丹阳市明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盐城金科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丹阳市明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925民初2725号
申请人盐城金科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建湖县经济开发区光明路。
法定代表人马以青,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申请人丹阳市明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丹阳市开发区商业街A街63号。
法定代表人马明芳,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申请人盐城金科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丹阳市明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于2021年5月24日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丹阳市明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存款或查封其他相应价值的财产,限额88万元。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申请人盐城金科道路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丹阳市明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存款或查封其他相应价值的财产,限额88万元。(人民法院对银行存款的冻结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的期限为三年;申请人申请延长期限的,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王晓震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项晓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