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502民初2332号
原告(反诉被告):河南圣源昊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月胜。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龙强,男,汉族,1962年8月7日生,系该公司工程部工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海强,河南平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河南盛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明洲,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安文,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反诉被告)河南圣源昊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源昊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河南盛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业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圣源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龙强、左海强,被告(反诉原告)盛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安文、陈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河南圣源昊置业有限公司本诉诉称:原告与被告分别于2019年3月3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原告将龙潭国际一期基坑支护桩基工程发包给被告承建施工、于2019年6月3日签订《桩基工程施工合同》及《龙潭国际2#、3#楼桩基工程补充协议》,原告将龙潭国际2-3#楼桩基工程发包给被告承建施工。合同中对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在履行过程中,由于被告对项目缺乏规范管理,工程进度缓慢,不配合发包方的日常管理工作,且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在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的情况下,利用春节等特殊、敏感日期,采取组织人员上访闹事、拉标语横幅、围堵公司售楼部大门等非法手段,逼迫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的违约行为严重地扰乱了原告正常的工作秩序,并且给原告的商业声誉造成极大的负面影响。原告依据合同约定条件向被告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但被告未派员前来协商处理解除合同的善后事宜。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不讲诚信的违约行为严重地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双方无法继续合作,故原告提出解除合同,进行清算,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3月3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2019年6月3日签订的《桩基工程施工合同》及《龙潭国际2#、3#楼桩基工程补充协议》;2、判令依法评估被告已完成的施工工程量的工程造价,并进行结算,工程款多退少补;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原告损失50万元;4、判令本案诉讼费、律师费均由被告承担。
被告(反诉原告)河南盛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本诉辩称:1、工程进度缓慢是因为原告和建设单位没有办理合法的施工手续导致的,不是因为被告的原因导致的。2、原告单方解除双方间的施工合同没有法律依据,原告的解约行为构成违约,原告应该按照合同约定按工程价款的5%向被告支付违约金。
被告(反诉原告)河南盛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反诉称:龙潭国际支护桩工程从2018年6月28日开工,由于被告未能办理政府批准的手续以及不具备施工条件,导致现场多次停工,施工1个多月后工程停工,直到2019年3月8日复工。反诉原告盛业公司和反诉被告圣源昊公司于2019年3月3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反诉被告圣源昊公司将龙潭国际支护桩基工程发包给反诉原告承建施工;双方于2019年6月3日再次签订《桩基工程施工合同》及《龙潭国际2#、3#楼桩基工程补充协议》,将龙潭国际2、3#楼桩基工程发包给反诉原告承建施工。合同签订前后,盛业公司即积极筹措资金(全额垫资)、组织人员、机械按照圣源昊公司的要求进场施工。施工工程中,由于被告还未能办理施工许可证等相关的行政审批手续、政府要求的环境治理以及甲方不能提供相应的施工条件,导致盛业公司多次停工,给盛业公司造成包括停工人员人工费、机械设备窝工费和因窝工造成设备租赁费用等停工损失达数百万元。更为恶劣的是在盛业公司要求相应签证的时候,圣源昊公司不仅自己不予配合,更强迫监理方也不能签证。现在盛业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基坑支护。支付工程款圣源昊公司已违约。2#楼、3#楼的桩基施工仍在进行中。圣源昊公司在给付桩基部分工程款后,以种种借口拖延拒不履行其支付下余工程款、拒不支付给盛业公司造成停工损失。同时,合同还在履行期间的情况下,强行解除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圣源昊公司的上述行为已违反了诚实信用的民商事原则。我方反诉请求为:1、依法判令反诉被告圣源昊公司向反诉原告支付因停工、窝工造成的损失100万元;2、反诉被告按照工程价款的5%向反诉原告支付违约金;3、相关诉讼费用均由反诉被告承担。
