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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等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703民初2776号 原告:***,女,1964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 原告:***,男,193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 原告:**,男,1990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金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后宅街道群英路111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金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金甲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孝顺镇石泄村长丰新城3号楼102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如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追加):金华市***村镇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金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办公大楼301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瑞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金华市***村镇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为被告,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合计553227.5元(具体见赔偿清单);二、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2年5月16日,原告亲属***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广顺南街由南往北行驶,12时37分许,车辆行驶至金华市金东区孝顺镇广顺南街章村路段经中央隔离绿化带开口左转弯过程中,与***驾驶的沿广顺南街由北往南行驶的×××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以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8年,**公司中标金义都市新区广顺街(新城路―孝川路)道路新建工程项目。2021年,**公司中标金义新区新城路(广顺街-正涵街)场地平整工程项目。在事故发生之时,涉案广顺街没有通过道路验收,且事发区域交叉路口亦没有设置交通警示标志,存在明显的过错。因此,对于本次事故的发生两被告均存在过错,应当对死者***的死亡负责任。肇事方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按照事故责任已经赔付,建设单位***公司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被告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情况。 3、《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火化说明,证明原告亲属因事故死亡的事实。 4、金义都市区广顺街(新城路-孝顺路)道路新建工程中标公告、金义新区新城路(广顺街-正涵街)场地平整评估结果公示、事故照片,证明被告在事故中存在明显过错,建筑物没有清理的事实。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公司对证据1、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中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认为是由村委会出具的,应该由公安机关出具;对证据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从事故认定书可以反映出原告亲属***存在超速等违法行为,原告亲属***自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而不应把***自己应承担的责任要求被告承担;对证据4认为事故路段由本被告中标是真实的,但认为事故路段于2020年10月13日已经竣工,12月1日已经通过竣工验收,不能认定本被告存在过错,事故现场照片并不能反应我公司存在过错的事实,而且事故发生的时间与我公司交付的时间相隔两年左右,上面显示有限速20公里/小时的标志,真实性由法院认定,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公司对证据1-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亲属***对事故发生存在同等责任,而且肇事方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已经理赔,剩余责任应由原告承担;对证据4照片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事故地点与本公司施工地点不是同一个地点,本公司的施工地段与轻轨是平行的,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同时事故的发生与本公司没有因果关系。被告***对证据1-证据3真实性及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与本被告没有关联性;对证据4中的照片认为是否能真实反映事发现场,本公司不清楚,但不能证明本公司在这次事故中存在任何过错,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经本院审核,对上述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各被告是否存在过错本院另作分析认定。 被告**公司辩称,我公司承建的工程于2020年10月13日已经竣工,该工程已经通过竣工验收,该道路已经交付,原告亲属死亡与我公司无关。同时,肇事方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已经按照规定赔付,交通事故认定原告亲属负同等责任,原告亲属存在超速、酒后驾车、未佩戴头盔、借道行驶未注意安全等过错,原告亲属***应承担自己的责任。另外,原告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该道路已经通过验收,设置交通警示标志是交警部门的事情,从原告提供的照片上看有限速20公里/小时的标志,原告认为本被告存在过错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对本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工程竣工报告》,证明2020年10月13日该事故路段的工程已经竣工的事实。 2、《竣工验收证书》,证明该事故路段的工程于2020年12月1日已经通过竣工验收。 