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能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天元公司向三能公司支付合同价款820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49968.45元(利息按照年息6.09%,逾期期限自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其余利息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天元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1月1日,三能公司与天元公司签订《汽车入场煤采制样机装置系统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地点在中*县*新工业园区;承包方式为三能公司包设计、包设备制造及供应、包安装、包文明施工(不含土建施工)、包试运通过验收、包质保服务;合同规定设备名称为燃煤采制样装置,规格型号为IQC-QSL-33000,数量为2套,单重12.7吨/台,总重25.4吨,单价75万元/台,总价款为150万元;该合同总价包括采制样装置系统的设计费、制造费、设备包装费、保险费、运输费、安装调试费、培训费、税金等一切费用(不含土建施工费用);付款方式为:8.1预付款:合同签订后15日内,甲方(天元公司)向乙方(三能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作为预付款,即人民币肆拾伍万元整(¥:450000.00);8.2到货款:合同设备全部到达安装现场,经甲方确认后一个月内,乙方向甲方提供合同总价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为17%)后,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作为到货款,即人民币肆拾伍万元整(¥:450000.00);8.3安装验收款: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作为安装验收款,即人民币肆拾伍万元整(¥:450000.00);8.4质保金:合同总价的10%即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甲方一次性无息支付;质保期为自该工程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之日起12个月(合同有特殊约定的除外)。10.4安装验收:乙方对设备、系统等安装完毕后,通知甲方进行试车验收。设备带负荷调试等各项工作完成并达到合格的指标后,甲乙双方签字确认竣工合格备忘录。10.5质保期满验收:本合同项下采制样机系统整体质保期满后,甲乙双方进行质保期满后的考核验收。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2016年9月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将原合同中的层采螺旋采样头变更为带縮分斗全断面机械手等,合同总价由人民币1500000元价款变更为1815000元。本补充协议作为原合同的组成部分,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和补充协议签订后,三能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2015年12月15日,工程竣工后,经双方验收,双方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上签字,验收报告载明设备运行正常,档案齐全,安装质量合格,评定结论试运行正常,半自动系统正常,带全自动系统能正常运行时再验收。2016年12月31日,双方在设备安装验收报告中签字,验收合格,并交付天元公司使用。2017年5月19日,经现场消缺,使用单位技术部门意见建议注明设备恢复半自动运行状态。同年11月16日,双方对存在的问题又进行了消缺,消缺内容为:1.检查PCL内部程序,一切正常,PCL发出指令,但是设备不能运行;2.两台设备都是变频器报FQQ×××,复位后设备恢复运行;3.一台设备光电开关支架脱落,让客户自行恢复。2018年3月29日,天元公司向三能公司发出业务联系函,以质保期已到,具备质保期满的最终验收条件,要求三能公司于收函后5日派技术人员到天元公司完成最终质保验收,否则视为三能公司同意天元公司单方进行验收,并认可验收结果。同年4月3日,三能公司给天元公司复函,”以2017年12月30日合同已到质保期,在此期间其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售后及相关技术人员几次根据贵公司要求亲临现场服务,设备运行良好。贵公司所提的所谓设备质量问题,经我司售后人员现场检查后,为贵公司操作人员误操作所造成,与设备本身质量无关。根据合同相关约定设备安装完毕贵公司应该支付我公司设备验收款,而贵公司严重违背合同相关条款,截止今日我司没有收到设备验收款。时至2018年3月29日贵公司单方面确定验收具备质保期满的最终验收条件,鉴于以上原因,我司对于贵司的所谓我司人员不到现场将单方面验收不予认可。”合同履行中,三能公司给天元公司开具了150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天元公司于2013年11月15日用承兑向三能公司支付45万元,2015年11月3日用承兑向三能公司支付45万元,2016年10月25日用承兑向三能公司支付10万元,同年10月30日,三能公司给天元公司退回承兑多付款5500元,天元公司共计向三能公司支付合同价款994500元,对下欠价款820500元,经三能公司多次催要,天元公司至今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三能公司与天元公司签订的《汽车入场煤采制样机装置系统承包合同》和《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三能公司按照合同和补充协议的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天元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三能公司支付合同价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三能公司要求天元公司支付合同价款8205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三能公司向天元公司提供150万元增值税发票后,对变更增加的31.5万元合同价款没有向天元公司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亦存在违约行为,故对三能公司要求天元公司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合同约定质保期为自该工程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之日起12个月,双方分别于2015年12月15日、2016年12月31日进行了工程竣工验收和设备安装验收,2018年3月29日,天元公司发函要求三能公司进行质保期满后的最终质保验收时,已经超过了质保期,故天元公司关于三能公司请求付款条件不成就,未到付款条件,三能公司交付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不同意支付工程款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天元公司关于三能公司向其提供合同总价1815000元的税率为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其向三能公司支付货款的辩解意见成立,予以采信。