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建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江苏建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扬州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012民初6500号
原告:江苏建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江都区樊川镇三周团结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杜成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敏,江苏硕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浩,江苏硕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扬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江都区新都南路1号。
法定代表人:孟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磊,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新月,该公司员工。
原告江苏建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林集团)诉被告扬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林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敏、陈浩及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磊、卢新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林集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所欠工程款312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32.1654万元(计算方法:以312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4倍计算,从2021年2月12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为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扬州市中江酒店公寓装修(一标段+二标段)工程合同书》(合同编号:ZD-JG-18-ZC-003),由原告对扬州市中江酒店公寓装修(一标段+二标段)的相关工程进行施工。2020年9月29日,原、被告又分别签订了《补充协议一》与《补充协议二》。《补充协议一》约定被告继续委托原告就中江酒店6至22层的公共走道部位(1-4轴至1-13轴之间,不含过道防火门)的剩余未施工的项目进行施工,如被告未按期付款,每日按后续工程应付工程款的1%支付违约金。后被告陆续支付给原告工程款50万元,剩余6万元至今未付。《补充协议二》原、被告双方确认扬州市中江酒店公寓装修(一标段+二标段)工程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大堂及5至20层(不含公共走道)的地面、公共部位的装修,天棚的龙骨、水电安装等项目,上述已完成工程结算造价为638万元,截至本协议签订之日,被告已支付工程款282万元,尚应付原告工程结算款356万元(含质保金),应于2021年春节前付清,如被告未按期付款,每日应付工程款的3‰支付违约金。后被告仅支付给原告50万元,剩余306万元至今未付。上述两笔剩余工程款共计312万元,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
原告建林集团提供证据如下:
1.2018年4月28日签订的扬州市中江酒店公寓装修(一标段+二标段)工程合同书;
2.2020年9月2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一)一份;
3.补充协议(二)一份。
被告**公司辩称,被告公司欠原告312万元是事实,但原告的诉求利率过高,被告公司账户因为被冻结,暂时没有支付能力。被告目前正在和原告商谈中,准备用商铺以及公寓来折抵工程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2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扬州市中江酒店公寓装修(一标段+二标段)工程合同书》一份,约定工程项目为扬州市中江酒店公寓装修(一标段+二标段)工程;工程范围包括但不限于门厅大堂、5至22层标准层、公共过道、楼梯间及样板间装修工程等;工程总造价为1013万元,支付方式为总价包干;甲方未按规定支付进度款及竣工结算款的,乙方有权利要求甲方按应付金额的3‰支付违约金。
2020年10月2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补充协议(一)》,约定:甲乙双方在2018年4月28日签订了《扬州市中江酒店公寓装修(一标段+二标段)工程合同书》(合同编号:ZD-JG-ZC-003,下称“合同书”),约定由乙方承包扬州市中江酒店公寓装修(一标段+二标段)工程施工项目。双方经自愿平等友好协商,在目前已完成项目的基础上现就公共走道部分后续工程有关事宜达成以下补充协议:1、双方确认:扬州市中江酒店公寓装修(一标段+二标段)工程乙方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大堂及5至20层(不含公共走道)的地面、墙面、公共部位的装饰,天棚的龙骨、水电安装等项目,已完项目甲方已部分投入使用,工程质量合格。2、双方同意就酒店6至22层的公共走道部位(1-4轴至1-13轴之间,不含过道防火门)的剩余未施工的地面、墙面、天棚、水电安装等后续项目(现场实际情况已经双方现场勘察,双方均无异议),甲方继续委托乙方施工。双方约定:后续项目工程总价为560000.00元(大写:伍拾陆万元整)(含乙方自购材料费),该价格为总价包干,包人工、包材料(除前款甲方承担费用的地砖外,其他材料由乙方按照原合同标准自购)等与后续项目相关的全部费用。双方同意不得因任何原因调整上述造价。3、本协议签订后7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500000.00元作为扫尾项目预付款,乙方在签订合同后3日内组织人员进场,并按照甲方要求施工完成后续项目,总工期为60日历天……5、后续工程质量保证金(后续工程总价的5%)保修期2年,参照原合同执行。除质量保证金外后续工程款经工程验收合格后甲方于2021年春节前付清,如甲方未按期付款,每逾期一天甲方须按照后续工程应付工程款的1%支付违约金。工程结束后接到甲方开票通知5个工作日内乙方需开具有效等额发票,甲方应在收到发票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相应工程款……
同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再次签订《补充协议(二)》,约定:1、双方确认:扬州市中江酒店公寓装修(一标段+二标段)工程乙方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大堂及5至20层(不含公共走道)的地面、墙面、公共部位的装饰,天棚的龙骨、水电安装等项目。综合考虑已完成工程量及合同执行中的全部情况,双方确认上述已完成工程量及合同执行中的全部情况,双方确认上述已完成工程结算造价为6380000.00元(大写:陆佰叁拾捌万元整),该结算造价中含乙方代购的21层和22层室内外地砖材料款70000.00元,本次结算即为扬州市中江酒店公寓装修(一标段+二标段)工程总结算,双方对该结算造价均无异议。2、双方对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已确认,已完成施工工程质量合格……3、双方同意,除《补充协议一》约定的后续扫尾工程及款项外,乙方不需再履行合同书约定的其他工程施工义务,甲方也不需另行支付乙方其他任何费用,双方对此均无异议。4、双方确认:截至本协议签订之日,甲方已支付工程款2820000.00元(大写:贰佰捌拾贰万元整)。应付工程结算款(含质保金)经工程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后,于2021年春节前付清。在接到甲方开票通知后5个工作日内,乙方须开具有效等额发票,甲方应在收到发票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相应工程款。5、双方确认,截至本协议签订之日,除了上述条款及补充协议(一)约定内容外,双方就扬州市中江酒店公寓装修(一标段+二标段)工程合同书以及其他有关承诺、确认书等全部书面或口头的约定均视为全部履行完毕,双方就该项目互不享有或负有其他任何权利或义务。6、因甲方原因未能按期支付工程款或拖延开票通知等原因致使乙方在2021年春节前未能收到甲方工程款,甲方同意按照2018年4月28日签订的《扬州市中江花园酒店公寓装修(一标段+二标段)工程合同书》中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约定支付相应的违约金并承担因付款滞后带给乙方的所有损失。至今,被告仅支付原告工程款382万元,剩余312万元未给付原告,因而成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工程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故案涉合同合法有效。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312万元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陈述涉案工程目前已全部交付被告投入使用,被告未提出异议,故被告应按约给付相应工程款。但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对固定价以及已付工程款的结算,并非对涉案工程的决算,原告对此不予认同,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一)》中明确约定“后续项目工程总价为560000.00元,该价格为总价包干,包人工、包材料等与后续项目相关的全部费用。双方同意不得因任何原因调整上述造价”,故案涉补充协议一、二不仅对已完成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亦对未完成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了约定,被告应当按约给付工程款,本院对被告的意见依法不予采信。另原、被告在《补充协议(一)》中对于后续项目工程约定质保金为工程总价的5%,保修期为2年,目前该工程仍在保修期内,故对于后续项目工程质保金2.8万元应在工程总价款中予以扣减,被告按约应给付原告工程款309.2万元。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在《工程合同》及《补充协议》中均对违约金有约定,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超出了法律保护的范围,且原告自愿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应当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自2021年2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给付违约金。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扬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建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309.2万元及利息(计算方式:以309.2万元为本金,2021年2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2021年2月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7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2800元,由被告扬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建   中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王秋雨书记员安楚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