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川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浙0782民初9479号 原告:***,男,1961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现住浙江省义乌市佛堂镇大田村2栋5**303室。 原告:***,男,1962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现住浙江省义乌市佛堂镇大田村2栋5**303室。 被告:浙江川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后宅街道群英路111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金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93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金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被告:***,男,1991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原告***、***与被告浙江川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卓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9年,原告在被告川卓公司承包的位于本市佛堂镇方前村荒山改田工程工地提供铲车劳务。被告分四次支付原告50%的劳务费计93450元,至今尚欠原告劳务费93450元,要求被告称川卓公司支付。被告***、***、***在结算单上签字,对上述劳务费予以确认,要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义乌市佛堂镇方前村旱改水项目工程由被告川卓公司承包。被告***、***、***系被告川卓公司的员工。被告川卓公司承包上述工程后,将其中的铲车劳务分包给案外人义***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该事实有双方签订的设备机械租赁协议佐证,应予认定。原告***、***受案外人义***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雇佣并为其提供劳务,不是涉案铲车作业合同的相对人,故不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0二一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