锦州市太和区建筑工程公司

某某、某某与葫芦岛晟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1402民初1890号 原告***,男,1976年3月19日生,汉族,现住葫芦岛市连山区。 原告***(曾用名段国奇),男,1983年3月13日生,汉族,现住葫芦岛市连山区。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葫芦岛晟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龙港区连湾街道荒地村。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1年10月22日生,汉族,现住葫芦岛市龙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梓义,女,1981年11月17日生,汉族,现住葫芦岛市连山区。 第三人锦州市太和区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太和区大薛乡三屯村。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第三人***,男,1961年8月26日生,汉族,现住葫芦岛市龙港区。 第三人***,男,1978年3月20日生,蒙古族,现住新民市。 原告***、***诉被告葫芦岛晟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锦州市太和区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672500.00元,并以此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利息。2、第三人对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3日,被告晟宇公司以发包人身份与第三人太和公司签订《补充合同》,约定将售楼处、地下车库等工程承包给太和公司,后太和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原告。2020年10月13日,原告与晟宇公司、太和公司(***、***分别代表晟宇公司和太和公司)签订《***》,约定***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480000.00元。同时在2020年6月12日,原告又按接到的晟宇公司关于天玺七号楼施工的图纸(补充合同中不含天玺七号楼工程),于2020年7月9日开槽,7月3日打塔吊基础,7月10日正式立塔吊等工程,经核算商定,***公司直接一次性补偿给付原告累计产生的250000.00元费用后,太和公司、原告撤场。晟宇公司共欠原告3730000.00元,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2057500.00元(通过第三人太和公司),尚欠1672500.00元(3480000+250000-2057500)未付。综上,被告欠付工程款系违约行为,原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法院核查事实,支持原告诉请。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诉状中列明的被告为葫芦岛晟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为锦州市太和区建筑工程公司、***、***。葫芦岛晟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案涉工程的发包方,锦州市太和区建筑工程公司为承包方,原告为实际施工人。锦州市太和区建筑工程公司起诉葫芦岛晟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我院正在审理中。原告本案起诉的工程款部分包含在锦州市太和区建筑工程公司起诉葫芦岛晟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本案的审理会导致法院对同一案件部分事实作出重复判决。原告应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另案的诉讼,或者在另一案件审理终结后再另行告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9853.0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李 佳 人民陪审员  李 爽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