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奥林体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辽宁奥林体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14民终11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葫芦岛市连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1年6月28日出生,满族,住兴城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奥林体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十四纬路3号。 法定代表人:***,该单位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兴城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辽宁奥林体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兴城市人民法院(2022)辽1481民初28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兴城市人民法院做出的(2022)辽1481民初2833号民事判决书,并改判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立即停止对兴城市钓鱼台东福金色假日小区6号楼1**2701、2704两套房屋的的执行行为,并解除查封;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该依法改判。上诉人与辽宁奥林体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别在2014年7月1日、7日签订购房协议书,全款购买了金色假日小区6号楼1**27层(2701、2702、2703、2704)、25层(2501、2502、2503、2504)、26层(2601、2602、2603、2604)三层12套房,总面积1200.15平方米。由于辽宁奥林体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迟迟不交房,申请人诉至法院,在法院调解下,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购房协议有效。二、被告于2016年10月31日前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分别出具(2016)辽1481民初字第1614号、1615号、1807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已经确认本案案涉两套房产2701、2704已经归原告所有。***在2017年11月7日与辽宁奥林体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达成调解协议,(2017)辽1481民初36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债权关系。2017年12月20日***申请执行,2018年5月22日兴城市人民法院作出(2017)辽1481执1560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涉案房产。二、由于辽宁奥林体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属于将同一房产顶账给多个人,应该按照兴城市人民法院做出的生效调解书的时间先后顺序确认涉案房屋的权属。本案中上诉人调解书生效在先,房屋权属归上诉人所有,只是由于没有办里过户手续,但是并不是上诉人的原因。而且兴城市人民法院在2021年9月15日为案外人***作出(2016)辽1481执1190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涉案房产。被上诉人没有权利查封涉案房产。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应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不能适用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属于房屋权属纠纷,兴城市人民法院做出的(2016)辽1481民初字第180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房屋归属于***,只是没有办里过户。但是原因不在上诉人一方。请依法撤销兴城市人民法院做出的(2022)辽1481民初2833号民事判决书,并改判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立即停止对兴城市钓鱼台东福金色假日小区6号楼1**2701、2704两套房屋的的执行行为,并解除查封。 ***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当维持。 辽宁奥林体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兴城市人民法院立即停止对兴城市钓鱼台东福金色假日小区6号楼1**2701、2704两套房屋的的执行行为,并解除查封;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4年7月1日,兴城市东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开发商)与被告辽宁奥林体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认购人)签订《“金色假日”商品房认购协议书》,被告辽宁奥林体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340000元价格购买27-1、27-2、27-3、27-4号房屋。同日,原告***(乙方、购房方)与被告辽宁奥林体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甲方,售房方)签订《购房协议书》,内容为:依据承建商辽宁奥林体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开发商兴城市东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达成的以房抵工程款的协议,规定有权对外销售房屋,经双方达成如下购房协议:一、房屋地址及小区名称,兴城市东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兴城市钓鱼台办事处:东福金色假日小区6#楼。二、房屋楼层及面积单位:六号楼:第1**、第27层、第1、2、3、4房屋面积114.43、85.82、85.82、114.43平方米,房屋总价为34万元整。三、国家税费及相关税量,依据国家规定交纳房屋交易相关税费,按照国家规定执行物业费、水表、电表、燃气、有线等报装费由乙方付。四、房屋产权证、土地证办理,房屋相关证件由开发商兴城市东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办理。五、房款交付方式:一次性付清。六、房屋交付时间:2014年12月31日,被告***在甲方处签名,并加盖被告辽宁奥林体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原告***在乙方处签名。后兴城市东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辽宁奥林体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专用收款收据,付款单位辽宁奥林体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收款单位:东福地产,收款项目:认购款,人民币参拾肆万元整,收款事由:金色假日27-1、27-2、27-3、27-4号。因被告辽宁奥林体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将案涉房屋交付给原告***,原告***于2016年诉至兴城市人民法院,经兴城市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7月1日签订的购房(楼房位置在兴城市钓鱼台东福金色假日小区6号楼1**27层1、2、3、4,面积为400.5平方米)协议有效。二、被告于2016年10月31日前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兴城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6日做出了(2016)辽1481民初字第1807号民事调解书,但被告辽宁奥林体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将案涉房屋过户在原告名下,也未将案涉房屋交付原告使用。 一审另查明,***因与被告辽宁奥林体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兴城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根据***的申请,兴城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23日作出(2017)辽1481民初360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申请人辽宁奥林体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位于兴城市钓鱼台东福金色假日小区6号楼22层至27层共计2403平方米,其中114.43平方米的楼房12套(2201、2204、2301、2304、2401、2404、2501、2504、2601、2604、2701、2704)和85.82平方米的楼房12套(2202、2203、2302、2303、2402、2403、2502、2503、2602、2702、2703)被申请人欲出售上述房屋等情形的,应将4617401.70元提交兴城市人民法院。