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翱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1003民初1348号
原告:***,男,汉族,1970年7月15日,住松滋市。
原告:***,男,汉族,1971年10月19日,住荆州市荆州区。
原告:张忠福,男,汉族,1955年3月16日,住荆州市荆州区。
原告:刘颂华,男,汉族,1970年9月11日,住仙桃市。
原告:王传兵,男,汉族,1970年1月10日,住仙桃市。
原告:金义,男,汉族,1968年8月1日,住仙桃市。
六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庭玮,湖北天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翱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松滋市新江口镇民主路289号。
法定代表人:李明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圣平,湖北荆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琳丽,湖北荆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荆州市荆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荆州区屈原路33号。
法定代表人:彭本富。
第三人:荆州市天王禅寺,住所地:荆州市荆州区梅村居委会1组。
负责人:释恒峰。
原告***、***、张忠福、刘颂华、王传兵、金义与被告湖北翱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翱呈公司)、第三人荆州市荆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荆建公司)、荆州市天王禅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3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忠福、刘颂华、王传兵、金义及六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庭玮,被告翱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圣平、杨琳丽,第三人荆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彭本富,第三人荆州市天王禅寺负责人释恒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忠福、刘颂华、王传兵、金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松滋泰和实业有限公司破产案件中的建设工程价款系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所享有;2、终止(2017)鄂1003执269号案件中对松滋泰和实业有限公司管理人账户资金的执行程序;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根据松滋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25日作出的民事裁定书[(2017)鄂1087破申1号]本院查明部分显示,“荆建公司(第三人)承接该工程后,将其中1、2#楼分包给***、王平,3、5#楼分包给罗正德,7、8#楼分包给金勇施工,***、王平、罗正德将1、2、3、5#楼”的劳务分包给王冬林,金勇将7、8#楼的劳务分包给魏大树”。同时,松滋泰和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和公司”)在该裁定破产案件中提出异议称,“被申请人(泰和公司)投资的泰和家居建材广场项目由案外人***、张中富、金勇、***、金义实际施工,被申请人分别与上述案外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案外人垫资建设,待工程完工后结算付款”。据此可见,第三人荆建公司承接涉案工程后将工程拆分后直接分包给各原告,而原告作为自然人并没有相应的建筑施工资质,故原告在涉案工程中属于实际施工人身份。由于原告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违法发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原告有权向泰和公司以及第三人荆建公司主张工程价款。因泰和公司欠付工程款等诸多原因导致其资不抵债而被松滋市人民法院裁定进入破产程序,所以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原告向泰和公司的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是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为了配合破产管理人顺利推进破产清算及配合政府部门对案涉项目的后期招商工作,在破产申报债权期间,原告委托第三人荆建公司统一申报债权,并向破产管理人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在案涉项目破产清算期间,原告亲自或委派代表参加债权人会议,确认工程造价结算的鉴定结论,并就分配至其名下的工程款额向税务部门缴纳了相应金额的个人所得税。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可见,在案涉项目破产分配表中对应至第三人荆建公司名下的工程款债权系原告所有,第三人荆建公司仅仅是受委托申报债权,因此贵院在(2017)鄂1003执269号案件中要求破产管理人协助执行并向其支付的款额系原告的资金,并非第三人的资金。故原告依法恳请贵院终止对上述资金的执行程序,以保护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翱呈公司答辩称:一、根据松滋市人民法院(2017)鄂1087破申1号民事裁定书查明的事实,除***外,其余原告均非实际施工人,不是本案利害关系人,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依法应当裁定驳回其起诉。案涉泰和公司投资建设的家居建材广场项目系由第三人荆建公司承建,然后由荆建公司将其中的1、2#楼分包给***、王平,3、5#楼分包给罗正德,7、8#楼分包给金勇施工。这一事实已经松滋市人民法院(2017)鄂1087破申1号民事裁定书查明确认,且原告在起诉状中也作出自认,故除***外,其余原告均非实际施工人。因此,除***外的其余原告与本案没有任何利害关系,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所以,应当依法裁定驳回其起诉。
二、即使原告为实际施工人,但不是本案执行标的权利人,也应当依法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案执行标的为第三人荆建公司在松滋泰和实业有限公司破产清算中作为破产债权人所分配的工程款,即本案执行标的权利人为荆建公司,而不是原告。首先该工程款债权,已经该公司破产管理人确认为荆建公司所有(有经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的破产分配方案及民事裁定书为证)。并且根据《最高法院关于执行异议和复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5条第1款第5项规定,除已登记的不动产、机动车等特殊动产、银行存款和股权外的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决;无登记的,按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执行标的的权利人。本案无论是按破产管理人登记的权利人还是按承包合同,均应当确认荆建公司为该债权的权利人。其次,该工程系由荆建公司承建,即使荆建公司承建后将部分工程再分包给***等人,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该工程款也系荆建公司所有。再次,***等实际施工人尽管有权以实施施工人身份向荆建公司,甚至发包人泰和公司主张权利,但该主张的权利基础为与荆建公司的分包合同关系,即与答辩人一样系另外的合同债权,不能因此而改变荆建公司在破产清算中所分配的工程款的所有权性质。
