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口市辉淼水利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张家口市辉淼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冀0705民初923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洋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家口市辉淼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宣化区同建街14号院3号楼15号底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705669074116P。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海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张家口市辉淼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诉讼中,经**申请,本院委托宣化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的伤情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为:“1、八级伤残;2、医疗终结时间为3个月,从受伤之日计起;3、1人护理2个月;4、住院期间给付营养费。”本案庭审后,**因诉讼主体错误,于2016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璇
附法律规定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