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703民初5005号
原告:夏胜军,男,1974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金**。
被告:浙江川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后宅街道群英路**。
法定代表人:刘巧珍,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朱子海,男,197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青,浙江金甲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丽芳,浙江金甲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夏胜军与被告浙江川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朱子海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0日立案。原告夏胜军于2021年1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夏胜军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夏胜军撤诉。
案件受理费1678元,减半收取计839元,由原告夏胜军负担。
审 判 员 蒋 栩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汪利辉
代书记员 裘 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