对被告**公司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1认为其中的落款时间是空白的,不能证明交付时间;对证据2认为事故发生时事故路段建筑残渣、废料未清理,与现场照片中破损状态相符合,即使竣工验收合格不等于实际交付。被告**公司***公司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核,对上述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告**公司辩称,我公司于2020年11月26日中标平整工程,工期为60日,该工程已经完成且交付验收,我公司施工地段并不是事故发生地段,我公司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请求驳回原告对本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被告**公司中标的是新城路场地平整项目(广顺街-正涵街段),合同工期为2021年11月30日至2022年1月29日,工期为60日。 2、竣工验收会议纪要、竣工验收证书,证明**公司中标的场地平整工程于2022年1月29日竣工,1月30日通过竣工验收。 对被告**公司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及其被告**公司、***公司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核,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公司辩称,原告的诉称涉案广顺街没有通过验收与事实不符,实际上涉案的广顺街已通过验收。事发区域交叉路口没有设置警示标志,根据事故认定书,道路与交通环境情况,事故路段设有八条机动车道,路面划有分界线及警示标志,原告在诉称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的亲属***人身伤亡事故与本被告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本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定并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 2018年,被告**公司中标了金义都市新区广顺街(新城路―孝川路)道路新建工程项目(沥青路面,全长690米),建设单位为被告***公司,开工日期为2019年7月30日,合同工期为240天,竣工日期为2020年10月13日,2020年12月1日经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勘查及施工单位竣工验收,评定本工程质量等级为合格。另,在上述竣工验收证书“存在问题及处理意见”栏内载明:“1、***间隙过大,2、***受碰撞破损,3、建筑残渣、废料未清理。”2021年,被告**公司中标了金义新区新城路(广顺街-正涵街)场地平整工程项目,建设单位为浙江金义田园智城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开工日期为2021年11月30日,合同工期为60天,竣工日期为2022年1月29日,2022年1月30日经建设单位、测绘单位及施工单位竣工验收,同意竣工验收合格。 原告***系***妻子,***系***父亲、**系***儿子。2022年5月16日,三原告亲属***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防盗备案号:金华558607)沿广顺南街由南往北行驶,12时37分许,车辆行驶至金华市金东区孝顺镇广顺南街章村路段经中央隔离绿化带开口左转弯过程中,与***驾驶的沿广顺南街由北往南行驶的×××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交通环境情况:现场位于金华市金东区孝顺镇广顺南街章村路段,广顺南街呈南北走向,平直干燥,沥青路面,往北通往集贤路方向,往南通往孝川路方向,中央设有隔离绿化带,宽200厘米,事故路段设有开口,宽1010厘米。事故路段双设有八条机动车道,北往南方向设有三条机动车道,宽均为350厘米,南往北方向设有五条机动车道,宽均为300厘米,事故路段东西两侧设有机非隔离绿化带,宽均为180厘米,西侧机非隔离绿化带设有开口,宽1320厘米,路面施划有车道分界线、车道边缘线。事故路段北往南方向设有限速标志,限速50公里每小时。金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对事故形成原因分析:***喝过酒后(经鉴定,在送检的***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49mg/100ml)驾驶电动自行车左转弯借道通行时,未让本车道内车辆先行,行驶过程中未佩戴安全头盔且车速过快,未确保安全,是导致该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驾驶小型轿车超速行驶(临近事故发生时,行驶速度范围是58.50km/h-63.00km/h,限速50km/h),行驶过程中未随时注意观察前方道路通行情况,未能及时发现对方车辆,遇情况时采取措施不当,未确保安全,也是导致该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交警部门认定***、***的过错行为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所起作用基本相当,为同等过错方,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事故发生后,已由机动车肇事方***投保的安盛天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方979519元,同时由***补偿原告方10000元。 另,从事故现场照片可以看出,事故发生时,机动车肇事方***驾驶机动车行驶的广顺南街北往南方向道路共有三个机动车道,事故现场附近三个车道中的右侧车道内(靠近西侧机非隔离绿化带开口处)尚留有砖块、条石等杂物,该处的右侧车道无法通行,但左侧车道和中间车道即两个车道能正常通行。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首先,根据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亲属***喝过酒后驾驶电动自行车左转弯借道通行时,未让本车道内车辆先行,行驶过程中未佩戴安全头盔且车速过快,未确保安全,是导致该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机动车肇事方***驾驶小型轿车超速行驶,行驶过程中未随时注意观察前方道路通行情况,未能及时发现对方车辆,遇情况时采取措施不当,未确保安全,也是导致该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该交通事故是***与***的各自过错行为所造成的。其次,本案事故发生时,机动车肇事方***行驶的方向在事故现场附近三个车道中的右侧车道内(靠近西侧机非隔离绿化带开口处)虽然因尚留有砖块、条石等杂物,该处的右侧车道无法通行,但左侧车道和中间车道即两个车道能正常通行。且在涉案事故发生前,事发路段道路即已经验收合格并已交付通行,现原告既无证据证明在事故中***、***各自的过错行为与各被告存在因果关系,也无充分证据证明事故现场附近右侧机动车道所存在的上述通行障碍与涉案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66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章** 二○二四年二月五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