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浙1123民初173号
原告:遂昌县辉强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遂昌县云峰街道龙口村寺后自然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3MA28JQ205P。
法定代表人:符俏辉,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蓝大鹏,浙江开弘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浙江川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后宅街道群英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27377719937。
法定代表人:刘巧珍。
被告:成松明,男,1970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原告遂昌县辉强石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川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成松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原告遂昌县辉强石业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遂昌县辉强石业有限公司以双方自行和解为由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遂昌县辉强石业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950元,减半收取计475元,由原告遂昌县辉强石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王永烈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盛伶萍
书 记 员 应旭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