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金惠计算机系统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兴博益科教设备有限公司与郑州金惠计算机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豫1721民初4413号
原告河南兴博益科教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平县蔡寨乡肖洼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为,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金惠计算机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区国槐街****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河南兴博益科教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郑州金惠计算机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河南兴博益科教设备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案在审理中,本院依据原告河南兴博益科教设备有限公司提供的被告郑州金惠计算机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地址郑州高新区国槐街8号1号楼B单元3层11号送达法律文书,却在上述地址查无此公司,本案诉讼法律文书无法送达给被告,视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没有明确的被告,不符合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兴博益科教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
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139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于驰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