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最高法民申75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66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原审被告):***,女,1960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1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原审被告):***,男,1990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1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原审被告):福建科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江口镇江口街休闲广场通应路96-9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1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57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雪花,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及福建科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闽民终13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程国雄、***、***、科源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之情形,应予再审,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再审本案。主要事实与理由如下:
一、原审法院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等情形,应予纠正。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未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对***的借款能力进行审查,属适用法律错误。同时,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双方对《保证还款协议书》(以下简称《还款协议书》)进行质证时,审判长曾宣布休庭,并当庭拒绝***的委托代理人进行辩论,审判程序亦存在错误。不仅如此,***提供的《借款合同》右上角“001-005”的编号以及所附五张借据的编号,均系林全钦事后所写,与程国雄无关。五张借据的落款时间亦存在问题,有两张借据的形成时间存疑。但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并未排除***自行添加的内容,也未对五张借据形成的基础法律事实进行审查,审理程序不当。最后,原审法院未并案审理***向***追讨1000万元债务的诉讼,属程序违法,应予纠正。
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首先,原审判决中对借款金额的认定存在部分金额重复计算,2007年至2010年银行转账凭证金额未被纳入计算等情况,故判决中认定的借款金额与事实严重不符,***仅欠林全钦2490万元而非12490万元。其次,原审法院认定***提供的《借款合同》真实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借款合同》虽约定一式三份,但***在一审时向法庭提供的《情况说明》中自认只有两份,***和科源公司各持一份。且在本案中,***与科源公司提供的《借款合同》并不一致,原审法院却仅认定***提供的《借款合同》为真,对程国雄、科源公司提供的借款凭证不予认定,实属事实认定错误。再次,本案中***提交的合同系《借款合同》而非《结算合同》,****未提供案涉12490万元的结算过程,原审法院凭此认定12490万元为结算款,缺乏事实依据。最后,在本案中程国雄与***已签订《借款合同》的情况下,另签订五份借据显然不合常理,且五份借据的签订时间亦有不同,原审法院却笼统地将五份借据及《借款合同》联系在一起进行认定,显属不当。
***申请再审称,***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当与***共同向****还债务。***与程国雄虽系夫妻关系,但从未听说过案涉借款,亦未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确认。即便该债务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之规定,该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审法院认定***与***共同偿还12490万元债务,缺乏法律依据。
程燕熙、科源公司申请再审称,***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在合同上签字系受公司委托之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应当由公司而非其个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不仅如此,科源公司亦无需承担担保责任。根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作为债权人,伙同债务人***将未写明利息等内容的《借款合同》交给担保人,与一般债权人的行为逻辑不符,可能存在欺诈行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科源公司不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新的五张借据应认定为对原《借款合同》的变更,科源公司的担保关系即已解除。且合同本身除总金额外,其余内容均为空白,不具备可履行性,应为无效合同。根据法律规定,主借款合同无效的同时,作为担保合同的从合同当然无效。最后,本案借款事实并未实际发生,在没有证据证明***已向***支付合同约定的12490万元借款的情况下,科源公司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林全钦提交意见称,一、***等人提交的证据均已在原审过程中质证,不属于新证据。《双方往来明细汇总》并无***的签字,对其效力***不予认可。二、本案不存在林全钦尚未支付给程国雄1亿元的情形。首先,案涉12490万元系程国雄与***2007年至2014年间之结算款,此事实由***出具五份亲笔签字的借据为证。借据上的日期不同系由于不同借款的结算周期不同,并非无效事由。其次,***仅承认双方通过银行转账的借款,却不承认***通过现金、第三人转账等方式支付给其的借款是不能成立的。最后,原审法院已对双方《借款合同》、五份借据及《还款协议书》上***的签名进行了司法鉴定,证实确是***本人书写。