一审判决:1.天元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三能公司价款82.05万元;2.驳回三能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52元(已减半收取),由三能公司负担525元,由天元公司负担5727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的,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三能公司已向天元公司开具15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另有31.5万元的增值税发票没有开具。******
本院认为,一审认定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因当事人对上述合同及协议的效力也未提出异议,二审对一审的认定予以确认。同时,《补充协议》将合同价款由150万元变更为181.5万元,天元公司对已付99.45万元合同款不表异议,故一审认定天元公司欠付的合同款为82.05万元正确,二审也予以确认。******
二审结合天元公司的上诉理由,认为本案现主要争议焦点为天元公司欠付的82.05万元合同款支付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
天元公司提出三能公司未按约定提供增值税发票,天元公司可以延期付款。因双方签订的是承揽工程合同,在承揽成果已交付天元公司使用的情况下,天元公司应向三能公司支付合同价款。一般情况下,不开具发票并不能成为接受合同成果或服务后不支付合同对价的理由,但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设备全部到达安装现场,经甲方确认后一个月内,乙方向甲方提供合同总价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为17%)后,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作为到货款,即人民币肆拾伍万元整(¥:450000.00)”,此时,三能公司向天元公司开具发票已成为一项合同义务。本案一审时,天元公司虽未提起反诉要求三能公司履行开票义务,但向天元公司开具发票是三能公司的一项合同义务,三能公司亦应主动履行。本案解决的是双方之间的合同纠纷,若只对天元公司欠付三能公司合同款的问题予以审理,而忽略了三能公司应履行的合同义务,显然对天元公司显失公平,且三能公司向天元公司开具发票并不损害自身利益,为避免诉累,对上述纠纷在本案中一并解决较为适宜。因三能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及时向天元公司开具发票,存在违约行为,天元公司对其享有先履行抗辩权,故其要求天元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不能成立,一审不予支持正确。******
天元公司还提出三能公司未履行质保考核验收义务,天元公司可以行使抗辩权,拒绝支付下剩工程款。经查阅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在合同10.5中对质保期满验收约定”本合同项下采制样机系统整体质保期满后,甲、乙双方进行质保期满后的考核验收”。现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已满,天元公司与三能公司应进行质保期满后的考核验收,但根据合同约定,该项考核验收是双方的共同义务,天元公司在行使抗辩权时并未提供证据证实三能公司拒绝质保期满后的考核验收或怠于考核验收,故天元公司的该项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但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不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夏回族自治区中*县人民法院(2018)*0521民初93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夏天元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三能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价款82.05万元”;******
二、撤销*夏回族自治区中*县人民法院(2018)*0521民初93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青岛三能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三、被上诉人青岛三能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上诉人*夏天元建材有限公司开具31.5万元的增值税发票;******
四、驳回上诉人*夏天元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五、驳回被上诉人青岛三能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一审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252元(已减半收取),由被上诉人青岛三能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负担525元,由上诉人*夏天元建材有限公司负担572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454元,由上诉人*夏天元建材有限公司负担9507元,被上诉人青岛三能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94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孙万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