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城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辽1481执异30号
异议人:兴城市东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兴城市。
法定代表人:陈代斌,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淼,系该公司员工。
申请人:齐彪,男,1968年3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南票区。
被执行人:辽宁奥林体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林公司”)。
住所地:沈阳市。
法定代表人:韩延伟,系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齐彪与被执行人辽宁奥林体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9)辽1481执180号一案中,案外人兴城市东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异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兴城市东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称:2013年,我公司先后与“奥林公司”签订了《东福金色假日住宅6号楼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书》,该《补充协议书》第八条第一款虽然约定,将乙方施工的住宅楼抵顶工程款,但合同和补充协议签订后,“奥林公司”未按约定期限竣工,已给我公司造成巨额经济损失,经工程节点结算,发生工程款8801838.21元,我公司已付工程款11137996.00元(含借条和奥林公司认可的损失100万元),实际多付给奥林公司。
本院查明,2013年兴城市东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先后与被执行人辽宁奥林体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东福,金色假日住宅楼6号楼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书》,该《补充协议书》第八条第1款约定:“乙方垫资施工到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进行决算付款,甲方将以乙方施工的住宅楼抵付工程款,差额部分以甲方所有的位于兴城市星海路四段的“东福锦园”住宅楼抵付......”。2015年1月26日双方又签订了《东福.金色假日6号楼工程进度款结算协议》,该协议证明,截止2015年1月25日东福.金色假日6号楼工程进度款为人民币5000000.00元,案外人已支付人民币3181900.00元,余款1818100.00元。案外人以与余款等值的被执行人正在施工的6号楼房屋抵付本次工程进度款余款(另行签订合同并办理收付款手续),办理抵付手续时,乙方应开具相应金额的地税正式发票。工程款以最终结算为准,多退少补。若付款金额超出最终结算金额,被执行人以现金退换或案外人直接自被执行人承建的由葫芦岛丽汤旅游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的“丽汤首山梦之湾”A区工程款中扣款。若被执行人在2015年3月15日无法按时开工或开工中途退场,则被执行人应赔偿案外人损失人民币100万元。
另查明,原告齐彪与被告辽宁奥林体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兴城市东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7日立案,2018年12月6日作出(2018)辽1481民初34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辽宁奥林体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齐彪工程款874862.2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874862.2元为基数,从2016年11月28日起至结清日止,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二、被告兴城市东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辽宁奥林体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原告齐彪承担责任。判决生效后,被告未履行相关义务,2019年2月19日,申请人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9年3月7日作出(2019)辽1481执行字第180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兴城市金色假日6号楼23层1、2、4门市房屋,查封期限为三年。现异议人兴城市东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以上查封房屋提出异议申请。
本院认为,案外人兴城市东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辽宁奥林体育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签订的《补充协议》第八条第1款的约定只是对工程款的付款方式的约定,并不发生物权转移的法律效力。且双方于2015年1月26日签订的《东福.金色假日6号楼工程进度款结算协议》,依据该协议约定,在未签订房屋所有权转移的合同及收付款手续之前,房屋所有权仍未发生转移,案涉房屋所有人为案外人所有,且案外人与被执行人未进行最终决算,债权债务尚不明确,亦不能直接执行案外人的财产。故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的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灌云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兴城市“东福.金色假日”6号住宅楼23层1、2、4门市房屋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张 平
人民陪审员 张 莹
人民陪审员 孙敬民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吕 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