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陆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某某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哈尔滨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渝0102民初9833号 原告:重庆某某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 法定代表人:彭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天宇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 法定代表人:毕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某某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哈尔滨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哈尔滨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移送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管辖或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理由如下:原告向法院申请立案的依据为其提交的《工程沥青道路施工合同》,原告也在诉状中陈述其施工项目为XXX储气库集注站,但XXX储气库项目施工地点位于重庆市长寿区XXX黄草山,施工地点并非为重庆市涪陵区,而属于重庆市长寿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34条及《民事诉讼法解释》第28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因此,本案应由建设工程所在地法院即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综上,请求将本案移送至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审理,或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重庆某某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陈述,案涉工程项目地点属于长寿区,我们同意移送长寿区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原告重庆某某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交的《沥青路面施工合同》载明本案工程项目名称为XXX储气库集注站,工程地点为涪陵XXX黄草山。但庭审中经原、被告核实本案实际工程所在地位于重庆市长寿区,并非位于重庆市涪陵区。由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本案工程项目所在地实际位于重庆市长寿区,故本案应由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哈尔滨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