原告(反诉被告)河南圣源昊置业有限公司反诉辩称:合同约定的是被告全额垫资进行的施工,但是在施工进行中,被告在拖欠材料款等因素,导致诉讼案件原告承担了付款责任。在未达到工程款支付条件时,本诉被告使用一些非法手段组织相关人员进行拉横幅等,损害了原告公司的商业声誉,所以本诉原告反诉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提出解除合同有相应的事实根据,反诉被告不存在违约,建议法院对于反诉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要求反诉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事项不予支持。关于反诉原告主张的100万元损失请求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30日,原告圣源昊公司与被告盛业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圣源昊公司将龙潭国际一期基坑支护桩基工程发包给乙方盛业公司施工,工程地点在信阳市浉河区西南角,工程内容为支护桩基、止水帷幕、拉锚等基坑支护全部施工工程。工程采取包工包料形式,合同工期为45天,工程承包造价按照2016年国家定额及信阳市造价信息调差后执行价格下浮2%。甲方委派王龙强为驻工地代表,乙方任命樊银山为驻工地代表。合同关于工程款支付的约定:合同生效后,甲方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本项目乙方全额垫资,甲方负责担保相应材料钢材等工程用料。关于违约的约定:发包方或承包方不能按照本协议条款约定内容履行自己的各项义务及发生使合同无法履行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包括支付违约金,赔偿因其违约给对方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合同履行中的任何一方无正当理由而单方提出终止合同,均属单方违约,违约方除承担赔偿由此造成对方的全部经济损失外,还必须向对方支付工程款的5%的违约金。同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协议对保证金、付款方式及农民工工资上访等问题再次进行了约定。2019年7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龙潭国际2#3#楼工程桩基工程补充协议》,协商约定工程施工费用执行2016版定额,在此基础上增补泥浆外运15公里的费用。施工期间因甲方原因造成的工程停工产生的费用由甲方负责赔偿。2019年8月9日,原、被告双方再次达成《补充协议》,原告方同意从2019年7月20日起每天补偿被告方旋挖机械停滞及人员待工费5000元,一直补偿到正式施工为止。另查明,合同签订后被告进场施工,后因原、被告双方在施工过程中产生矛盾,原告圣源昊公司以被告盛业公司在不具备付款条件的情况下上访围堵售楼部大门给公司造成负面影响为由,于2020年5月20日向被告盛业公司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后原、被告双方未能协商一致,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合同,并申请对已经完成的工程量及价款进行司法鉴定,按照鉴定结果进行结算,且要求被告盛业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盛业公司在应诉后对双方存在矛盾无法继续合作的事实表示确认,同意解除合同,但同时申请对其停工、窝工损失进行鉴定,并反诉要求原告方赔偿其停工损失及违约金。
审理中,本院依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委托中伟诚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涉案的龙潭国际一期基坑支护桩基工程及工程暂停施工费用损失进行了鉴定,在进行充分的征求意见及听证后,鉴定机构最终作出了中伟诚价鉴【2021】6-1号及中伟诚价鉴【2021】6-2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其中对于桩基工程鉴定结论:总造价为4675258.6元,存在争议的胡思良施工的31根桩的鉴定造价为177072.25元,存在争议的签证单部分挖掘机挖土鉴定造价为305.41元,不存在争议鉴定造价为4497880.94元。桩基工程停工损失鉴定结论:总造价为546368元,存在争议的门卫工资鉴定为20000元,存在争议的钢板租赁鉴定造价为67216元,不存在争议的鉴定造价为459152元。开庭时,鉴定机构的相关人员依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申请出庭接受询问,对原、被告双方的关于鉴定意见的异议当庭作出了回复并于庭后向本院出具了书面材料。且被告盛业公司当庭补充了《龙潭国际一期基坑支护工程设计报告》要求作为鉴定依据,并按照协议增补泥浆外运15公里费用。原告圣源昊公司当庭表示需要核实报告的真实性,且主张仅凭设计图纸不能证明被告的施工完全符合设计要求。庭后本院对出具设计报告的单位进行了询问,另结合原、被告合同中存在按图纸施工的明确约定及补充协议约定,在原告方未提交被告施工不符合设计要求的情况下,本院认为应当对图纸施工部分及协议约定增补泥浆外运15公里的费用进行补正。
2021年8月18日,中伟诚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了中伟诚价鉴【2021】6-1号鉴定意见书补充修订函,对工程造价鉴定进行了订正:总造价为5226221.78元,存在争议的胡思良施工的31根桩的鉴定造价为188571.5元,存在争议的签证部分挖掘机挖土鉴定造价为305.41元,不存在争议的鉴定造价为5037344.87元。
另查明,根据原告圣源昊公司当庭提交的与被告盛业公司之间的收、领条及银行流水、报销凭证显示,原告圣源昊公司截至目前共计已向被告支付了工程款350万元,桩机待工补助费20万元(依据停工补助书额外支付,该期间并未计入停工基准点)。被告盛业公司对于工程量中包含了其中胡思良施工的31根桩的事实没有异议,并同意从总工程款中扣除对应的工程价款及暂停施工费用(49192.23元),由原告方与胡思良另行结算。
