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奥林体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辽宁奥林体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恢复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辽0114执恢592号 申请执行人:***,男,1982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金州区永乐金庭小区7号楼3-4-1。 被执行人:**,男,1977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沈辽路109-2号4-4-1。 被执行人:辽宁奥林体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十四纬路3号。 被执行人:辽宁奥林体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渤海分公司,营业场所沈阳市于洪区光辉乡三台子村。 被执行人:辽宁昌元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库县秀水河子镇秀水河子村。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辽宁奥林体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辽宁奥林体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渤海分公司、辽宁昌元置业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但被执行人仍未履行(2016)辽0114民初15316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283398元的给付义务。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高消费令。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经本院询问,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4条第2项,裁定如下: 终结(2016)辽0114民初1531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人民法院已对被执行人依法采取的执行措施和强制措施继续有效。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30天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申请。 当事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长  *** 执行员  *** 执行员  **元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