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辽0711民初888号
原告:***,男,1966年2月生,汉族,住辽宁省凌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锦州市某某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太和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69年4月生,汉族,住辽宁省凌海市。
原告***与被告锦州市某某建筑工程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2日立案。原告***于2023年5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