查封期限一年。兴城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7日作出(2017)辽1481民初360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内容:一、被告***与被告辽宁奥林体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2017年11月22日前共同偿还原告***货款4617401.70元及利息(自2016年4月26日起以货款4617401.7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息2分计算)。调解书生效后,被告***、辽宁奥林体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故***向兴城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兴城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0日给被告***、辽宁奥林体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7)辽1481执1560号执行通知书,责令其自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下列义务:一、支付执行款4617401.70元及利息;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三、负担案件受理费21870元,其它5000元费用、执行费48575元。因二被告仍未按照执行通知履行付款义务。故兴城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22日作出(2017)辽1481执156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如下:查封位于兴城市钓鱼台东福金色假日6号楼22层至27层共计2407平方米,其中114.43平方米的楼房12套(2201、2204、2301、2304、2401、2404、2501、2504、2601、2604、2701、2704)和85.82平方米的楼房12套。查封期间不得出售和转移。2019年4月11日,经兴城市人民法院调解,申请执行人***用东福金色假日小区6号楼13层以上楼房14-4、14-1、17-1、13-2、18-2、15-3、20-2、17-2、14-2、20-3共十套楼房抵债给申请人***、抵债总价为1888060元。二、***同意协议第一条。三、被执行人***的行为能代表辽宁奥林体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现问题恢复原调解书的执行。落款申请人处由***签名并捺印,被执行人处由***签名并捺印。因兴城市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22日作出(2021)辽1481执异141号执行裁定,裁定中止对兴城市钓鱼台东福金色假日6号楼2501、2504、2601、2604号房屋的查封,故***提出撤销对该四套房屋解除查封的申请,但要求解除对2701、2704两套房屋的查封。兴城市人民法院于2022年7月14日作出(2022)辽1481执异6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原告***不服,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并要求停止对兴城市东福钓鱼台东福金色假日小区6号楼1**2701、2704两套房屋的执行行为,并解除查封。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向被告辽宁奥林体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购买兴城市东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用于抵被告辽宁奥林体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的房屋,但兴城市东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将案涉房屋过户至被告辽宁奥林体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致使原告***无法办理过户手续,故原告***因此对案涉房屋不具有所有权,其与被告辽宁奥林体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只是合同之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二十六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前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该法律文书系就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权属纠纷以及租赁、借用、保管等不以转移财产权属为目的的合同纠纷,判决、裁决执行标的归属于案外人或者向其返还执行标的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应予支持;(二)该法律文书系就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除前项所列合同之外的债权纠纷,判决、裁决执行标的归属于案外人或者向其交付、返还执行标的的,不予支持。在兴城市东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将案涉房屋交付给被告辽宁奥林体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过户到被告辽宁奥林体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情况下,现案涉房屋因被告***与被告辽宁奥林体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而被兴城市人民法院依法查封,原告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故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期间,***提供兴城市人民法院(2016)1481执1188号执行卷宗复印件,证明2016年11月8日向兴城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案涉房屋无法办理过户手续,终结执行。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提出执行异议的依据是兴城市人民法院(2016)辽1481民初字第1807号民事调解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二十六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前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该法律文书系就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权属纠纷以及租赁、借用、保管等不以转移财产权属为目的的合同纠纷,判决、裁决执行标的归属于案外人或者向其返还执行标的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应予支持;(二)该法律文书系就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除前项所列合同之外的债权纠纷,判决、裁决执行标的归属于案外人或者向其交付、返还执行标的的,不予支持。故一审法院适用该法律规定正确。本案中,***向辽宁奥林体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购买兴城市东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用于抵辽宁奥林体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的房屋,但兴城市东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将案涉房屋过户至辽宁奥林体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致使***无法办理过户手续,因此***对案涉房屋不具有所有权,其与辽宁奥林体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只是合同之债。现案涉房屋因***与辽宁奥林体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而被兴城市人民法院依法查封,***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一审法院未支持***的诉讼请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王 宁 本判决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