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2民终112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三能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
法定代表人:曲方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延浩,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
上诉人青岛三能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人事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20)鲁0212民初2655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能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20)鲁0212民初26558号民事裁定,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三能公司代***缴纳本应由***承担的社保费用的时间是2019年10月,而三能公司与***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6年11月,也就是说三能公司代***支付应由***承担的费用之时,三能公司与***之间已经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因***个人原因,向三能公司书面承诺放弃在三能公司处缴纳社保,三能公司方将本应代扣***自己承担部分的社保费用支付给***。在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后,***却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主张三能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保,三能公司为其补交了社保,但应由其个人承担部分,其个人却拒绝承担,三能公司为配合劳动行政部门的征缴行为代***缴纳了其个人应当承担的部分,***因三能公司的代缴行为获益,没有法律依据。综上,三能公司与***之间发生争议的时间在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后,并非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望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未进行书面答辩。
三能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返还三能公司代付的应由其个人承担社会保险费47559.84元,并承担2019年10月22日的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三能公司、***之间原系劳动关系,三能公司主张***返还三能公司代付的社保费用系基于双方原存在的劳动关系发生,因此本案应为劳动争议纠纷,三能公司依法应先申请劳动仲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裁定:驳回三能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989元,退还三能公司。
本院经审查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因社会保险费如何缴纳问题发生的争议,本就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而且,根据三能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主张,其为***代缴本应由***个人承担部分的社会保险费用,系在劳动行政部门征缴社会保险费的过程中发生,并非直接发生于三能公司与***之间,故,本案纠纷的实质并非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综上,三能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认定事由虽有不当,但裁定驳回三能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明明
审判员 马 喆
审判员 甘玉军
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
?
?
?
法官助理王莉莉
书记员王一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