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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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7民终33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6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八风易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义乌市祥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廿三里街道陶店村武岩北路6号1楼。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纵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纵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后宅街道群英路111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金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76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义乌市祥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福公司)、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原审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22)浙0782民初33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祥福公司对其的诉讼请求,改判***公司承担支付货款责任。事实与理由:一审对于案涉事实及各方法律关系的认定错误。案涉法律关系为**公司承建了义乌工商学院学生活动中心工程,祥福公司为**公司承建的工程提供砂石原料,并***公司***公司支付砂石采购货款。双方签订合同、开具发票以及已付货款的事实,均证明买卖合同双方系祥福公司、**公司,***与祥福公司并无合同关系。即便该工程由***实际施工,***对祥福公司送到工地的砂石料予以签收结算的行为,是代表**公司发生的职务行为。如果***与**公司存在内部承包关系(目前本案尚无证据证明这一点),也应该是**公司与***另外进行结算,与祥福公司无关。
祥福公司答辩,一审认定***承担支付义务是正确的。案涉工程系**公司于2019年8月20日中标所得,同年9月10日**公司与***签订《工商学院学生活动中心建设工程项目经营协议》。该工程系***实际施工,其提供的沙石材料用于该工程,故实际施工人应承担责任。**公司也应承担支付义务。从中标通知书及经营协议可以看出,**公司与***系违法分包关系。已付16万元材料款也是**公司支付的。剩余工程款73250元,**公司也已经提供格式采购协议给其,其按相互间的交易习惯已开具8万余元的发票(发票金额包含了材料款233250元和3个税点的费用)。一审中,出具便条的***也出示了**公司给他发放工资的流水。**公司代理人虽提出所有付款都是按照他人指示进行支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与**公司不管是违法分包还是挂靠经营关系,**公司也应承担货款支付责任。
**公司答辩,一审认定***是合同相对方,及判决***承担付款责任是正确的。***是***的雇员,一审中祥福公司也称***负责与祥福公司联系,案涉工程系***实际施工,***出具便条是代表***的职务行为,**公司与祥福公司未签订过买卖合同,双方没有合同关系。之前的汇款是按***的指示打款的,但不代表**公司与祥福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公司不认可祥福公司的答辩意见,祥福公司没有上诉,应承担不利后果。请求维持原判。
***答辩,其是2020年5月到**公司的案涉工程工地的,负责现场收发料、人员调配,是**建叫其来干活的,项目经理是***,每月工资是**公司发给其的,一审中其提供了工资发放流水。其认识**,不清楚**是否就是***,其认为**是项目的老板,但不清楚是否**公司的老板,**建都叫他**的,项目经理与**是什么关系,我也不清楚。其是中途进去的,没有签订过雇佣合同或用工合同,每次发工资都是**建和项目经理签字的。
祥福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公司、***、***共同支付其砂石款7325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义乌工商学院学生活动中心工程***公司中标,并由***实际施工。***系***雇佣的员工。***因义乌工商学院学生活动中心工程建设的需要,通过***陆续***公司购买了价值233250元的黄沙料。2020年8月7日、2020年9月7日,**公司根据***的指示分别支付了货款80000元、80000元给祥福公司,共计160000元。2020年9月14日,***公司与***对账,***于同日出具了一份便条(注明:回单已全部收回)给祥福公司。尚欠的货款73250元***公司多次催讨,***至今未予清偿。
一审法院认为,祥福公司与***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确认为有效。有效的合同具有法律的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祥福公司要求***支付尚欠的货款73250元并从起诉之日即2022年2月2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并赔偿利息损失,理由充分,依法予以支持。祥福公司主张案涉货物系**公司、***、***共同向其购买,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且**公司予以否认,故祥福公司要求**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依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公司辩解本案原告的主体不适格及便条是祥福公司与***串通伪造的,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且祥福公司予以否认,故**公司的辩解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依法不予采信。***、***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祥福公司货款人民币7325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73250元为基数,从2022年2月2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祥福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6元,由***负担。
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开设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专项用于支付该工程建设项目农民工工资,系施工总承包单位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承担的法定义务。本案在无其他有效证据印证情况下,仅依据***提供的**公司账户支付其工资的银行流水,认定***与**公司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及本案***的联系采购、结算行为系职务代理的依据不足。同时,根据本案当事人陈述表明,祥福公司系与***直接联系供货事宜,在交易过程中***既未说明其是代表**公司采购货物,也未***公司出示授权委托书等足以使出卖人相信其具有代理权的材料,故难以认定***的行为对**公司构成表见代理。二审中***承认其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根据其提交上诉状,其对一审判决认定***系其雇员并未提出异议,且从上诉状关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祥福公司送到工地的砂石料予以签收结算的行为也是代表**公司发生的职务行为”的表述看,其也是认可***系代表其签收结算本案货物。**公司关于其系按实际施工人***的指示***公司支付部分货款的陈述合理。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合同相对方为***,并判决其承担尚欠货款清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且,案涉砂石料已用于案涉工程施工,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对本案工程具有实际利益,《工商学院学生活动中心建设工程项目经营协议》亦约定该工程采取包工包料的承包方式,故***亦应承担货款支付责任。综上,***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32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金琳
二○二二年十一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