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强大铝业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抚顺经济开发区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辽宁强大铝业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404民初1694号
原告:抚顺经济开发区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经济开发区顺大街北段中科大厦。
法定代表人:董晶,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妍,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伞宝强,系辽宁民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强大铝业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经济开发区沈东四路以南地块D1c区。
法定代表人:宿允强,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沈阳亿斯特物流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经济开发区沈东四路以南地块D1c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化,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宿允强,男,1962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浑南区。
被告:李化,女,1981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浑南区。
被告:***,女,1939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望花区。
原告抚顺经济开发区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强大铝业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亿斯特物流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宿允强、李化、***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抚顺经济开发区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妍及伞宝强、被告沈阳亿斯特物流装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化、被告李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辽宁强大铝业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宿允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抚顺经济开发区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辽宁强大铝业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代偿款7677510.02元;二、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强大铝业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代偿资金占用费1423895.69元(暂计算至2022年5月25日)及自2022年5月26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以7677510.02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利率向上浮动50%计算);三、请求法院判令原告对沈阳亿斯特物流装备制造的抵押物,即位于抚顺经济开发区大南工业园中兴东一街西抚开国用(2011)第065号的26238平方米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有权就抵押物在抵押登记范围内就抵押物折价受偿或就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请求法院判令保证人宿允强、李化、***对上述代偿款资金占用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辽宁强大铝业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29日与辽宁沈东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原告共同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55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6年8月29日至2017年8月25日止”。原告为该笔贷款提供保证担保。为确保原告为借款人提供信用担保的权益能够得到保障,原告于2016年8月29日与被告沈阳亿斯特物流装备有限公司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用沈阳亿斯特物流装备制造有限公司的抵押物,即位于抚顺经济开发区大南工业园中兴一街西抚开国用(2011)第065号的土地做抵押,抵押面积26238平方米;用上述土地的地上建筑物做抵押”。原告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时辽宁强大铝业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宿允强、财产共有人李化共同出具了《承诺书》,承诺愿意以夫妻财产对此贷款担保承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自然人***出具了《承诺书》,说明:愿意以个人财产对此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借款合同》签订后,辽宁沈东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约将贷款发放至被告账户,被告没有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辽宁沈东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30日,从原告保证金账户中扣划人民币2154812.60元,于2019年8月7日从原告保证金账户中扣划人民币5522697.42元代偿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代偿了7677510.02元。原告代偿上述全部款项后,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综上,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权益,原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沈阳亿斯特物流装备制造有限公司辩称:发生这些费用都是我们给开发区政府做建设工程所使用的,这些事我们正在和开发区领导协商,有一些款项没有给我们进行工程款的结算,一直在押公司的资金,我们从2010年就开始做开发区工程,承接的城市规划展示馆工程我们全资垫付的,施工期90天,我们结束以后只给我们结1000万元,其余1100万元拖9年有余,2019年12月才拿房抵的工程款,才给我们结清。2012年施工的开发区研发中心外幕墙工程是因为拿我们公司属于贷款3000万元作专款,但是接下来贷款一直没有到账,我们公司一直在垫付,当时我们和开发区有一个协议,未付款的部分由政府承担利息,一直没有给我们放贷款,公司又存在经营困难,政府同意由诚达进行担保,我们公司向银行贷款,相当于未结算工程款我们公司又多承担了利息,这个工程专项3000万元资金到我们公司只有1000万元,目前这个项目没有做最终的结算,所以我们公司现在也是经营困难,没有能力再承担利息,这个事我们尽量做庭外调解,因为我们公司和开发区政府也正在协商这个事。根据我们工程未结算的特殊性,给予一定谅解与一些比较优惠的结算优惠政策。
被告李化辩称:同被告沈阳亿斯特物流装备制造有限公司意见一致。
被告辽宁强大铝业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进行答辩。
被告宿允强未到庭进行答辩。
被告***未到庭进行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8月29日,(贷款人)辽宁沈东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借款人)辽宁强大铝业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保证人)抚顺经济开发区诚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村镇保借字[2016]第0608290011号,合同约定:辽宁强大铝业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向辽宁沈东村镇银行贷款5500000元用于购石材。贷款期限自2016年8月29日起至2017年8月25日止,贷款年利率:12.96%。还款方式:按月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清。保证人承诺:(一)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三)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贷款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一切费用…三方在该合同上盖章、签字捺印。
