宕昌县瑞鹏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薛真宇诉***、***、***、宕昌县瑞鹏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07民终9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汉族,生于1976年6月15日,四川省江油市人,户籍地江油市铜星乡。
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黄燕勇,四川张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生于1976年2月29日,四川省江油市人,住江油市铜星乡。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生于1969年12月22日,四川省江油市人,住江油市新安镇。
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刘均贵,男,汉族,生于1971年1月27日,四川省江油市人,住江油市新安镇,***弟弟。
原审原告:薛真宇,男,汉族,生于1945年4月22日,四川省江油市人,住江油市武都镇。
原审被告:宕昌县瑞鹏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宕昌县。
法定代表人:冉明辉,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油市人民法院(2015)江油民初字第28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6日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燕勇与被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刘均贵、原审原告薛真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查现有证据,足以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8月22日,宕昌县龙海建筑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经工商登记更名为宕昌县瑞鹏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11年3月13日,***与宕昌县龙海建筑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分包合同》约定***承包宕昌县龙海佳苑住宅楼模板、砼、钢筋、外架施工(包工不包料、二期工程除外)、单价每平方米145元。2011年4月份,薛真宇作为劳务班长带领工人进驻案涉工程工地从事木工,工程完工后离开工地同时业已进行结算。2011年3月14日,宕昌县龙海建筑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张贴通知要求各班组提供劳务协议、明确工资由***发放。2013年10月22日,***与宕昌县瑞鹏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进行结算欠付分包款项33万元。2013年10月23日,宕昌县瑞鹏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发出通知要求各班组及时与***进行结算、工资未能完全发放班组应与公司联系协商解决、一个月内如未联系协商逾期将向***支付余款。2013年12月1日***出具《保证》承诺业已全部支付人工费用,2013年12月7日宕昌县瑞鹏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票支付***330000元。2014年1月28日,***出具《欠条》载明其尚欠薛真宇工程工资27000元。2014年5月10日,***出具《证明》载明案外人王彦军应当给付薛真宇22580元结算时已扣到其名下但该款项需待其与王文贵、薛真宇结算另一工程款项再行处理。2015年8月10日,薛真宇向江油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与***支付劳务费用4958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宕昌县瑞鹏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欠付工程款项内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二审庭审过程中,***为支持***与***系合伙关系提交2012年3月27日《分包合同》作为补充证据,***质证认为该证据系二期工程合同,薛真宇质证认为与其无关。《分包合同》显示***作为甲方(工程承包人)、案外人漆长荣作为乙方(劳务分包人),其它内容与2011年3月13日***与宕昌县龙海建筑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所签《分包合同》基本一致但未载明分包范围系一期或者二期工程。
另查明:1.1999年1月14日***与***登记结婚,2014年4月15日登记购买位于江油市城区李白大道中段489号宏安·熙瑞城1栋2单元13楼9号住房1套,2015年1月5日双方签订《离婚协议》并办理登记手续。《离婚协议》载明双方自愿离婚、子女由***抚养、***每月支付2000元抚养费、所购房屋归***所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并无共同财产且债权债务均由***承担,同时明确“甲方(***)自愿净身出户”。2.本案一审庭审过程中,薛真宇为支持***与***系合伙关系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冯桂荣、汪兵均陈述并不清楚***与***是否合伙关系,***主张***与***系合伙关系但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3.本案二审庭审过程中,***陈述其2008年至今在江油市某超市负责销售、每月工资2000元左右、所购房屋价款40多万元、首付房款20万元,薛真宇陈述其务工时间2012年6月15日结束。
以上事实,有分包合同、保证、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原判认为:被告***与被告宕昌县瑞鹏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由被告***组织施工、进行结算,原告和被告***均未举证证明被告***与被告***存在合伙关系,被告***记账、管理的行为不足以认定为合伙行为,故原告及被告***关于被告***与被告***系合伙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故原告以及被告***要求被告***与被告***承担共同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宕昌县瑞鹏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工程劳务分包给了被告***,工程劳务费已经支付完毕,并尽到了合理的劳务费用监管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宕昌县瑞鹏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未支付的工程款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与被告宕昌县瑞鹏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分包合同》,分包了宕昌县龙海佳苑住宅楼的劳务工作,原告带人给被告***做木工,被告***应当支付劳务工资。结算后,被告***至今未支付,应当承担支付义务。但在案外人王彦军转到被告张益军名下的债务22580元,需进一步结算,尚不确定,故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涉债务发生在被告***与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也未举证证明该债务属于被告***的个人债务,故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承担后可以依据其与被告***的离婚协议,向被告***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遂判决:一、限被告***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薛真宇工资27000元;二、被告***对上述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清偿后可向被告***追偿;三、驳回原告对被告***、被告宕昌县瑞鹏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审被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案涉款项并非夫妻共同债务,***与***系合伙关系,***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真宇均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诉辩理由,本案争议焦点为***、***应否承担案涉款项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二审庭审过程中,***为支持***与***系合伙关系提交2012年3月27日《分包合同》作为补充证据,虽该证据显示***作为甲方(工程承包人)、案外人漆长荣作为乙方(劳务分包人)、其它内容与2011年3月13日***与宕昌县龙海建筑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所签《分包合同》基本一致,但该证据并未明确分包范围,同时薛真宇陈述其务工时间2012年6月15日结束而合同签订于2012年3月27日,故该证据不足以证明***与***系合伙关系,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一审庭审过程中,薛真宇为支持***与***系合伙关系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冯桂荣、汪兵均陈述并不清楚***与***是否合伙关系,***主张***与***系合伙关系但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本案一、二审过程中***所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其应依法承担不利后果。1999年1月14日***与***登记结婚,2014年4月15日登记购买位于江油市城区李白大道中段489号宏安·熙瑞城1栋2单元13楼9号住房1套,2015年1月5日双方签订《离婚协议》并办理登记手续,《离婚协议》载明双方自愿离婚、子女由***抚养、***每月支付2000元抚养费、所购房屋归***所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并无共同财产且债权债务均由***承担,同时明确“甲方(***)自愿净身出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之规定,案涉***所负债务成立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存在法定除外情形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其应就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兵
审判员 于红霞
审判员 肖玉生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毛玉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