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金惠计算机系统工程有限公司

郑州金惠计算机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电子音像出版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豫01民终12734号
上诉人郑州金惠计算机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惠公司)、上诉人河南电子音像出版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电子出版社)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愉阅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愉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豫0191民初75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审理方式对案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惠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关于回购款的违约金的基数、计算标准及起算日期错误;一审判决将违约金下调为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系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二审依法纠正。
河南电子出版社辩称,金惠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先履行退货义务,电子音像社对金惠公司的退款要求享有先履行抗辩权,金惠公司要求电子音像社承担违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金惠公司要求电子音像社向其支付远超出其实际损失的违约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亦不符合公平原则。 河南电子出版社上诉称,金惠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先履行退货义务,电子音像社对金惠公司的退款要求享有先履行抗辩权,故电子音像社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审法院认定电子音像社逾期付款并构成违约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金惠公司主张的20万元律师费没有支付凭证,不应予以支持,该费用也不应由电子音像社全额承担;一审判决电子音像社承担财产保全担保费13,010元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故请求二审依法纠正。 金惠公司辩称,电子音像社向金惠公司支付回购款无任何前置条件,一审判决认定电子音像社逾期付款构成违约,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电子书包的退货工作已经完成的客观事实已被生效判决所确认;电子音像社辩称愉阅公司系金惠公司代理人与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不符;一审判决认定电子音像社支付律师费20万元、保全担保费13,010元既符合合同约定,也符合法律规定。 愉阅公司未答辩。
金惠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河南电子出版社支付原告产品回购款4,804,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8,256,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5日起,按照年利率24%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2.被告河南电子出版社支付原告补偿金825,600元;3.被告河南电子出版社支付原告律师费200,000元;4.被告愉阅公司对被告河南电子出版社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5.被告愉阅公司支付原告利润分配款1,582,4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582,4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30日起,按照年利率24%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6.诉讼费85,022元、保全费5,000元、保险费13,010元,由二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愉阅公司原名称为上海傲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2019年10月29日变更为现名称。2018年1月15日,原告(甲方)与河南电子出版社(乙方)及愉阅公司(丙方)签订了《人人通电子书包项目三方合作协议》,约定:1、甲方负责整个项目实施过程的监督管理并保障合作期间电子书包的采购供应,乙方负责提供项目的产品安装、使用培训、资源供给以及产品升级等服务,丙方负责项目运维服务,打造应用成效,保证家长付费转化率等工作,并对乙方可能因服务质量而致使产品退货的日常服务有提请乙方纠正并要求派遣指定专用人员进行服务的权利。2、甲方向乙方支付电子书包采购款,甲方采购乙方的电子书包,由甲方提供给第三方使用,因第三方未能支付甲方货款的设备由第三方负责收缴,并由乙方按项目协议签署的价格进行回购。试用期满后,如第三方(学校及家长)提出退货,即当然的视为供货方在售后、运维及技术产品满意度原因形成退货,乙方应就退货部分对甲方采购货款造成的损失负责。3、第三方(学校、家长)交回的设备,三方共同验收收回,交付乙方5个工作日内,乙方按协议签署价格计算退回甲方,并另外支付补偿金(回购额的10%),丙方对退货款和补偿金的支付承担担保责任。乙方对退回设备应付甲方款项逾期的,按8‰/天计算,由乙方承担相应的滞纳金,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拒付等,丙方对甲方逾期未收回乙方应支付给甲方的退货款项产生的滞纳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8年1月15日,原告(乙方)与河南电子出版社(甲方)签订了《采购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采购成品机4300台,单价2,400元,合价1,032万元,保修期内因甲方的原因而出现质量问题的,由甲方负责保修;甲方在收到乙方80%货款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交货,交货地点周口市文昌中学。