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212民初720号
原告:胥鹏,男,198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四川省三台县。
委托代理人:胡涛涛,浙江欧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富恒建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5382234-X)。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
法定代表人:陆科琪,男,1988年3月2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总经理,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
委托代理人:孙瑜,宁波市诚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徐伟明,浙江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胥鹏为与被告宁波富恒建筑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甬鄞劳仲案字【2015】第2018号仲裁裁决书,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胥鹏的委托代理人胡涛涛,被告宁波富恒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瑜、徐伟明到庭参加诉讼。双方申请庭外和解未果。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继续适用简易程序,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胥鹏起诉称:原告于2012年12月份经人介绍进入被告处从事塔吊司机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保,口头约定工资为4500元/月,2013年3月份工资调整为5500元/月。2015年10月8日,原告早上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双方为是否为工伤发生争议,原告向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现对该委所作出的仲裁裁决书不服,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告胥鹏与被告宁波富恒建筑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16日至2015年10月8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被告宁波富恒建筑有限公司答辩称:认可仲裁裁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
1.仲裁裁决书一份,拟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的事实;
2.录音及文字材料、工资结算单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2015年9月份工资5500元由被告进行结算发放的事实;
3.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的事实;
4.2014年6月、7月工资单一份,拟证明原告为被告代发工资的事实。
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录音材料不能证明拟证明事项,陆剑并非被告的法人,他也不清楚原告的情况,且该录音及工资结算单也可反映原、被告之间系承包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对证据3真实性认可,该证据显示被告从2014年11月开始的汇款金额都是5万左右,多的时候是7万多,这些款项为承包款并非工资,可以证明双方为承包关系;对证据4三性均不认可,该证据是由原告自行制作的。
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中的录音材料谈话主体不明确,真实性无法证明,且该录音中并无原、被告之间系劳动关系的表述,工资单也无原告签字确认及被告单位盖章,无法显示款项是否为工资及发放对象,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证据3中的汇款记录中金额与原告诉称的每月工资4500元相互矛盾,无法证明拟证明事项,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证据4为原告自行制作,未加盖被告财务章确认,无法证明被告委托原告代发工资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被告宁波富恒建筑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交宁波市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证书信息查询一份,拟证明原告登记的单位为宁波住宅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事实。
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对有效证据的确认,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在宁波市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管理部门所登记的工种为建筑塔式起重机司机,单位为宁波住宅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宁波富恒建筑有限公司的塔吊工作由原告管理,塔吊司机和指挥员的工资由原告发放。原告的银行借记卡历史明细清单显示,2014年11月10日被告发放其工资52650元、2014年12月11日被告发放其工资51000元、2015年1月12日被告发放其工资51916元、2015年2月11日被告发放其工资65500元,2015年4月13日发放其工资76698元。
另查明,原告胥鹏于2015年11月19日向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确认双方于2012年12月16日至2015年10月8日间存在劳动关系;2.裁决2013年1月16日至2013年12月15日的二倍工资共计49500元。该委于2016年1月14日作出甬鄞劳仲案字【2015】第2018号仲裁裁决,驳回原告胥鹏的全部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双方均认可被告的部分塔吊由原告进行管理,塔吊司机和指挥员的工资由原告进行发放,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但其从事塔吊司机的特种岗位资格证书登记在第三方公司,且原告的银行借记卡历史明细清单显示的月工资数额与原告陈述的5500元/月存在较大出入,原、被告虽未签订承包协议,但其工作方式、报酬结算方式、人员招用管理等内容与事实劳动关系特征不符,本院对原告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胥鹏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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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审判员 张 敏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代书 记员 孙佳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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