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7民终11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锦州市太和区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太和区大薛乡三屯村。
法定代表人:王辅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光,辽宁邦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文贵,男,1960年6月8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凌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艳,辽宁博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宝贵,男,1976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凌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丹,辽宁华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辽宁华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锦州市太和区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太和公司”)、曹文贵因与被上诉人徐宝贵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2021)辽0781民初34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光,上诉人曹文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艳,被上诉人徐宝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丹、陈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和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判决被上诉人曹文贵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在一个重要事实没有认定的前提下作出的判决,应该予以纠正。2020年8月20日,在古塔区的组织下,由曹文贵与太和公司对账,得出最终的给付工资数额。同时劳动监察大队的工作人员给农民工打电话核实,是否同意由曹文贵代领,农民工均同意由曹文贵代领。在这种情况下,公司才在古塔区监督下把工资打给了曹文贵,所以将工资给付曹文贵并不违反法律规定。2.曹文贵的身份问题,从一审庭审中,曹文贵承认自己向太和公司报工并组织施工,太和公司按照曹文贵提供的工资表,将工资给付曹文贵,由曹文贵发放,对这一事实农民工也均予以认可。同时太和公司需要给曹文贵一定的费用,在这种情况下,曹文贵虽然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但成为实际上的承包人,因此给付责任应该由曹文贵承担。综上所述,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
曹文贵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法院民事判决第二项;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太和公司与徐宝贵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徐宝贵系劳务提供方,太和公司接受劳务,上诉人曹文贵在两者之间仅为聘用和介绍的关系,三方不存在分包或转包的事实,一审法院也对上诉人曹文贵的代班职务予以确认,同时也未认定存在承包及分包,在此基础上,判决连责任缺乏事实基础。本案是劳务合同纠纷,而非侵权责任,2019年8月19日之前,曹文贵及徐宝贵等人多次给太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辅臣妻子报账,总计数额均为62万元,单据也均交于王桂华。2019年8月19日,王桂华再一次让曹文贵报账,发现曹文贵少报了一项大檐子抹灰的工程量(数额18000元)及另一大项5号楼的抹灰13494.8平方米,报成1349平方米,少报1万多平的工程量,随后,王桂华约曹文贵20日在某银行见面,两人见面后,王桂华开车到劳动监察,自己书写了三张工资结清的单据,告知曹文贵签字后付款,曹文贵未理解其意图,在回程途中回想王桂华的蹊跷行为,才猛然想到一项“大檐子”的项目未核报,紧接着给王桂华打电话说明,后该项目给付了15000元,尚欠农民工劳务费3000多元。另少报的1万多平的工程量是曹文贵等人在发放抹灰班班组劳务工资时,发现款项不够,只得为瓦工发放75%,进行核对工程量及账目查出,基于这一事实以及上诉人在本案中的代班身份,不存在过错的问题,也不符合《民法典》关于连带责任的相关规定。综上所述,恳请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针对太和公司、曹文贵的上诉,徐宝贵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实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太和公司在上诉状中已经承认自己是支付农民工工资的主体,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农民工有按时足额获得工资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拖欠农民工工资,太和公司作为工资支付的主体应该按照被上诉人已经完成的工作量,支付相应的工资。该工程的工程量已经经过太和公司建筑员陈乃良的确认,而且也经过了曹文贵的确认,然而按照被上诉人所完成的工作量来看,太和公司并没有足额支付工资,被上诉人同意曹文贵代领工资,但是并没有授权曹文贵可以少领工资,并不能免除太和公司承担支付剩余未足额支付工资的责任。被上诉人已经按照太和公司要求完成了工作,太和公司作为工资支付主体应该按照被上诉人所完成的工作量足额支付工资,故对于太和公司拖欠被上诉人的工资理应承担清偿责任。依据《建筑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发放主体的组织或个人,该条是禁止性规定,是企业应尽的义务。太和公司应将工资直接发放被上诉人,而太和公司却将工资发放给了曹文贵,由于曹文贵是自然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太和公司违反了该义务,也应该承担给付拖欠工资的义务。
针对太和公司的上诉,曹文贵辩称,原审判决认定由太和公司承担本案的给付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曹文贵与太和公司并非承包或分包的关系,原审诉状、本次庭审的被上诉人答辩以及原审六位证人证言中证实太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妻子王桂华书写的曹文贵的身份为代工、代班。上述可以看出曹文贵也是受雇于太和公司,而非承包的关系。本案是因为曹文贵多次向王桂华报账,只有最后一次账目出现错误的情况下,王桂华将曹文贵带到劳动监察,自己书写了不欠劳务费的条,让曹文贵签字。本案虽然出现了账目有误的事实,但是基本的法律关系并不是侵权关系。因此不能适用侵权责任法中的过错责任。曹文贵在本案中从农民工的角度可以界定为代理人,代理人的代理行为由被代理人承受,因此作为被代理人的诸多农民工并不认可曹文贵与王桂华的账目,作为实际用工的太和公司拒绝重新与农民工对账,拒绝支付尚欠的6万多元款项。因此,该部分责任应由太和公司承担给付责任。对于判决的第二项曹文贵不予认可。
