锦州市太和区建筑工程公司

锦州市太和区建筑工程公司、兴城市勃筑空心砖厂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辽14执复28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被执行人):锦州市太和区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太和区大薛乡三屯村。
法定代表人:王辅臣,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光,系辽宁邦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兴城市勃筑空心砖厂,住所地兴城市药王村西砬山。
经营者:程勃霖,男,1993年10月12日生,汉族,现住葫芦岛市连山区。
被执行人:***,男,1978年3月20日生,蒙古族,现住北镇市。
复议申请人锦州市太和区建筑工程公司不服连山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15日作出的(2021)辽1402执异89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连山区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兴城市勃筑空心砖厂与被执行人锦州市太和区建筑工程公司、被执行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21年4月8日作出查封、冻结被执行人锦州市太和区建筑工程公司银行账户的裁定,锦州市太和区建筑工程公司不服,提出异议称,被执行人未收到项目工程款,不应查封其账户。
连山区人民法院查明,兴城市勃筑空心砖厂诉***、锦州市太和区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审判阶段于2021年4月8日做出(2021)辽1402民初1378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锦州市太和区建筑工程公司在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41×××85内银行存款140000元。后该案于2021年5月14日做出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一、被告***拖欠原告兴城市勃筑空心砖厂货款131190元,于2021年6月30日前一次性给付;二、被告锦州市太和区建筑工程公司在葫芦岛晟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天玺工程A#商业项目给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如***未按上述还款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则自2020年9月29日起,按全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兴城市勃筑空心砖厂支付逾期利息至清偿之日止…。调解书约定的给付期限到期后,因被执行人未能按约定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我院申请执行。
连山区人民法院认为,锦州市太和区建筑工程公司的异议实质是审判阶段中财产保全裁定的复议,财产保全裁定是审判阶段做出,异议人并未在法律规定时间提出复议,该案已进入执行阶段,异议人以提出执行异议方式要求撤销(2021)辽1402民初1378号民事裁定书,解除对其账户查封的理由,无法律依据。
连山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锦州市太和区建筑工程公司的异议申请。
复议申请人锦州市太和区建筑工程公司复议称,生效法律文书已明确异议人在葫芦岛晟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天玺工程A#商业项目给付工程款范围内对第一条款承担连带责任。复议申请人的责任局限于天玺工程A#商业项目给付工程款范围内。现在葫芦岛晟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未将工程款打入异议人账户,复议申请人账面上的资金是异议人承建辽宁理工职业学院北校区A-05#行政办公楼工程款,建设施工合同及账面流水可以证明。故冻结账户上的其他项目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葫芦岛晟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尚欠一千余万工程款未付,应该依法要求葫芦岛晟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协助执行,解除对复议申请人账户的查封。连山区人民法院以本案实质属于审判阶段中财产保全裁定的复议,虽然查封裁定是在审判阶段作出,但是审判的结果是双方达成了和解协议,和解协议的内容是复议申请人在葫芦岛晟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天玺工程A商业项目给付工程款范围内对第一条款承担连带责任。该调解内容与申请执行人在起诉时的诉讼请求已经发生了变化,调解书的内容将复议申请人履行给付的义务局限于葫芦岛晟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的工程款范围内,但查封的款项与葫芦岛晟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项目的工程款没有任何关系,连山区人民法院以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复议而驳回异议申请错误,请求撤销连山区人民法院的异议裁定。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连山区人民法院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本案中,复议申请人锦州太和区建筑工程公司在审判阶段并未提出复议,其放弃申请复议的行为应视为对法院保全裁定的认可。其在执行阶段对诉讼程序中的裁定提出异议不属于执行异议和复议审查范围。故此,连山区人民法院驳回其异议申请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锦州市太和区建筑工程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连山区人民法院(2021)辽1402执异89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冯 新
审 判 员  谭西杰
审 判 员  李跃杰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岳星达
书 记 员  张伟艳
本裁定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纠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
(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
(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五)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