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扬民终字第14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董庆华,江苏忠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建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林公司),住所在扬州市江都区樊川镇三周团结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周建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龙,江苏众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明荣。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都市鼎盛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盛公司),住所在扬州市江都区成北双仙路。
法定代表人徐文耀,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文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敏。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建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林公司)、江都市鼎盛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盛公司)、徐文耀、刘敏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2013)扬江民初字第23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在一审中诉称,***曾出资以徐文耀、刘敏的名义成立了鼎盛公司,该公司的实际管理人、权利义务享有和承担均系***,期间***个人出资以鼎盛公司名义取得了位于江都区仙女镇凡套村徐庄组8018.5平方米土地一块,土地证号江国(2007)第10038号。此后***个人又出资在该土地上建筑了道路、围墙、房屋。不久***因涉嫌犯罪失去人身自由,无法对公司和相应土地使用权、房屋等事项进行管理。建林公司意欲购买***的上述土地和房屋,在建林公司、徐文耀、刘敏都明知鼎盛公司以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房屋等出资人、财产所有人均系***个人,也明知***不同意将该房地产对外转让的情况下,鼎盛公司、建林公司仍然恶意串通签订了转让***的上述房地产事项的协议,实施了转让行为,严重损害了***的合法权益。***当时因为客观原因无法全部知晓鼎盛公司、建林公司的不当行为,也无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8条第4款、第61条的规定提起诉讼,要求判决认定建林公司与徐文耀代表的鼎盛公司所签署的有关房地产买卖协议无效,建林公司将房地产买卖协议所涉的土地使用权返还给鼎盛公司,将房屋、围墙等设施返还给***,由徐文耀、刘敏向建林公司返还当初转让房地产所得的款项,并且由建林公司自行拆除违建房屋。
建林公司在一审中辩称:1、***主体资格不适格,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属于确认之诉的范围,而确认之诉是***请求法院确认存在或者不存在某种法律关系,因此有权提起的主体是合同当事人,合同以外的第三人无权提起,本案中,建林公司与鼎盛公司签订的合同,该合同效力只涉及合同当事人,而不涉及到合同外的当事人即***,***与建林公司、鼎盛公司不存在合同上的民事法律关系,因此***提起诉讼的主体不适格。2、鼎盛公司与建林公司所签订的有关房地产转让协议是合法有效的,鼎盛公司的企业档案,公司章程、注册资本以及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以及两份中国建设银行现金缴款单等相关材料可以得出,鼎盛公司是由自然人控股的有限公司,股东为刘敏、徐文耀,徐文耀为法定代表人,工商登记部门的登记在法律上是具有公示公信效力,土地使用权人亦是本案的鼎盛公司,建林公司凭借对其工商部门档案的信任,依据该登记作出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有效,即便***与鼎盛公司之间存在内部协议,其效力也是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即建林公司。从最高院关于案由的司法解释规定,***讲的返还土地使用权应当是另外一个案由,即使主体身份符合,也应当另案起诉。
鼎盛公司、徐文耀在一审中辩称:鼎盛公司是徐文耀挂名,实际出资人是***,购买土地、房屋建设等都是***出资。土地的转让过程中,明确告诉了周建林和黄德贵土地以及房屋的所有人都是***,但他们说知道,会去找***谈。当时***在监狱里不同意卖,但是外面欠了很多钱,人家都来闹事,我只有先卖掉用于处理债务。在转让过程中,我和建林公司没有恶意串通,从法律上说转让土地是不违法的,鼎盛公司的工商登记也是我为法人代表。但是房子可能不能卖,因为房子是***出钱建的,并且工程队也是***找的,砌房子的时候当时没有规划。
刘敏在一审中辩称,鼎盛公司是***出资,徐文耀和我都是名义股东,关于卖土地当时徐文耀找我,但我没有同意,也没有签字,后来土地卖掉以后我才知道这些事情,其他的我不清楚。
