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川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义乌市鑫桥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浙江川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万永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令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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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782民初6964号
原告:义乌市鑫桥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城西街道。
法定代表人:吕关金。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炜彪、王晓春,浙江八风易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川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
法定代表人:刘巧珍。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青,浙江金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丽芳,浙江金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3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原告义乌市鑫桥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川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季文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21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市鑫桥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炜彪、被告浙江川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国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本案事实尚未查清,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1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市鑫桥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炜彪,被告浙江川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国青、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义乌市鑫桥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水泥货款118180元,并支付违约金14181.6元(违约金按月2%计算,从2020年10月5日起算,已计算至2021年4月5日,该日期以以后的违约金计算至以上水泥款全部付清为止),以上款项共计132361.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因承建义乌工商学院工程所需向原告购买水泥。2019年11月1日,被告与原告双方之间签订了《水泥买卖合同》一份。在《水泥买卖合同》中双方作出如下约定:每月28号结账,下月5号汇款给出卖人(合同第十六条);买受人不能按约付款,按不能按约付款金额承担每天万分之20%的违约金(合同第十三条)。根据被告在2020年9月12日确认的二张结算清单,迄今被告尚欠原告两笔水泥货:2019年11月8日至2020年6月15日期间的原告供货的水泥,加上2020年7月3日及7月14日供货的水泥,被告欠付原告的水泥货款共计110270元;2020年6月25日至2020年9月10日期间原告供货的水泥,被告应付原告水泥款107910元,已付100000元,尚欠原告7910元水泥货款。以上两笔水泥货款本金共计118180元。以上二张结算清单均由被告***及案外人高君丰、刘敏在2020年9月12日核对无误后签字确认。对于以上费用,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并已经开具了正式的税务发票交给被告,但被告均迟迟拖延不肯支付。原告只能具状法院,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被告浙江川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在提供的水泥买卖合同中擅自添加了合同的有效期和签订日期。2019年11月1日这几个字实际上是原告伪造的。从原件中可以看出,该字体与合同的其他字体完全不一致。实际上该份水泥买卖合同的签订时间是2020年6月10日,合同是单次用途签订的,合同约定180吨水泥款差不多是10万元,被告认可该10万元的货款。一般都是付多少款项签订多少的合同,该款项于2020年6月11日已经支付。合同的第九条当时运费说好是由出卖方承担,当时没有写,原告提交的合同写的是运费由买受人负担,是原告擅自添加的。2019年9月12日的两张结算单,被告认为是原告伪造的。根据合同第16条,必须要经过甲方财务的确认,未经甲方财务核对确认的,甲方不予认可,不作为甲方付款依据,这是合同明确约定。118180元水泥的回单被告也未收到过,结算单的签名被告也无法核实真实性,因为这几个都不是被告的雇员,即使这几个签名是真实的,也不能代表被告进行结算签字。被告不存在违约问题。双方没有约定过违约金,违约金不应适用于被告,即使按照案涉合同理解,违约金也应按照水泥买卖合同的万分之20%来确定。故原告按照月利率2%来主站违约金显然是不妥。2020年7月30日的110270元、2020年10月28的7910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并未收到。案涉项目的实际承包人是刘高生,其与被告一有约定,涉及到案涉项目工程的责任都由刘高生来承担,故本案应追加刘高生。被告二是刘高生的下家。要求原告一定要提供原始送货单据。2、本案实际上我们将工商学院项目转包给刘高生的。本案实际上的买受方是刘高生,我们坚持追加刘高生为本案被告参与本案诉讼。3、原告提供的合同,实际上是走帐合同,仅对6月份付款那次有效。从单价180吨,按正常价格是500-600间,所以合同是为了走帐10万元而签订的。
被告***答辩称:我是刘高生的表弟。我不清楚他们之间的关系,是刘高生叫我去工地负责帐目的。刘高生是工地的实际施工人,与原告之间的对帐是我经手的。原告提供的证据是事实的。欠款数额是对的,总共是20多万。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企业登记基本信息复印件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一份、第一被告企业信息登记表一份、第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
证据2、水泥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在诉状中所述的案件基本事实。
证据3、浙江川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义乌工商学院)结算清单二份,2020.9.12由***、高君丰及刘敏签字确认;2019.11.18至2020.6.15供货的水泥加上2020.7.3及7.14供货的水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水泥款人民币110270元;2020.6.25至2020.9.10,原告向被告供应水泥的货款总共为人民币107910元的事实。
证据4、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中有被告二的签字)复印件三张,证明原告已经开具正式税务发票交给被告的事实。
被告浙江川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无异议。
