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奥林体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辽宁某某体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14民终18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兴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英,辽宁卢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4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智武,辽宁岱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体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法库县冯贝堡镇冯贝堡村。
负责人:康目秀,该分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体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十四纬路3号。
法定代表人:韩延伟,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辽宁**体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辽宁**体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分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兴城市人民法院(2021)辽1481民初43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本案判决结果与兴城市东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杜纯辉、汤秀君均有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为查清本案事实,保证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本案应发回重审,追加上述当事人。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兴城市人民法院(2021)辽1481民初435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兴城市人民法院重审。
**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425.0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袁晓芳
审判员  刘亚伟
审判员  谭西杰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 宁
本裁定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
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
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
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
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
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