原审查明,2003年12月16日,鼎盛公司经扬州市江都工商局核准予以开业,2009年3月17日营业执照被吊销,工商档案、公司章程中均明确鼎盛公司股东为刘敏、徐文耀,其中徐文耀出资额为30万元,占总出资额的60%,刘敏的出资额为20万元,占总出资额的40%,法定代表人为徐文耀。经鼎盛公司委托,2006年8月17日江都市地价评估事务所就位于江都市仙女镇樊套村徐庄组面积为8323.1平方米的土地出具土地估价结果确认表一份,其中宗地的基本情况为待开发土地,使用权类型为国有拟办理出让,年期设定为该宗地工业用地最高出让年期50年的价格,后采取基准地价系数修正法、成本法等估价方式评估该土地的估价结果为1206766元。2006年12月20日江都市国土资源局(作为出让人)与被告鼎盛公司(作为受让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约定出让方江都市国土资源局将位于江都市仙女镇樊套村徐庄组的面积为8323平方米的宗地出让给鼎盛公司,出让人同意在2006年12月30日前将出让宗地交付给受让人,出让人同意在交付土地时该宗地应达到场地平整和周围基础设施通水、电、路三通,该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总额为1206766元,同时明确受让人在本合同项下宗地范围内新建建筑物,应符合主体建筑物性质为厂房综合楼、附属建筑性质为办公楼等要求,双方并另行具体约定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具体事项。后鼎盛公司取得上述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07年12月29日鼎盛公司出具股东会决议一份,主要内容是股东徐文耀、刘敏协商一致同意,将位于仙女镇凡套村徐庄组的8018.5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及该地块上所建的围墙、附属用房进行转让,同意由徐文耀全权办理有关转让事宜。徐文耀在该份股东会决议股东处签名,***与鼎盛公司、徐文耀、刘敏一致认可股东处刘敏的签名系由徐文耀代签。2007年12月30日鼎盛公司(作为甲方、转让方)与建林公司(作为乙方、受让方)就土地使用权及附属物的转让事项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主要约定:“一、甲方同意将坐落在江都市仙女镇凡套村徐庄组所使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8018.5平方米转让给乙方使用,土地使用证号:江国用(2007)第10083号,地址为该宗土地使用权《宗地图》所示。二、甲方在该地块上所建围墙313.23米、道路约495平方米、附属用房两层共10间267.7平方米、外楼梯21平方米同时转让给乙方。三、第一款所列地产及第二款所列附属物总价人民币壹佰柒拾陆万元整。土地使用权转让、过户所需交纳的税费由乙方负担。四、上述款项在本协议签订后,乙方预付给甲方定金人民币贰拾万元,过户手续办好后,在2008年元月22日付十万元,春节前再付四十万元,余款在三月底付清,如不按期付款则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双倍罚息。若因乙方原因不能办理过户手续,定金不予退还,若因甲方原因不能办理过户手续,甲方除退还定金外,另赔偿贰拾万元罚金给乙方。五、经协商,由乙方到江都市地产交易所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并到江都市土地管理局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甲方予以协助。甲方在收到定金时,同时将办理转让、过户手续所需的所有证件、资料提交乙方。六、甲方在取得该宗地使用权过程中以及在生产经营活动中的债权债务,由甲方自行处理,与乙方无关,甲方保证未以该宗土地使用权作过任何抵押,保证位于地块东南角的附属用房,与邻里无地界、财产及使用权矛盾。七、甲方负责补齐围墙,安装院门及附属用房门窗(费用乙方负担),清理该宗土地及附属物交付给乙方使用,如有矛盾由甲方负责处理,所发生的费用由甲方承担。双方另行协商订立了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事宜。***与建林公司均提供上述协议书,且协议书的内容条款一致,但原告提供的协议书中见证人处有宗国政签名,原告并提供2013年9月28日宗国政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该份说明的主要内容为“2007年徐文耀找我,准备转让一处土地和房产,徐文耀和黄德贵已在协议书上签了字,徐文耀请我为其见证以下转让价,我当时提醒他们双方,地和房产是***的,如果不征得高的同意,可能今后会有风险,徐文耀称他们已经商量好了,余下的事他们会解决,与我无关,只是见证一下转让价格。我当时认为他们都谈好了,又与我无关,所以只看了转让价格,具体协议条款没有细看。”建林公司提供的该份协议书中见证人处无宗国政签名。协议书签订后,被告建林公司依约给付了被告鼎盛公司协议约定的款项200000元,被告鼎盛公司并向被告建林公司出具收据一张,收款事由注明为转让过户定金。后鼎盛公司与建林公司为办理讼争土地的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经建林公司委托,江都市地价评估事务所2008年1月11日对江都市仙女镇凡套村徐庄组面积为8018.5平方米的土地进行评估并出具土地估价结果确认书一份,明确该宗地实际开发程度为宗地红线内、外达到通路、通水、通电等和宗地红线内达到场地平整,采取基准地价系数修正法、成本法等估价方式评估该土地的估价结果为2069254元。