针对曹文贵的上诉,太和公司辩称,应驳回其上诉请求,太和公司认为曹文贵的行为并非简单的代班行为,所有涉及班组分成的预结算均由曹文贵与技术员之间形成,所有工人的工资由曹文贵向公司申报,公司将钱交给曹文贵后,由曹文贵统一发放。该行为虽然没有明确其地位,但这种行为有一定承包性质,而且在古塔区劳动局结算时,曹文贵对整个班组工程项目进行对账和结算。工人的工资也是由曹文贵分配,具体的详情在古塔区劳动局卷宗中均有记载,一审中也提交一部分。曹文贵本人也承诺全部给付后,其他的责任由曹文贵本人负责。既然由曹文贵本人负责,其承担的就是主给付责任。
徐宝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曹文贵、被告锦州市太和区建筑工程公司连带支付拖欠原告的劳务费3928.75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锦州市太和区建筑工程公司承建了锦州市洪大澜庭部分工程。在工程施工中,被告锦州市太和区建筑工程公司请被告曹文贵组织部分工人并为抹灰班组带班,抹灰班组的工作内容是洪大澜庭1-6号楼全部抹灰、镶理石及各种造型、大小檐等工程。2018年7月20日到2019年4月,原告经被告曹文贵介绍到被告锦州市太和区建筑工程公司处务工,具体工种是瓦工,有计件工资,也有日工资。被告曹文贵带班,负责上报各工人的工作量后,从被告锦州市太和区建筑工程公司领取工资款,给务工工人发放工资。被告曹文贵据被告锦州市太和区建筑工程公司要求两个月内完工后,被告锦州市太和区建筑工程公司给付被告曹文贵人民币20000元,后被告曹文贵已领取了该款。原告诉称:截止案涉工程全部施工完毕后,被告锦州市太和区建筑工程公司通过被告曹文贵支付原告工资款,现尚欠工资款人民币3928.75元,现被告曹文贵承认尚欠原告徐宝贵工资款人民币3928.75元。被告曹文贵称原因是与被告锦州市太和区建筑工程公司对错账,被告锦州市太和区建筑工程公司少支付人民币90000元,故无力支付剩余劳务费。被告太和区建筑工程公司称已经将第二次对账的工资款全额交给被告曹文贵,其没有给付责任。原、被告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给付工资款。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规定,农民工有按时足额获得工资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能拖欠农民工工资。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规定,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本案中,原告徐宝贵已经按照约定向被告锦州市太和区建筑工程公司提供了劳务,被告锦州市太和区建筑工程公司作为劳务的接受方,应按约定支付相应的报酬。被告曹文贵是自然人,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其组织农民工为被告锦州市太和区建筑工程公司务工,被告锦州市太和区建筑工程公司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原告徐宝贵。而被告锦州市太和区建筑工程公司却将工资发放给不具有主体资格的被告曹文贵,故被告锦州市太和区建筑工程公司应承担给付尾欠原告徐宝贵工资的责任。被告曹文贵组织介绍原告徐宝贵等农民工到被告锦州市太和区建筑工程公司务工且本人带班,依被告锦州市太和区建筑工程公司承诺,被告曹文贵得到了相应报酬。被告曹文贵向被告锦州市太和区建筑工程公司上报各农民工工作量,领取农民工工资,给务工人员发放。诉讼中被告曹文贵称,其本人与被告锦州市太和区建筑工程公司上报务工人员工作量有误,被告曹文贵与被告锦州市太和区建筑工程公司纠纷属另一法律关系。原告徐宝贵未领取尾欠工资款,被告曹文贵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锦州市太和区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徐宝贵工资款人民币3928.75元;二、被告曹文贵对本判决第一项负连带给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徐宝贵已预交,由被告锦州市太和区建筑工程公司负担人民币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凌海市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应予退还原告徐宝贵人民币5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曹文贵与上诉人太和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经查,虽然二上诉人之间没有形成书面的承包合同,但上诉人曹文贵是应上诉人太和公司的要求组织施工人员到洪大澜庭工地1至6号楼完成抹灰、镶理石及各种造型、大小檐等工作,太和公司并未对曹文贵进行监督、管理,双方之间不存在隶属关系及人身依附性。且太和公司根据验收的工程量与曹文贵结算工程款,而非根据曹文贵等人的劳动时间进行结算。另外,曹文贵的工作与劳动报酬的结算方式与其他工人不同,其带人完成全部工程后太和公司给付曹文贵个人劳动报酬4万元,故上诉人曹文贵与上诉人太和公司之间符合承包合同的法律特征。
关于上诉人曹文贵与被上诉人徐宝贵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经查,被上诉人徐宝贵经上诉人曹文贵介绍到工地干活,由于徐宝贵在工作中要听从曹文贵的指挥,工作量及工作质量由曹文贵统计检查,劳动报酬也由曹文贵发放,且曹文贵在古塔区劳动局与太和公司对账时明确承诺如人工费出现纠纷由其负责,故上诉人曹文贵与被上诉人徐宝贵之间符合劳务关系的法律特征。
关于本案的责任承担问题。《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本案中,上诉人曹文贵是自然人,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其组织抹灰班组农民工为上诉人太和公司承建的工程进行抹灰等施工,曹文贵作为实际施工人应承担清偿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责任,太和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而一审法院判决太和公司承担农民工工资的给付责任,曹文贵承担连带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锦州市太和区建筑工程公司与曹文贵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2021)辽0781民初3411号民事判决;
二、曹文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徐宝贵工资款人民币3928.75元;
三、锦州市太和区建筑工程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曹文贵负担,锦州市太和区建筑工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徐宝贵已预交50元,应予退还徐宝贵。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曹文贵、锦州市太和区建筑工程公司各预交50元,由曹文贵、锦州市太和区建筑工程公司各负担25元。退回曹文贵、锦州市太和区建筑工程公司各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俐
审 判 员 方结平
审 判 员 刘 丰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韩雨露
书 记 员 曹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