锦州市太和区建筑工程公司

某某、锦州市太和区建筑工程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辽0711民初887号 原告:**甲,男,1970年12月生,汉族,住辽宁省凌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锦州市某某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太和区。 法定代表人:**乙。 被告:***,男,1969年4月生,汉族,住辽宁省凌海市。 原告**甲与被告锦州市某某建筑工程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2日立案。原告**甲于2023年5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甲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甲负担。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