鼎盛公司与建林公司并于2008年元月7日又行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的主要内容为:一、甲方同意将坐落在仙女镇凡套村徐庄组所使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8018.5平方米转让给乙方使用,土地使用权证号江国用(2007)10038号。二、经甲、乙双方协商议定房、地转让价格为壹佰柒拾陆万元,乙方于2008年4月1日前付清给甲方。三、上述土地在办理转让过户手续时,所需交纳的税费由乙方负担。四、双方同意到江都市地产交易所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并到江都市土地管理局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后建林公司陆续向被告鼎盛公司支付了上述转让款合计1760000元,鼎盛公司亦向建林公司出具相应的收款收据。鼎盛公司并协助被告建林公司办理了讼争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变更登记至被告建林公司名下。建林公司取得讼争土地使用权后陆续建成两幢办公用房并投入使用。现***认为鼎盛公司系其个人以徐文耀、刘敏的名义出资设立,其系讼争土地、围墙、道路以及附属用房的实际出资人和权利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8条第4款、第61条之规定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2007年12月30日被告鼎盛公司与建林公司签订的位于江都区仙女镇樊套村徐庄组土地使用权以及附属物的转让协议无效,2008年元月7日鼎盛公司与建林公司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无效,建林公司将诉争土地使用权返还并变更至鼎盛公司名下,由徐文耀向建林公司返还转让款项并承担所收款项本息,建林公司将由原告个人所出资建设在讼争土地上的围墙、道路、附属用房两层以及外楼梯返还给***,建林公司自行拆除2013年所建房屋。
原审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认为建林公司与鼎盛公司签订的相关转让协议损害其财产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其诉讼理由主要是建林公司与鼎盛公司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其财产权,本院认为***在程序上具有诉权,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关于建林公司辩称的***并非转让协议的当事人,作为合同之外的第三人无权提起确认合同无效之诉,依法不予采纳。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的组织章程规定,代表公司对外行使职权。根据鼎盛公司的工商登记、公司章程等工商档案材料,徐文耀系鼎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有权代表被告鼎盛公司对外从事民事法律行为。因讼争土地系以鼎盛公司名义取得,且土地使用权证登记在鼎盛公司名下,围墙、道路、附属用房、外楼梯等附属设施亦建造在讼争土地上,故鼎盛公司依法可以处分讼争土地以及附属设施,建林公司与鼎盛公司签订的关于讼争土地以及附属设施等的转让价格、转让范围、等具体转让事项经双方磋商形成,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签订后,建林公司、鼎盛公司亦以自身行为实际履行了协议内容,建林公司依约向鼎盛公司支付了转让款项,鼎盛公司亦将土地使用权变更至建林公司名下,建林公司亦实际占有使用讼争土地以及附属设施。故鼎盛公司与建林公司签订的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即使***系鼎盛公司以及讼争土地、附属设施的实际出资人和权利人,也系与鼎盛公司以及股东徐文耀、刘敏之间的纠纷,不影响被告鼎盛公司对外行为的法律效力。而且鼎盛公司、建林公司明确否认存在恶意串通,***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鼎盛公司与建林公司存在恶意串通,故对***要求确认转让协议无效、返还土地使用权、附属设施等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要求建林公司自行拆除所建用房,基于上述理由,即使建林公司未能取得用房建造审批手续,亦应由相关行政部门予以处理,故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640元,由***负担。
判决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鼎盛公司与建林公司在土地转让时,***在服刑无法正常行使民事权利,双方明知实际权利人***不同意仍在转让的情况下,仍在转让存在过错。对于上述事实原审予以回避,没有给予认定。
2、鼎盛公司与建林公司恶意串通转让土地,严重损害了***的合法权利,该转让行为应当认定无效。建林公司受让土地使用权的行为不属于善意,鼎盛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文耀对讼争土地无权处分,且土地出让价格明显低于实际价格。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支持***的诉讼请求。