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解除合同通知》、鉴定报告及补充修订函、工程款收领条、银行支付凭证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因双方在合作过程中出现矛盾,原告方向被告方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并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方在应诉后同意解除合同并退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原告圣源昊公司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的诉请,应当予以支持。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建设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因原告方对被告方已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申请了司法鉴定,鉴定机构作出的中伟诚价鉴【2021】6-1号鉴定意见书及补充修订函,对工程造价最终确定为:总造价为5226221.78元,存在争议的胡思良施工的31根桩的鉴定造价为188571.5元,存在争议的签证部分挖掘机挖土鉴定造价为305.41元,不存在争议的鉴定造价为5037344.87元。庭审中被告盛业公司同意原告与胡思良另外结算,故该部分工程款应当从中扣除。对于存在争议的305.41元挖掘机挖土鉴定,无相关证据证明实际产生,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确认已完成工程的工程款数额为5037344.87元。扣除原告方已经向被告支付的350万元,下欠工程款数额为1537344.87元。
对于被告盛业公司反诉的停工损失,根据中伟诚价鉴【2021】6-2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为:总造价为546368元,存在异议的门卫工资鉴定为20000元,存在争议的钢板租赁造价为67216元,不存在争议的造价为459152元。被告盛业公司抗辩旋挖机械停滞及人员待工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每天5000元进行计算,根据被告盛业公司在反诉停工损失鉴定申请中申请对所有的暂停施工费用进行鉴定,并未将该部分单独列出,且双方在本院组织鉴定质证过程中就停工期限及停工标准均进行了统一确认,即鉴定中按照定额标准进行计算,故对于被告盛业公司的抗辩,本院不予认可。对于中伟诚价鉴【2021】6-2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中不存在争议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但双方在庭审中达成一致的由胡思良施时间段对应的停工损失应当予以扣除,即49192.23元。另对于存在争议部分,其中钢板租赁费用67216元,被告方在庭审中并未就该项费用进行证据补强,本院无法核实是否系停工期必要且实际发生的费用,故不予支持。但门卫工资客观上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对于该部分鉴定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另根据大气污染治理及疫情等因素导致的停工天数,本院已要求鉴定机构在原有误工天数上扣减了77天,中伟诚价鉴【2021】6-2号鉴定意见书中即为扣减后的结论。对于庭审中原告方提交的气象资料和降水量图表,既无法显示降水降雪天气具体对应的日期是否在停工期内,且现有证据也无法证明降水量大于5毫米即必然导致停工,故对于原告方要求额外扣除31天的抗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盛业公司反诉的停工数额为429959.77元(459152元+20000元-49192.23元)。
对于原、被告双方本诉及反诉均要求对方支付违约金的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解除合同并非完全归结于单方过错,均存在一定的原因与责任,且在本案诉讼后双方也均同意解除合同并就工程价款及相关损失进行结算,故对于原、被告的本诉及反诉要求对方支付违约金的诉请,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河南圣源昊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河南盛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
二、原告(反诉被告)河南圣源昊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反诉原告)河南盛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537344.87元及停工损失429959.77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河南圣源昊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本诉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河南盛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本诉受理费183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河南圣源昊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反诉费69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河南圣源昊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966.72元,被告(反诉原告)河南盛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933.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黎明
审判员 万 欣
审判员 杨丽华
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余启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