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14民终18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兴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英,辽宁卢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4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智武,辽宁岱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体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法库县冯贝堡镇冯贝堡村。
负责人:康目秀,该分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体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十四纬路3号。
法定代表人:韩延伟,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辽宁**体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辽宁**体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分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兴城市人民法院(2021)辽1481民初43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本案判决结果与兴城市东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杜纯辉、汤秀君均有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为查清本案事实,保证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本案应发回重审,追加上述当事人。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兴城市人民法院(2021)辽1481民初435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兴城市人民法院重审。
**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425.0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袁晓芳
审判员 刘亚伟
审判员 谭西杰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 宁
本裁定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
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
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
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
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
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