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辽0711民初995号
原告:洪某某,男,1965年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锦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华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华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邦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1967年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黑山县。
原告洪某某与被告某某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筑工程公司)、张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洪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欠款145,880元及到实际付清日利息(以145,88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24年7月1日,按照LPR计算,暂为36,887.38元);2.要求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19日,被告某某建筑工程公司张某某项目部(甲方)与抹灰班组承包人原告洪某某(乙方)签订了《班组承包合同》,双方约定:将某甲小区(后更名为某乙小区)3#、5#楼及地下车库工程的抹灰分项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工程量按照实际施工面积计算,单价40元每平方米。如施工过程中,所包含的项目有增减部分均不另行计算工程款。工期要求从主体验收完成即日起两个月完成所有工程量。甲方在单位竣工验收合格后,2018年2月春节之前,一次结清抹灰工程款。签订合同后,原告组织施工,由于被告塑钢窗未安装,导致原告工期延期。原告在2018年施工完毕。施工完毕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结算。2023年1月,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抹灰组工程量》清单:3#楼17441㎡;5#楼16592㎡;地下车库5864㎡,总计39897㎡,工程款总计为1,595,880元。在此期间,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450,000元,尚欠145,880元。
被告某某建筑工程公司辩称,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是与张某某之间形成合同关系,与我公司没有直接关系,要求我公司承担给付责任没有事实依据。项目部不是一个独立主体,也不能代表我公司,应该视为是张某某个人行为,公司也从未给张某某刻项目部的章,该章形成不清楚。
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洪某某围绕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及证明事项如下:
1.《班组承包合同》。证明合同主体为原、被告双方,承包内容为某甲小区(现名为某乙小区)3号、5号楼及地下车库抹灰,工程量按实际建筑面积计算,合同单价为每平方米40元,结算日期为2018年2月春节前;
2.《停工报告》。证明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均同意因被告原因于2017年10月14日停工,未按照《班组承包合同》约定工期完工系被告原因;
3.《抹灰组工程量》。证明整体工程完工后,被告2023年1月2日为原告出具工程量,三个工程合计39897平方米,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595,880元;
4.微信号截图1张、聊天记录及聊天内容提取的表格1张。证明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450,000元,尚欠145,880元;
5.《利息计算明细表》。证明工程于2018年4月复工后,当年9月份完工交付,完工后被告即应付工程款,但被告未付,原告就未结算部分于2019年1月1日主张利息合理。
被告某某建筑工程公司围绕答辩意见提交的证据及证明事项如下:《施工承包补充协议书》《经济承包协议书》。证明实际承包人为张某某,所有对外行为由张某某个人承担,与公司无关。
被告张某某未提交证据。
对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当事人对于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9月26日,被告某某建筑工程公司与案外人某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施工承包补充协议书》。协议主要约定,案外人某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将某甲小区小区住宅楼工程3#、5#楼、地下车库施工工程发包给被告某某建筑工程公司;承包范围为土建、水暖、电气等施工图纸所含一切内容;承包方式为施工总承包;工程地点XXXX;工程造价执行2008年工程定额,三类取费;工期180天,于2017年9月26日竣工并办理完一切竣工手续。
2016年10月8日,被告某某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张某某签订《经济承包协议书》。协议主要约定,被告某某建筑工程公司将某甲小区小区工程转包给被告张某某施工;按照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工期或者建设单位认可的工期交工;质量达到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标准;管理费按工程决算造价的0.5%收取。
2017年8月19日,被告张某某以某某建筑工程公司张某某项目部名义与原告洪某某签订《班组承包合同》。合同主要约定,某某建筑工程公司张某某项目部将某甲小区3#、5#楼及地下车库工程的抹灰分项工程发包给原告洪某某;工程量按实际建筑面积计算;单价40元/㎡;总价为实际建筑面积×40元/㎡,如实际施工时工程内容中所包含的项目有增减部分均不另行计算工程款;工期从主体验收完成即日起两个月内完成所有工程量;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018年2月春节之前一次结清抹灰工程款。
《班组承包合同》签订后,原告洪某某开始组织人员进行抹灰工程施工。2017年10月14日,因被告张某某未完成塑钢窗玻璃安装,被告张某某决定3#、5#楼内墙抹灰停工,待2018年4月复工。2018年9月,原告洪某某完成某甲小区小区3#、5#楼及地下车库抹灰工程,并向被告张某某进行了实际交付。2023年1月2日,被告张某某确认原告洪某某完成抹灰工程量为,3号楼17441㎡,5号楼16592㎡,地下车库5864㎡,共计39897㎡。
截至2021年2月10日,被告张某某累计支付原告洪某某工程款1,450,000元,尚欠145,880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合同无效。本案中,被告某某建筑工程公司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被告张某某,被告张某某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原告洪某某,均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所签订的《经济承包协议书》《班组承包合同》均无效。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虽然被告张某某与原告洪某某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故被告张某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洪某某支付工程价款。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交付之日视为应付款时间。本案中,被告张某某未全额支付原告洪某某工程价款,除应当继续支付工程价款外,还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原告洪某某于2018年9月向被告张某某交付工程,其主张自2019年1月1日起请求被告张某某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本案中,被告某某建筑工程公司将工程转包给被告张某某,被告张某某又将工程违法分包原告洪某某,故被告某某建筑工程公司应当对被告张某某的工程款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洪某某工程款145,880元及利息(以145,88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某某建筑工程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张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案件受理费1,978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被告某某建筑工程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洪某某已预交案件受理费1,97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由本院退还原告洪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裁判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级法院生效裁判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按生效判决确定的内容依法按期履行。当事人自动履行金钱义务时,请将执行款、案件受理费存入本院账户(收款户名: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锦州银行金凌支行;账号:410XXXX)。逾期未履行的,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义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进入执行程序的,本内容即为执行通知,履行义务人应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院可依法对其财产采取强制措施,并视其情节轻重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