2018年1月15日,原告(乙方)与愉阅公司(甲方)签订《连带责任担保协议》,约定:甲方就2018年1月15日签订的《人人通电子书包项目三方战略合作协议》向乙方做出担保:乙方负责投建人人通电子书包项目,甲方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卫东负责整个项目的运维管理,保证厂家产品供货及各项服务均满足项目要求,项目学校或家长收到乙方供应的产品后,按项目签署的约定日期验收、交款,如无故拖延验收、交款日期等甲方承担连带责任及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2018年2月6日,原告(甲方)与愉阅公司(乙方)签订《项目结算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包括:1、乙方代理甲方承接项目,并承担本项目带给甲方所有的费用、风险和责任,甲方在商务、资金等方面予以支持;本项目收款后甲方应向乙方收取本项目的管理费,管理费为项目收款总额(开票额)的4%(即3500×4300=1,505万元×4%=60.2万元),管理费在项目收款后优先扣除。2、乙方要支付甲方资金成本使用费,资金使用时间为6个月,自2018年2月6日至2018年8月5日,资金使用费按月息1分、按实际使用时间结算,当设备回款时,优先由甲方扣除占用资金成本及利息,再支付给乙方。3、甲方应客户需求提供符合绿色上网管理功能的电子书包,服务费以100元/台结算(即4300×100=43万元);甲方项目利润分配合计:60.2万元+227,040元+43万元=1,259,040元。4、乙方保证产品质量,若产品质量问题造成的验收问题全部由乙方负责。2018年12月11日,原告(甲方)与河南电子出版社(乙方)及愉阅公司(丙方)签订《协议书》,因周口市文昌中学在试用期结束后不再继续使用电子书包产品,将所供产品予以退货,故三方约定:1、电子书包产品的回收验收工作由三方共同完成,回收产品的检测以及人为损坏产品的评判及补偿等工作主要由乙方和丙方完成,甲方予以协助,最终回收产品的数量及补偿金额需由三方共同签字确认,产品回收后由乙方保管拉回并处理。2、三方合作共向周口市文昌中学提供了4300台电子书包产品,甲方已经向乙方支付产品采购款8,256,000元。根据三方《人人通电子书包项目三方合作协议》第三条约定,产品退回符合乙方回购的条件,乙方应当对甲方前期采购产品予以回购,产品回购款为8,256,000元,乙方于2018年12月25日前将产品回购款支付给甲方,如逾期支付,每逾期一日,乙方承担回购金额日千分之八的违约金,还应当包含律师费、诉讼费在内的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3、根据《人人通电子书包项目三方合作协议》第三条第4款约定,甲方将产品退回,乙方还应当支付给甲方补偿金(回购款的10%,即825,600元),如乙方在2019年1月25日前,按《人人通电子书包项目三方合作协议》约定支付全额回购款,甲方不再主张向乙方收取补偿金,否则乙方仍应当支付补偿金825,600元。4、丙方对乙方支付给甲方的回购款及补偿金的支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律师费、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期限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至协议书约定乙方最晚支付期限到期后两年。5、丙方仍应当根据项目结算书结算内容支付甲方利润分配款,其中管理费、服务费不变,资金使用费计算时间调整为甲方收到回购款当日,利润分配款支付时间为2019年8月30日前支付完毕,如逾期支付,每逾期一日应当承担日千分之八的违约金,还应当承担包含律师费、诉讼费在内的实现债权的费用。资金使用费(暂按2018年12月25日计算,应按实际回购款支付时间计算)(2018.2.6-2018.12.25):8256000*12%/360*200=550,400元;管理费:15050000*4%=602,000元;软件款4300*100=430,000元;合计:550400+602000+430000=1,582,400元。上述协议签订后,河南电子出版社于2019年5月5日至2019年11月11日期间分八次共向原告付款3,452,000元,之后不再付款。2020年4月13日,原告委托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向河南电子出版社邮寄律师函,督促其付款。河南电子出版社收到律师函后,于2020年5月12日回函称已经起诉愉阅公司等人,积极采取措施,追索有关款项。以上事实,有经原告与被告河南电子出版社质证的《人人通电子书包项目三方合作协议》、《连带责任担保协议》、《采购协议》、《项目结算协议》、《协议书》、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业务凭证、律师函及邮寄单、《回复函》及本案开庭笔录在案佐证。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并由保险公司提供责任保险担保。本院于2020年7月1日作出(2020)豫0191民初7578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被告河南电子出版社名下银行存款共计8,673,330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原告支付了保全担保费13,01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另外,原告委托金博大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上述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在三方项目合作过程中,最终达成了2018年12月11日的《协议书》,该协议书是对项目的最终结算,其中对付款金额、付款期限的约定明确,其中河南电子出版社应向原告支付产品回购款8,256,000元,付款期限为2018年12月25日之前,但河南电子出版社于2019年5月5日至2019年11月11日期间分八次共向原告付款3,452,000元,不仅逾期付款,而且付款金额不足,构成了违约,故原告要求河南电子出版社支付剩余回购款4,804,000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协议书中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和回购款总额10%的补偿金,均是对河南电子出版社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约定,两项相加,标准过分高于原告的损失,因此本院予以酌减,河南电子出版社应从2019年11月11日起,以4,804,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支付违约金,不再支持补偿金。