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辽0711民初89号
原告:王某某,男,1973年出生,汉族,住锦州市。
原告:李某某,男,1982年出生,汉族,住锦州市。
原告:郭某某,男,1986年出生,汉族,住凌海市。
原告:李某某,男,1974年出生,汉族,住凌海市。
原告:梁某某,男,1977年出生,汉族,住朝阳县。
原告:刘某某,男,1972年出生,汉族,住葫芦岛市。
原告:陆某某,男,1978年出生,汉族,住凌海市。
原告:任某某,男,1976年出生,汉族,住葫芦岛市。
以上八名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天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1968年出生,汉族,住凌海市。
被告:锦州市某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邦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追加被告:张某某,男,1967年出生,汉族,住黑山县。
原告王某某、李某某、郭某某、李某某、梁某某、刘某某、陆某某、任某某与被告陈某某、锦州市某某公司、追加被告张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5日立案。原告王某某、李某某、郭某某、李某某、梁某某、刘某某、陆某某、任某某于202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李某某、郭某某、李某某、梁某某、刘某某、陆某某、任某某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某某、李某某、郭某某、李某某、梁某某、刘某某、陆某某、任某某撤回起诉。
原告王某某案件受理费376元,已减半收取188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原告李某某案件受理费60元,已减半收取3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原告郭某某案件受理费46元,已减半收取23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
原告李某某案件受理费66元,已减半收取33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原告梁某某案件受理费62元,已减半收取31元,由原告梁某某负担。
原告刘某某案件受理费316元,已减半收取158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原告陆某某案件受理费32元,已减半收取16元,由原告陆某某负担。
原告任某某案件受理费42元,已减半收取21元,由原告任某某负担。
审判员杜楠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