宕昌县瑞鹏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薛真宇诉***、***、宕昌县瑞鹏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江油民初字第2809号
原告:薛真宇,男,生于1945年4月22日,汉族,四川省江油市人,小学文化,住江油市。
委托代理人:王冬梅,四川太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生于1976年2月29日,汉族,四川省江油市人,初中文化,住江油市。
被告:***,男,生于1969年12月22日,汉族,四川省江油市人,小学文化,住江油市。
委托代理人:刘均贵,男,生于1971年1月27日,汉族,四川省江油市人,住江油市。系被告***的弟弟。
被告:宕昌县瑞鹏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宕昌县城关镇长征路。
法定代表人:冉明辉,董事长。
被告:***,女,生于1976年6月15日,汉族,四川省江油市人,初中文化,户籍地江油市。
原告薛真宇诉被告***、***、宕昌县瑞鹏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审理中,原告于2015年9月1日申请追加***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陈龙贵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曹安祥、王治安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真宇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宕昌县瑞鹏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真宇诉称:2011年,被告***、***合伙在被告宕昌县瑞鹏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处承包了龙海佳苑的项目,2011年3月底,在被告***的介绍下,原告作为劳务班长带领工人在该工地做木工,工程完工后,被告***、***没有付清劳务费。2014年1月2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款的金额。2014年5月10日,被告***出具证明认可另一笔欠款转至被告***名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欠款,被告一直未支付。本案所欠债务是被告***与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故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49580元,被告宕昌县瑞鹏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未支付的工程款内承揽连带责任,被告***对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答辩、未举证。
被告***辩称:被告***是被告***的师傅。2011年7、8月份,被告***去帮被告***管理工地,也是打工的,根本没有与被告***合伙,故被告***不应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宕昌县瑞鹏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被告宕昌县瑞鹏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龙海佳苑的劳务分包给了被告***,并于2011年3月11日发出公告要求各人工班组及时与公司联系。工程完工后进行了结算。因考虑到被告***可能未付清工人工资,结算后还扣留了330000元没有支付。2013年10月23日张贴通知,要求各班组及时与***进行结算,工资发放不到位的及时与公司联系,一月内协调解决。2013年12月1日被告***出具保证书,保证人工费已付清,被告宕昌县瑞鹏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才于2013年12月7日向被告***转账支付了余款330000元。被告宕昌县瑞鹏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支付完对被告***的劳务费用,并尽到了应尽的义务,原告起诉后被告宕昌县瑞鹏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才知道被告***尚有劳务费没有付清,也是原告与被告***达成的共识,故被告宕昌县瑞鹏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应对原告承担责任。故请驳回原告对被告宕昌县瑞鹏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追加被告***不合理。所欠原告的债务是工程上的债务,是被告***、***的合伙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不应承担责任。故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3日,被告***与宕昌县龙海建筑总承包有限公司签订《分包合同》,约定:由被告***分包宕昌县龙海佳苑住宅楼施工图内的模板、砼、钢筋、外架施工,施工安全,包工不包料,二期工程除外,每平方米145元等。2011年3月14日,宕昌县龙海建筑总承包有限公司张贴通知,要求各班组提供与被告***之间的劳务协议,工资由被告***发放。2011年8月22日,宕昌县龙海建筑总承包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为被告宕昌县瑞鹏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10月22日,被告***与被告宕昌县瑞鹏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了结算,被告宕昌县瑞鹏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尚欠被告***人工费330000元。2013年10月23日,被告宕昌县瑞鹏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发出通知,要求各班组及时与***进行结算,一个月内与被告宕昌县瑞鹏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联系协调解决工资发放问题。2013年12月1日,被告***出具保证书,保证人工费已全部付清。2013年12月7日,被告宕昌县瑞鹏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转账支付了剩余人工费330000元。
2011年3月26日,原告带人到被告***承包的工地做木工,2012年6月原告等完成第一期工程即离开工地,并进行了结算。该工地由被告***在记账、管理。经多次催收,至2014年1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工资27000元,并出具欠条1张,该款至今未支付。2014年5月10日,被告***签署证明,载明案外人王彦军应当给付原告22580元已扣到被告***名下,但需与王文贵、薛真宇算清另一笔工程款。
1999年1月14日,被告***与被告***登记结婚。2014年4月15日,被告***与被告***购买江油市城区李白大道中段489号宏安.熙瑞城1幢2单元13楼9号住房1套。2015年1月5日,被告***与被告***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财产分割,被告***净身出户,一切债权债务由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本院采信的身份证复印件3份,人口信息2份,户籍证明1份,企业信用档案1份,企业变更登记表复印件1份,结婚登记档案资料复印件1份,离婚登记档案资料复印件1份,房屋信息摘要1份,欠条1份,分包合同复印件1份,通知照片4张,保证复印件1份,结算单、转账支票存根复印件1份,证人冯桂荣、汪兵证言各1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与被告宕昌县瑞鹏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由被告***组织施工、进行结算,原告和被告***均未举证证明被告***与被告***存在合伙关系,被告***记账、管理的行为不足以认定为合伙行为,故原告及被告***关于被告***与被告***系合伙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故原告以及被告***要求被告***与被告***承担共同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宕昌县瑞鹏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工程劳务分包给了被告***,工程劳务费已经支付完毕,并尽到了合理的劳务费用监管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宕昌县瑞鹏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未支付的工程款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与被告宕昌县瑞鹏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分包合同》,分包了宕昌县龙海佳苑住宅楼的劳务工作,原告带人给被告***做木工,被告***应当支付劳务工资。结算后,被告***至今未支付,应当承担支付义务。但在案外人王彦军转到被告张益军名下的债务22580元,需进一步结算,尚不确定,故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与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也未举证证明该债务属于被告***的个人债务,故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承担后可以依据其与被告***的离婚协议,向被告***追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薛真宇工资27000元;
二、被告***对上述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清偿后可向被告***追偿;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被告宕昌县瑞鹏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案件受理费1040元,由被告***、***承担475元,原告薛真宇承担565元。
本判决公告送达被告***,自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龙贵
人民陪审员  曹安祥
人民陪审员  王治安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 强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