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辽1481执498号
申请执行人:***,女,1955年2月25日出生,满族,住盘锦市兴隆台区。
被执行人:辽宁奥林体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十四纬路3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000242690171M。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兴城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辽1481民初3406号民事调解书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辽宁奥林体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标的额为278915.00元。具体执行过程如下:
于2022年3月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以及廉政监督卡;
于同年3月通过总对总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证劵、保险、网络资金、工商登记等财产类型;
于同年3月查询了被执行人的不动产登记信息、住房公积金情况、银行理财产品、收益类保险进行了调查;
于同年5月到被执行人居住地进行了现场调查;
在财产调查过程中,没有发现被执行人足额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于2022年3月向被执行人发布了限制消费令,于2022年6月对申请执行人进行了终本约谈。目前该案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但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人履行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迟 森
本裁定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为:
第五百一十七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