三、退一步讲,即使原告对本案执行标的享有相关权益,但其权益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根据松滋市人民法院(2017)鄂1087破申1号民事裁定书查明的事实,本案执行的案涉工程款系松滋泰和公司将其家居建材广场项目承包给荆建公司施工所支付的工程款,并且该工程款是由荆建公司作为债权人申请松滋泰和公司破产,在法院破产财产分配时按破产方案所分配的比例支付给荆建公司的破产债权,即执行的是已经支付给荆建公司的工程款款项,而不是泰和公司的款项,更不是原告的款项,所以,该工程款已分配并支付给荆建公司,荆建公司即对该工程款享有绝对的排他的所有权。尽管荆建公司承包该工程后将其中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及王平等其他案外人施工,也只能说明原告***及王平等其他案外人与荆建公司的分包合同关系,而与松滋泰和公司不存在工程承包合司关系。虽然《最高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一》第43条和第44条规定实际施工人可以转包人为被告,也可以发包人为被告,转包人或分包人为第三人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但其法律原理实际为代位权诉讼,即代替转包人或分包人向发包人主张权利,且此时发包人也仅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如发包人已将工程款向承包人支付完毕,发包人则不再向实际施工人支付,由此说明,发包人即泰和公司在破产程序中所支付给荆建公司的工程款的权利人为承包人即荆建公司,而不是实际施工人所有。更何况案涉工程已由泰和公司通过破产分配支付给了荆建公司。所以,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代替承包人向发包人所主张的权益不能排除执行。
四、尽管荆建公司所承包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实际施工人施工,但因实际施工人未支付农民工工资,而引起农民工为讨薪集体上访、围堵高速公路,荆建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彭本富因此被追究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刑事责任,由此也说明了荆建公司是案涉工程款的权利人及支付农民工工资的责任人。
五、涉及执行荆建公司在泰和公司破产分配款项的申请执行人有7家,除荆州区法院执行的三个案件外,还涉及松滋法院和宜昌伍家岗法院执行的4个案件。但仅针对包括本案在内的荆州区法院执行的三案提出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也有失公平。
综上,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且对本案执行标的不享有民事权益,即使能够突破合同相对性,可以代替荆建公司向松滋泰和公司主张权利,但该权利也不能足以排除本案的执行。故依法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第三人荆建公司述称,翱呈公司当时也是挂靠荆建公司,荆建公司不是建设方,也不是付款单位,六个原告也是实际施工人。恳求法院和法官查明事实真相,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荆建公司没有投一分钱。
第三人荆州市天王禅寺述称,松滋那边修庙,我们逐步的还钱,本案涉及很多不相关的人,都是投靠荆建公司的,该给钱就给钱,其他的我也不清楚,原来修庙施工人都是拿的荆建公司的资质,但是实际操作人不是荆建公司,我们只认翱呈公司的李明汉。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14日,荆建公司以泰和公司不清偿到期工程款、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且资产明显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为由,向松滋市人民法院申请对泰和公司进行破产清算。松滋市人民法院在进行审理后,作出(2017)鄂1087破申1号民事裁定书,受理了荆建公司对泰和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该裁定书认定:2016年6月2日,泰和公司与荆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荆建公司承建的“泰和家居建材广场”。工程承包为土建、装饰、水电安装、消防、暖通、配套工程及其他,具体工程项目包括1、2、3、5、6、7、8#楼、主力店、地下室、轻钢屋面,合同总价款15483.73万元。荆建公司承接该工程后,将其中1、2#楼分包给***、王平,3、5#楼分包给罗正德,7、8#分包给金勇施工,***、王平、罗正德将1、2、3、5#楼的劳务分包给王冬林,金勇将7、8#楼的劳务分包给魏大树。
翱呈公司与荆建公司、荆州市天王禅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审理后,作出(2016)鄂1003民初2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已生效。翱呈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立案后,依法作出(2017)鄂1003执269号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荆州市荆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天王禅寺在金融机构的存款或提取在其他部门的收入6676010元【本金4000000元、利息2574000元(以本金4000000元为基数从2011年12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7年5月10日止),案件受理费59610元,执行费42400元】,不足部分再查封、扣押、拍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清偿债务。”2018年11月6日,本院依法向泰和公司管理人下达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其扣留、提取荆建公司在该单位的款项6676010元。泰和公司管理人于2021年2月5日向本院三个执行案件汇款总计3509934.80元。在本院执行该案的过程中,原告***、***、张忠福、刘颂华、王传兵、金义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本院终止(2017)鄂1003执269号案件中对泰和公司管理人账户资金的执行程序。本院在立案受理后,依法作出(2021)鄂1003执异13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张忠福、刘颂华、王传兵、金义的异议请求。***、***、张忠福、刘颂华、王传兵、金义对该裁定不服,故现向本院提起了执行异议之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当不利后果。原告***、***、张忠福、刘颂华、王传兵、金义提出其系借用荆建公司的资质承接泰和公司泰和家居广场项目,是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但原告向本院递交其与荆建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书》中的承包人、工程范围等内容与松滋市人民法院(2017)鄂1087破申1号民事裁定书所认定的事实不一致,且其向本院递交的会议签到表、建设工程造价编程确认表、委托书等也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佐证其主张。同时,即使原告进行了施工,但其对于实际完成的工作量、工程质量验收、工程款结算等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对发包人、荆建公司主张过权利并固定了权利内容和权利范围。综上,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对案涉款项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忠福、刘颂华、王传兵、金义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626元,由原告***、***、张忠福、刘颂华、王传兵、金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倩
陪 审 员  周兴玉
陪 审 员  邓青山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郑 幸
书 记 员  李清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