锦州市太和区建筑工程公司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县支公司、锦州市太和区建筑工程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7民终4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县支公司,住所地锦州市义县义州镇农业局门市楼。
负责人:张时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德,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锦州市太和区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太和区大薛乡三屯村。
法定代表人:王辅臣,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彦春,辽宁新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顾丽娟,女,1964年4月20日出生,满族,工人,住辽宁省义县。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县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锦州市太和区建筑工程公司及原审第三人顾丽娟保险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2020)辽0727民初18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县支公司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一、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31998.46元,没有支持保险公司的约定的免赔率,违背合同法,有违司法公平,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应该赔偿原告21543.46元。2.二次手术费9000元为一种预期赔偿,没有实际发生。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为医药费报销,对没有实际发生的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3.根据《保险法》第三十九条: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此案原审第三人没有放弃向保险公司索赔的权利,也没有将残疾赔偿金索赔权利转让给原审原告。根据人身险保险合同的性质,人身保险的保险金请求权具有人身专属性,不得转让,也不存在代位追偿。综上所述,原告对第三人的残疾赔偿金没有追偿权利,一审法院将第三人的残疾赔偿金判决给付原审原告,有违有关法律规定。
锦州市太和区建筑工程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顾丽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锦州市太和区建筑工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县支公司给付理赔金159802.46元。其中:医疗费31998.46元、二次手术费9000.00元、残疾赔偿金118804.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第三人顾丽娟系原告锦州市太和区建筑工程公司处临时雇佣的干零活工作人员。2019年9月21日上午8时左右,第三人顾丽娟在工地工作过程中因踩到苯板摔倒导致右脚骨折后入院治疗。后因锦州市太和区建筑工程公司及保险公司拒绝赔付,第三人诉至法院。案经法院判决锦州市太和区建筑工程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顾丽娟各项损失共计201164.06元(医疗费31998.46元、误工费26640.00元、伙食补助费700.00元、护理费2021.60元、残疾赔偿金118804.00元(29701×20年×20%)、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鉴定费1700.00元,二次手术费9000.00元、交通费300.00元)。锦州市太和区建筑工程公司已按判决金额全额给付完毕。另查,锦州市太和区建筑工程公司为其工人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县支公司处投保了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B款)、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其中意外伤害保额40万/人,附加意外医疗5万元/人。保险期间是2018年9月28日至2019年12月30日。第三人受伤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1998.46元、二次手术费9000.00元、残疾赔偿金118804.00元,共计159802.46元,未超出意外伤害保险限额40万元/人,附加意外医疗5万/人,故对原告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医疗费应按医保核定及保险约定每次事故扣除100元后按80%比例承担的意见,因被告保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向被告投保时被告尽到了提示、说明的义务,因此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被告辩称二次手术费用不予赔付的意见,本院认为生效的民事判决已认定该笔费用,且原告的医疗费未超出保险限额,故对被告此项答辩不予采纳;对于被告提出应按保险条款的约定按10级伤残进行赔付的意见,本院认为该保险条款被告并未提交证据对原告进行了提示、说明,且在保险单中仅显示保额为每人40万,原告诉求未超出该保额,故对被告此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对于第三人述称,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意见,本院认为该保险合同原告为投保人,被告为保险人,第三人为被保险人,该案中三人之间曾因赔付问题发生分歧,第三人曾以侵权案件诉至法院,所得损失已由原告进行赔付完毕,因此原告取得保险理赔款的追偿权,故对第三人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锦州市太和区建筑工程公司保险理赔款共计人民币159802.46元;二、驳回原、被告、第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96.00元,减半收取1748.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县支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具备代位原审第三人向上诉人追偿的主体资格。本案中涉及两种民事法律关系,一为上诉人与第三人的人身保险合同关系,二为被上诉人与第三人的雇佣关系。在上诉人与第三人的人身保险合同关系中,被上诉人虽为投保人,但基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内容及当事人之间并无其他约定的事实,被上诉人在该人身保险合同关系中并不享有保险利益。被上诉人无权主张保险理赔,其主张代位追偿亦无法律依据。另,《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该规定明确限制保险人行使代位追偿权,确认被保险人可以重复受偿,并不受财产保险中损失补偿原则的限制,而发生权益的减损。本案案涉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B款)、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均为人身保险范畴,第三人既可基于与被上诉人的雇佣关系取得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的赔偿,又可以依法获得人身保险事故保险金的赔偿。被上诉人主张其获得保险理赔款追偿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2020)辽0727民初187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锦州市太和区建筑工程公司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748元,退回锦州市太和区建筑工程公司;二审案件受理费3496元,退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县支公司。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赵济伟
审判员  郭慧峰
审判员  赵洪全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韩雨露
书记员暴思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