2016年8月8日,被告沈阳亿斯特物流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同意为辽宁强大铝业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贷款的550万元提供担保。2016年8月,原告与被告沈阳亿斯特物流装备制造有限公司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6年8月29日至2017年8月25日,在等值人民币550万元(大写:伍佰伍拾万元整)的额度内,《借款合同》《保证合同》项下为借款人提供的信用担保贷款。本反担保保证合同担保的范围是:依据《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乙方为借款人应当偿还的全部债务(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代偿资金占用费。代偿资金占用费以代偿的全部债务为计算基数,从代偿后次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向上浮动50%计算。其他事项:1、用沈阳亿斯特物流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位于抚顺经济开发区大南工业园中兴东一街西抚开国用(2011)第065号的土地做抵押2、用上述土地的地上建筑做抵押。该地上有二栋建筑物,均无证。辽宁强大铝业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宿允强承诺对此贷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原告对上述抵押土地办理了抚开他项(2016)第137号他项权证。同时,被告辽宁强大铝业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宿允强、财产共有人李化共同出具《承诺书》,承诺愿意以夫妻财产对此贷款担保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被告沈阳亿斯特物流装备制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出具《承诺书》,承诺愿意以我夫妻共有的财产对此贷款承担无限连带偿还责任。
前述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辽宁强大铝业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辽宁沈东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别于2019年7月30日从原告保证金账户中划扣2154812.6元,于2019年8月7日从原告保证金账户中扣划5522697.42元,合计代偿7677510.02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且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保证人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本案中,辽宁沈东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被告辽宁强大铝业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村镇保借字[2016]第0608290011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因被告强大铝业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辽宁沈东村镇银行分别于2019年7月30日从原告保证金账户中划扣2154812.6元,于2019年8月7日从原告保证金账户中扣划5522697.42元用于代偿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强大铝业追偿,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辽宁强大铝业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代偿款7677510.02元一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辽宁强大铝业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偿还代偿资金占用费一节,因双方对占用费未作出明确约定,但原告共代偿7677510.02元,被告强大铝业公司未按约定履行其义务,应赔偿其给原告公司造成的损失,故被告强大铝业公司应分段计付原告代偿资金占用费,即应以本金2154812.6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30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自2019年8月20日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以本金5522697.42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7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自2019年8月20日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关于原告要求对被告沈阳亿斯特物流装备制造有限公司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一节,因双方签订的《反担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且原告办理了他项权证,原告已履行保证义务,因此取得了对该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故原告的此项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保证人宿允强、李化、***对上述代偿款、资金占用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节,因宿允强、李化、***基于真实意思表示签署了《承诺书》对上述贷款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故对于原告的此项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第三百九十七条、四百一十条、五百零二条、五百零九条、六百七十四条、六百七十五条、六百七十六条、六百八十九条、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宁强大铝业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抚顺经济开发区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7677510.02元;
二、被告辽宁强大铝业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抚顺经济开发区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资金占用费(第一笔以2154812.6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30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自2019年8月20日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第二笔以本金5522697.42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7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自2019年8月20日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原告抚顺经济开发区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沈阳亿斯特物流装备制造有限公司的抵押物土地(抚开国用(2011)第065号)及地上建筑物的拍卖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宿允强、李化、***对上述代偿款、资金占用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五、驳回原告抚顺经济开发区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55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辽宁强大铝业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亿斯特物流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宿允强、李化、***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望花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应予退还原告抚顺经济开发区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755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晓盼
人民陪审员  鲍 静
人民陪审员  宁淑清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蒋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