宕昌县瑞鹏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李某与**、宕昌县瑞鹏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宕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甘1223民初731号
原告:李某,男,1977年4月11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平凉市庄浪县人,现住宕昌县.
被告:**,男,1975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德阳市人.
被告:宕昌县瑞鹏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宕昌县城关镇长征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冉某,任公司经理。
原告李某与被告**及宕昌县瑞鹏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18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被告**承包宕昌瑞鹏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位于宕昌县城关镇下坝”龙海金雅居”楼盘水电、消防安装,同年7月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承包协议,被告邓某将消防工程部分工程分包于原告,双方口头就施工内容、单价以及结算方式等作了详细约定,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完成了全部消防设备安装任务,双方结算后被告**应给原告工程款182000元,因被告**无法立即支付全部款项,只给了一小部分钱款,于2106年6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借条)一张,注明被告**欠原告118000元,后被告**一直拒绝给付,现连原告的电话都不接,找被告宕昌瑞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答复与他们没有关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具状起诉,望法院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原告的诉求缺乏事实依据,所提供的被告人**的住址亦查无此人,所诉被告宕昌瑞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理由也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萍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符秋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