对证据证据2,合同是为了10万元中的180吨水泥而补签的合同,因为公司是有规定的,每次付款的金额是要与合同中的金额是要对的上的。合同中多项内容是原告自己添加的,这与我们提供的合同原始版本不一样,原告将有效期写成2019年11月1日,实际上合同是在2020年6月10日补签的。另外原告在合同第9条中“买受人”这三个字是由原告添加的。按照惯例应该是原告方支付的,是包括在内的。
对证据3、三性均有异议。无法核实结算清单的真实性。结算单中的内容比如水泥的价格奇高,按照正常来说32.5号的水泥市场价是500元一吨。这些人不是被告的雇员,即使是真实的,也不能代表被告进行结算签字。必须要经过甲方财务的确认,未经甲方财务核对确认的,甲方不予认可,不作为甲方付款依据,这是合同明确约定。结算单中反映的是应向吕关金支付,故原告主体不适格。欠款人一栏是空白的。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结算单中的单价是有异议的,结算单中的“申华”牌子是580元每吨,而实际价格是420元每吨,另外“万金”牌子的市场价是460每吨,而结算单中是550/吨。结算单中的价格是不真实的,一定要提供原始的单据。我们工地是包给刘高生的,***是刘高生的表弟,我们不排除存在刘高生与原告串通的嫌疑,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对证据4、10万元的发票我们实际上是付掉了,另外两张公司没有收到。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没有异议
对证据2、合同上有没有修改我不清楚,签合同是我去签的,条款内容是原告写的,被告浙江川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信息是我写的,盖章是我拿去被告浙江川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盖的。工程是刘高生个人承包的,我是刘高生的表弟。
对证据3、结算单名字是我写的。红狮水泥是买过的。我签名的字是我写的,但是帐单是高君峰回收的。
对证据4、单子是我收的,我已交给被告浙江川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了。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被告浙江川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虽对证据2的完整性有异议,但并未要求鉴定,且其异议部分不影唤本案事实。合同中载明了“约180吨‘以实计价格计算”、“最终数旦以买受人签字为准,单价含税。”等内容。为此,原告提供的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合同第十三条中违约金为万分之20%系笔误,应认定无效。
被告浙江川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水泥买卖合同一份,证明签订日期、合同有效日期及买受人处是原告擅自添加的事实。
证据2、承诺书一份,证明刘高生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应追加刘高生为本案被告,所有责任都由刘高生承担的事实。
证据3、工商学院学生活动中心建设工程项目经营协议一份,证明工商学院学生活动中心的项目交给刘高生做的,刘高生应对本案货款承担付款责任。
原告对被告浙江川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不同的地方因为时间久了,原告法人也记不清了,确定的是不是我们添加的。签订时间和供货时间是对的上的。水泥买卖合同上中的重量和付款方式虽然内容是一样的,但是笔迹是不一样的,说明不是一方写的,应该是双方都认可过的。
对证据2、证据3的三性均有异议,刘高生没有到庭,无法核对真实性,与本案无关。
被告***对被告浙江川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没有意见,是我交给被告公司的。
对证据2本人不清楚。
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意见,是对的,实际上是转包的。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浙江川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定。
被告***为证明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供了***社保参保证明打印件一份,证明在2019.12-2020.11的社保是由被告浙江川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交纳社保的,当时是浙江川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三性均没有异议。
被告浙江川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他不是公司的员工,办社保是为了工商学院项目的需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义乌工商学院学生活动中心工程由被告浙江川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并由案外人刘高生实际施工。被告***系被告浙江川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因工程建设需要,被告浙江川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水泥买卖合同》一份。约定浙江川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水泥约180吨;以实际价格计算;最终数量以买受人签字为准,单价含税(专票9%);每月28号结帐,下月5号汇款出卖人;买受人不能按约付款,按不能按约付款金额承担每天万分之2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公司提供水泥。经***等人2020年9月12日签字确认,被告浙江川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欠原告水泥款218180元,已付10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共计11818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浙江川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除第十三条外,应认定有效。被告浙江川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自已的名义向原告购买水泥事实清楚。且货款已经其员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浙江川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818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且被告浙江川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从2020年10月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付款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浙江川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川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鑫桥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货款计人民币11818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11818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义乌市鑫桥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48元,由原告负担80元,由被告负担28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季文超
人民陪审员楼益涧
人民陪审员周俊杰
二O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金文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