建林公司辩称:
1、鼎盛公司与建林公司之间有关房地产转让协议合法有效。根据鼎盛公司企业档案、公司章程、注册资本、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及建设银行现金缴款单,可以证明鼎盛公司系自然人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徐文耀、刘敏,徐文耀为法定代表人。讼争土地登记在鼎盛公司名下,可以确认其为土地使用权人。
2、鼎盛公司与建林公司之间没有恶意串通。签订土地使用转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徐文耀系鼎盛公司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公司对外进行民事活动。
3、建林公司现为讼争土地使用权人。建林公司与鼎盛公司办理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即使***是讼争土地、附属设施的实际出资人和权利人,也系***与徐文耀、刘敏之间的纠纷,不影响鼎盛公司对外行为的法律效。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鼎盛公司、徐文耀辩称,鼎盛公司是徐文耀挂名,实际出资人是***,购买土地、房屋建设等是***出资。土地的转让过程中,徐文耀明确告诉了周建林和黄德贵土地以及房屋的所有人都是***,但他们说知道,会去找***谈。当时***在监狱里不同意卖,但是外面欠了很多钱,人家都来闹事,我只有先卖掉用于处理债务。在转让过程中,鼎盛公司和建林公司没有恶意串通,从法律上说转让土地是不违法的,鼎盛公司的工商登记也是我为法定代表人。但是房子可能不能卖,因为房子是***出钱建的,并且工程队也是***找的,砌房子的时候当时没有规划。
刘敏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要求确认鼎盛公司与建林公司之间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无效能否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要求确认鼎盛公司与建林公司之间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无效不能得到支持。理由:
本案系因确认合同无效产生的纠纷,确认合同是否无效,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为依据。本案中,***以鼎盛公司与建林公司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为由,要求确认双方之间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无效。因此,本案着重审查鼎盛公司与建林公司之间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过程中是否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第(二)项规定的情形。首先,讼争土地使用权原登记在鼎盛公司名下,即便讼争土地使用权由***出资取得,但因讼争土地登记在鼎盛公司名下,其土地使用权亦应由鼎盛公司享有,属于鼎盛公司的财产,故鼎盛公司对其享有的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附属设施有处分权。其次,***主张以徐文耀、刘敏名义出资成立鼎盛公司,其为公司的实际出资人,虽然,徐文耀、刘敏对于***的该主张并无异议,但这仅仅是***与徐文耀、刘敏之间的约定,根据工商档案显示,鼎盛公司系徐文耀、刘敏出资设立,徐文耀为法定代表人。由于徐文耀系鼎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其有权代表鼎盛公司对外从事民事法律行为。再次,建林公司作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的相对人,其有理由相信鼎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文耀有权与其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且协议转让的土地使用权亦属于鼎盛公司享有。最后,***主张鼎盛公司与建林公司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对此,***应承担举证责任,就***所提供的证据而言,亦不能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的行为。综上,鼎盛公司与建林公司之间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实际履行,故鼎盛公司与建林公司之间所签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64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宦广堂
审 判 员 黄宝生
代理审判员 李春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喻彬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