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辽0711民初695号
原告:王某某,男,某某年某某月某某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辽宁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锦州市某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辽宁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某某,辽宁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某某年某某月某某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凌海市。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锦州市某某公司、李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2日立案,原告王某某于2023年5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某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