年二月一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北京鑫栋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二○一六年十一月三十一日之前一次性支付给上海永进电缆(集团)有限公司质保金八万四千六百八十二元零八角(人民币:84682.8元),如到期未支付该款,以上述货款为本金,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二倍计算支付相应的违约金,从二○一六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申请人于2015年12月24日共同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上述协议的效力进行司法确认。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上海永进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北京鑫栋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达成的调解协议是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符合司法确认条件,应予确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确认申请人上海永进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北京鑫栋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24日在北京市丰台区诉前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下达成的(2016)丰诉前调字第14号人民调解协议书合法有效。
人民法院依法作出裁定后,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