***称借款合同编号及借据系林全钦自行添加,无事实依据,亦不影响本案借贷关系的认定。三、程燕熙及科源公司主**国雄与***合伙欺骗其提供担保,因此对本案借款不承担连带责任的说法,缺乏事实依据。案涉第三份《借款合同》是***交给***及科源公司的,其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字盖章,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即便该《借款合同》体现的是结算款亦不影响***及科源公司对该笔债务提供担保的事实,其应当就本案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四、原审法院程序合法。本案与程国雄向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林全钦归还借款1000万元的案件系两个独立的案件,亦非对(2015)城民初字第3614号判决的反诉,不能合并审理,***等人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一、***是否对***负有12490万元的债务;二、***、科源公司是否应当对本案诉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是否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原审法院是否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的情形。具体分述如下:
一、关于***是否对***负有12490万元债务的问题。首先,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在2007年9月17日至2013年12月20日之间,通过本人银行账户转账给***个人账户9648万元,且根据原审证据中双方提供的部分借条,双方约定的年利率为24%-36%不等,亦存在以***承揽工程项目之部分收益为借款利息的情况。其次,***主张《借款合同》、五张借据以及《还款协议书》上的签名非其本人所签,但一审法院已委托有司法鉴定资质的单位进行了鉴定,确认上述凭证中程国雄的签名均系其本人所签。而***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推翻上述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其应当承担举证不力之后果。再次,***等人主张,由于五张借据中有两张落款的日期并非借据签订日期,五张借据的真实性和合理性存疑。而***在二审中辩称,系由于不同借款的结算周期不同,故有两张借据上的落款日期为相应借款的到期日,故五张借据均真实有效。本院认为,双方一次性梳理所有债权债务关系,并根据不同结算周期立下相应借据,符合双方“结算”之目的,本院予以认可。最后,***等人主张《还款协议书》中的金额与《借款合同》不符,系虚假合同。本院认为,12495万元与12490万元几无差距,仅据此瑕疵无法证明该《还款协议书》无效,故对其主张不予认可。综上,原审法院认定***对***负有12490万元债务,并无不当。
二、关于***、科源公司是否应当对本案讼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根据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科源公司系作为讼争债务的共同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并盖章。经质证,***、科源公司亦未对合同上签名、盖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因此,***、科源公司为***和***之间的债务提供担保的意思真实有效,其应当承担作为担保人的义务。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截至目前,***仍未对讼争债务进行清偿,因此,***、科源公司作为担保人应当依照其担保的内容,向***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并在还款后依法享有对***的追偿权。程燕熙、科源公司辩称,案涉《借款合同》系***和***恶意串通,将未填写利率等信息的合同交由其存档,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其提交的《借款合同》中,本金、借款人、担保人等关键信息并无虚假。综上,原审法院判决***、科源公司应当对讼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三、关于***是否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问题。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与***的借贷关系存续时间较长,借贷款项笔数亦较多,且借款用途主要为***承揽、建设工程,而程国雄系与家人长期共同经营相关行业,所得收益亦显然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同时,根据***提交的《双方往来明细汇总》说明***自己认可***曾到其家中讨论过借贷问题,故其对程国雄借款应当明知。综上,***主张其多年来从未听说过案涉借款,不符合案件事实及一般常理,其在二审亦并未以此提出上诉,应视为对一审判决的认可,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
四、原审法院是否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的情形。***等人主张,***自身欠下巨额债务,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之规定对***的借款能力进行审查。但即便如程国雄所主张,林全钦系莆田市华南副食品有限公司100%投资人且该公司经营不善,但鉴于有限责任公司之特性,即便该公司破产,***也仅需以其出资承担有限责任,与其本身财务状况并无直接关联,亦与本案审理无关。原审法院对此不予审查,并无不当。至于***等人主张原审法院在本案审理中未将相关案件合并审理,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案虽与(2015)城民初字第3614号案件双方当事人一致,但两案并非基于同一法律事实,且受理法院不同,不符合反诉之构成要件,原审法院未合并审理,并不构成程序违法。
综上,***、***、***、科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之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程国雄、***、***、福建科源建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马东旭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杨九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