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黑2761民初519号
原告:***,男,1958年6月4日出生,达斡尔族,现住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
被告:哈尔滨陆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香坊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67年12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绥化市明水县。
原告***与被告哈尔滨陆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原告***于2024年4月7日以哈尔滨陆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经给付劳务费6000元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