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辽0711民初452号
原告:杜某某,男,汉族,住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某某,男,汉族,住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
被告:锦州市某某工程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太和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原告杜某某与被告锦州市某某工程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9日立案。原告杜某某于2024年5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杜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900元,已减半收取450元,由原告杜某某负担。
审判员才月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