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伊春市金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黑0751民初11号
原告:金国双,男,汉族,1963年7月21日出生,**退休职工,住金林区。
被告:哈尔滨陆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在地:哈尔滨香坊区(原动力区)三合路389号-1-1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承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69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香坊区。
原告金国双与被告哈尔滨陆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陆艺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23年1月11日立案后,于2023年2月15日在互联网法院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国双、被告陆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国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给付劳务费12,920元,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2、要求二被告负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10月2日被告哈尔滨陆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建龙闷渣四标工程,**作为实际施工人委托**找到原告金国双为其干活,工种为电焊工,工作时间为早上6点至晚上18点,中午休息一小时吃饭,日工资320元,工资10天结算一次。从原告干活之日结算了20日工资,至11月4日止二被告拖欠原告工资3,200元(320×10天),由于无钱给付,被告陆艺公司的姜工(系**的姐夫)给原告出具收据。原告干至2020年11月28日共计24.5天,又拖欠工资7,840元(320元×24.5天),被告陆艺公司的姜工又给原告出示收据3张,2020年11月28日至2020年12月14日公司没活放假,2020年12月14日陆艺公司的**找到原告继续干活,日工资不变,干至12月31日,其中12月30日下午休息,合计干活17.5天。2021年1月9日继续干活至2021年1月13日,其中1月12日放假1天,实际干活4天。从2020年12月14日至2021年1月13日,二被告共计拖欠原告工资6,880元(320元×21.5天),以上共计拖欠12,920元,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讨要工资,二被告均以**建龙未结算为由拒绝支付拖欠的工资。
被告陆艺公司公司辩称,被告陆艺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原告并无向陆艺公司主张权利的法律依据,根据原告的起诉状内容,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为劳务费欠款,在陆艺公司与原告并无劳动关系的基础上,原告要求陆艺公司支付其劳务费的前提应是其与陆艺公司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但根据原告起诉状中的相关陈述,是第二被告**委托**雇佣原告施工,其也是与**、**等人拟定用工时间、工资标准等具体信息,而**和**均非陆艺公司员工,陆艺公司也未委托或指派**、**招募劳务用工人员,原告亦未提供其与陆艺公司间的劳务用工合同,因此,原告系与**及**间形成雇佣关系,根据《民法典》第509条关于合同履行的相关规定,原告应当在提供实际用工证据的情况下,以提供劳务者身份向其雇主即**及**主张权利。其次,陆艺公司已将建龙**项目劳务部分分包给哈尔滨协力工程项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并且已经向协力公司全额支付劳务费用,结合协力公司向陆艺公司提供的相关材料,协力公司已将全部劳务费向**指定的接收人**即**女儿进行支付,由**及其女儿**代付所有劳务人员工资,因此,如果原告确系建龙**项目劳务人员,其也应该向**及其女儿**主张劳务报酬。综上所述,无论基于劳务用工法律关系,还是陆艺公司与协力公司间的劳务分包关系,原告均无权向陆艺公司主张权利,结合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其应当向**、**等主张劳务报酬,请法院驳回原告对陆艺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供任何书面材料。
被告**对原告金国双、被告陆艺公司公司的证据未发表书面的质证意见,本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委托**找到原告金国双在**建龙闷渣四标处从事电焊工工作,工作时间为早上6点至晚上18点,中午休息一小时吃饭,日工资320元,工资10天结算一次。原告从2020年10月2日开始至2021年1月13日共在**建龙闷渣四标处工作56天。
另查,**建龙闷渣四标工程承包人哈尔滨陆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劳务分包人哈尔滨协力工程项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签定《钢渣有压热闷固废环保处理项目公辅土建工程(四标段)及140万吨/焦化厂区给排水及工艺供热外管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陆艺公司将该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哈尔滨协力工程项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
2022年11月23日,伊春市金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原告仲裁申请主体不适格,不予受理。
上述事实,有哈尔滨陆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劳务分包人哈尔滨协力工程项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签定《钢渣有压热闷固废环保处理项目公辅土建工程(四标段)及140万吨/焦化厂区给排水及工艺供热外管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伊春市金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收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陆艺公司将《钢渣有压热闷固废环保处理项目公辅土建工程(四标段)及140万吨/焦化厂区给排水及工艺供热外管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哈尔滨协力工程项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原告通过**在该工程从事劳务工作,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陆艺公司存在劳务关系,同时原告不能证明陆艺公司对其劳动报酬负有给付义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的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哈尔滨陆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劳务分包人哈尔滨协力工程项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签定《钢渣有压热闷固废环保处理项目公辅土建工程(四标段)及140万吨/焦化厂区给排水及工艺供热外管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陆艺公司将该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哈尔滨协力工程项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原告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哈尔滨协力工程项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被告**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原告所诉的**系诉讼主体错误,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金国双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1.5元(减半收取),由金国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