根据《协议书》的约定,愉阅公司应当对上述回购款及违约金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了愉阅公司应当支付给原告的利润分配款为1,582,400元,支付时间为2019年8月30日之前,现愉阅公司并未支付,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支付1,582,400元并承担违约金。但因《协议书》中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过分高于原告的损失,本院予以酌减,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违约金。因《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了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二被告承担,故对于原告请求的律师费2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河南电子出版社辩称退货至今未完成,不符合支付回购款的条件,因《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了支付回购款的时间,且并不以产品完全回收为支付条件,故被告的辩称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愉阅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南电子音像出版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郑州金惠计算机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回购款4,804,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4,804,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的2倍,从2019年11月11日起计算至回购款结清之日止)。二、被告河南电子音像出版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郑州金惠计算机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律师费200,000元。三、被告上海愉阅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上海愉阅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郑州金惠计算机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利润分配款1,582,4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582,4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从2019年8月30日起计算至利润分配款结清之日止)。五、驳回原告郑州金惠计算机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2,511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保全担保费13,010元,共计60,521元,由被告河南电子音像出版社有限公司、上海愉阅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河南电子出版社是否应当返还金惠公司剩余回购款以及一审违约金计算标准问题。 关于河南电子出版社是否应当返还金惠公司剩余回购款的问题。上诉人河南电子出版社以上诉人金惠公司未完成退货义务为由抗辩,但是在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豫0191民初3076号民事判决中,审理查明部分载明:2019年12月17日,周口市文昌中学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电子音像社于2018年2月5日提供给周口市文昌中学4300台华为平板T310行业专享版……周口市文昌中学于2019年6月18日退回给电子音像社2605台,还有1695台没有退回给电子音像社。其中,学生转校带走(含丢失)605台……,以现金形式交付给李卫东;学校以每台15**元价格购买300台,共计450,000元,以现金形式交付给河南立博公司。余下的790台全部交给河南立博公司。”在该案件中,判决确定愉阅公司向河南电子出版社支付货款本金10,959,700元,其中涉及本案中周口文昌中学项目的金额为5,344,000元。故上诉人河南电子出版社关于金惠公司未先期履行退货义务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认可。 关于违约金计算标准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人民法院在判决违约金时,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一审依据各方当事人过错程度、损失情况,在综合考量全案案情并尽可能兼顾各方利益的前提下,对当事人之间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进行调整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郑州金惠计算机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上诉人河南电子音像出版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提交了新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一致。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郑州金惠计算机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上诉人河南电子音像出版社有限公司各自负担。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均不再予以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周 蕾
书记员 袁玉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