锦州市太和区建筑工程公司

锦州市太和区建筑工程公司、锦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行政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锦州铁路运输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4)辽7102行初38号 原告:锦州市太和区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古塔区西安里32-3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邦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邦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锦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市府路72号。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第三人:***,男,1988年11月13日出生,满族,住北镇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锦州市凌河区菊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锦州市太和区建筑工程公司不服被告锦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的辽07**工认[2023]58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暨(编号:县区2022-01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24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5月13日立案后,于2024年5月1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锦州市太和区建筑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锦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锦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2年2月18日作出(编号:县区2022-01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决定书记载2021年6月2日早,***在锦州南郡香山府工地工作时受伤,被告认为***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工伤。 原告锦州市太和区建筑工程公司诉称,1、要求被告依法撤销对***的工伤认定。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4年3月初,原告单位收到锦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通知,有***诉我单位工伤待遇一案。但针对***的工伤认定一事,原告单位从未收到工伤鉴定等相关文件通知,被告锦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的工伤认定系单方鉴定,并未向我单位进行告知。***系临时雇佣人员,且其本人系农民,有农村社保,无法享受城镇职工待遇,认定工伤存在误。原告锦州市太和区建筑工程公司在收到仲裁委员会通知后多次找到被告锦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部门要求其出具书面答复函,但被告锦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明确拒绝进行书而答复。原告锦州市太和区建筑工程公司提供证据如下:1.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认定工伤情况是由锦州市劳动仲裁委向我们送达工伤待遇劳动争议时,我们收到通知才知道此事,并未收到过被告单位的相关送达通知,所以我们也只有复印件;2.锦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辽21**劳鉴工初(2023)0342号,证明内容同证据1鉴定***伤残程度为伤残七级;3.异议申请书,证明我公司在2024年3月份知道工伤争议后就向被告提交了申请,但是被拒收并拒绝书面答复。4.锦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锦劳人仲字〔2024)第49号《中止审理通知书》,证明工伤待遇劳动争议一案终止审理。被告锦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单方面鉴定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 被告锦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针对被答辩人请求撤销对***的工伤认定等诉讼请求,答辩如下:一、基本情况:2021年6月2日***在锦州市太和区建筑工程公司承建的南郡香山府工地工作时受伤,伤后经锦州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022年1月21日***向我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包括:工伤认定申请表、锦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自述材料、证人证言等,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我们于当日受理。2022年1月25日我们向锦州市太和区建筑工程公司下达了举证通知书,单位没有回复意见。在事实清楚的情况下,我们于2022年2月18日作出(编号:县区2022-01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二、答辩意见:1、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受理***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我们依规向用人单位下达了举证通知书,在事实清楚的情况下,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按时送达。而自文书送达生效之日后,被答辩人提起诉讼已超过规定时限,应依法予以驳回。2、被答辩人与***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锦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已作出***与锦州市太和区建筑工程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仲裁裁决,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作出按锦州市太和区建筑工程公司撤诉处理的民事裁定。3、***在工作中受伤的事实清楚。一是锦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查明,2021年6月2日***在锦州市太和区建筑工程公司承建的南郡香山府工地工作时受伤;二是我们向锦州市太和区建筑工程公司下达举证通知后,单位没有回复意见,也没有说明理由;三是经对***同事***、***、***、***的证人证言审查,能够证明***在工作中受伤。综上所述,我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依据正确、证据确凿,请锦州铁路运输法院依法维持我局作出的行正确政行为。被告锦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个人基本信息及申请工伤事由;2.锦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证明***与锦州市太和区建筑工程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3.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部分页),证明***受伤经过、医疗诊断,以及住院时间和最终诊断等;4.自述材料,证明***自述在工作中受伤经过;5.***、***、***、***证人证言,证明***在工作中受伤;6.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证明2022年1月21日受理了***的工伤认定申请;7.举证通知送达证明,证明2022年1月25日我们向锦州市太和区建筑工程公司下达了举证通知;8.《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证明,证明2022年2月18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并送达。 第三人述称,其答辩意见同被告意见。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被告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与原告锦州市太和区建筑工程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21年6月2日第三人***在原告锦州市太和区建筑工程公司承建的南郡香山府工地做水泥浇筑工作时从高处跌落摔伤,随后项目经理(负责人)***赶到现场,开车将第三人送往锦州市第二医院,经医院出院诊断为右肱骨开放折,右桡骨远端骨折。2022年1月21日***向被告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被告通过审查工伤认定申请表、锦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自述材料及对相关证人进行调查并于2022年1月25日被告向锦州市太和区建筑工程公司下达了举证通知书,单位没有回复意见,由原告锦州市太和区建筑工程公司项目承包人***签收。被告于2022年2月18日作出(编号:县区2022-01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邮寄送达给原告单位,地址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三屯村,签收人***(依据被告与邮政部门协商惯例,邮政部门派专人到工伤保险行政部门取行政文书,并承诺没有退件即为送达,如有拒收情形文书将被退回)及直接送达给***本人。 另查明,2023年被告为做好工伤保险省级统筹工作,锦州市作为省级集中工伤保险信息系统上线运行的唯一试点城市,配合省厅模拟运行信息软件。在系统模拟运行中,除未缴纳工伤保险的认定数据不支持转移外,原有的工伤认定数据均能转移;因***提出劳动能力鉴定时,其未缴纳工伤保险且系统不允许更改,只能在系统中补录信息,补录时认定决定书的编号是流水号,认定结论时间既落款时间只能是补录时间,被告在仲裁案件出具了辽07**工认[2023]58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诉锦州市太和区建筑工程公司七级工伤待遇劳动争议一案中原告称未收到认定工伤决定书及伤残等级鉴定结论,故中止审理。原告持2024年3月在仲裁案件取得的辽07**工认[2023]58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24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4年5月13日立案,原告请求:1、判决被告撤销对***的工伤认定。2、判令被告撤销劳动能力鉴定辽21**劳鉴工初(2023)0342号文件。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经本院释明诉讼请求中第二项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属于技术性结论,不具备行政确认的性质,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也非规范性文件,因而不具有可诉性,故原告将诉讼请求重新确定为:1、判决被告撤销对***的工伤认定。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锦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工伤保险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对工伤保险统筹地区内用人单位职工进行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被告锦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编号:县区2022-01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2022年3月7日送达原告锦州市太和区建筑工程公司。原告锦州市太和区建筑工程公司称未收到被告送达的通知书及认定工伤决定书等手续,经查,被告下达举证通知书,送达回证已由锦州市太和区建筑工程公司的项目经理***签收,且认定工伤决定书的送达地址即原告单位营业执照的住所地太和区大薛乡三屯村。在案证人证言证明***即锦州市太和区建筑工程公司的项目经理(负责人、项目承包人),其属于原告单位工作人员,被告邮寄后邮件已签收(未被退回),视为送达完毕,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锦州市太和区建筑工程公司自收到(编号:县区2022-01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之日起超过6个月内没有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起诉期限。综上所述,本案被告作出的(编号:县区2022-01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锦州市太和区建筑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锦州市太和区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 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 日内,向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