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闽03民终4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12月4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0年6月28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系***妻子。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科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述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福建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8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上诉人***、***、福建科源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2015)荔民初字第42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因上诉人***、***、福建科源建设有限公司未在指定期限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福建科源建设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各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许胜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
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
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
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