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华通电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山东华通电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781民初3148号
原告:***,女,1947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山东省青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玉国,青州东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4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山东省青州市。
被告:山东华通电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址:青州市范公亭路2626号内3-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599278139M。
法定代表人:陈军,职务:总经理。
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址:潍坊市潍城区月河路8936号月河楼商业街B区4#商业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595216299U。
负责人:李勇,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杰,男,该保险公司职工。
原告***诉被告**、被告山东华通电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华通电力公司)、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学勤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玉国,被告**,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东华通电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20年12月12日11时20分许,被告**驾驶鲁G×××××小型汽车,在山东省潍坊市青州市向西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正常行驶至事故地点的王萍驾驶鲁G×××××小型汽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无人员伤亡。该事故经青州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负全部责任,王萍无责任。经查明:鲁G×××××小型汽车登记车主为山东华通电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来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等各项损失费110595元;判令被告保险公司依法赔偿;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同意依法赔偿,我是被告山东华通电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职工。
被告山东华通电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车损价格过高;评估费间接损失不予承担;施救费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20年12月12日11时20分许,被告**驾驶鲁G×××××小型汽车,在山东省潍坊市青州市向西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正常行驶至事故地点的王萍驾驶鲁G×××××小型汽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无人员伤亡。该事故经青州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负全部责任,王萍无责任。
原告***系鲁G×××××小型汽车的实际车主,案外人王萍驾驶该车辆时发生交通事故。
被告山东华通电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系鲁G×××××小型汽车的实际车主,被告**系驾驶人,被告**系山东华通电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职工。
鲁G×××××小型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20年10月10日0时始至2021年10月9日24时止,商业三者险投保期限自2020年5月1日17时始至2021年5月1日24时止,商业三者险投保金额为500000元,约定不计免赔。
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车损102335元、评估费8000元、施救费260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施救费260元,对上述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车损102335元、评估费8000元,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等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为证,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案外人王萍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车辆受损属实,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萍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110595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因被告**驾驶的鲁G×××××小型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车损共计2000元。
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10859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有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按100%的责任比例赔偿108595元。因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该部分损失108595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车损、施救费等共计11059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直接打入原告***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青州支行的账户,账号:62×××47,开户人:***)。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49元,由原告***负担432元,被告山东华通电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217元(直接打入原告***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青州支行的账户,账号:62×××47,开户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学勤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宋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