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华通电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山东华通电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某某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425民初268号
原告:山东华通电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军,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福升,山东古州圣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
被告: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晓川广告雕刻中心。
经营者:张晓东,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山东律雨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源,山东律雨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谢圣华,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亮,北京市大嘉(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长庆,北京市大嘉(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华通电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华通电力公司”)与被告***、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晓川广告雕刻中心(以下简称“日照晓川广告雕刻中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唐山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华通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福升,被告日照晓川广告雕刻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王涛源,平安财险唐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亮、赵长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华通电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日照晓川广告雕刻中心、平安财险唐山公司赔偿我公司损失款242,408元;2.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日照晓川广告雕刻中心、平安财险唐山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山东华通电力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将第一项诉讼请求数额由242,408元减少为117,124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16日14时07分许,日照晓川广告雕刻中心的鲁L1XX**起重机在进行吊装作业过程中将我公司位于齐河开发区林庄镇晏黄路西的110kv输电线路损坏。事后经查涉案车辆以***的名义在平安财险唐山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平安工程机械设备保险等险种。2020年4月21日,涉案车辆的投保人***与我公司签订赔偿协议,约定两日内赔偿我公司损失款242,408元,协议签订后。我公司损失未获赔偿,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予以判处。
***庭前提交答辩状辩称,我在本案中无赔偿义务,不承担赔偿责任,并非本案适格主体,应当依法驳回山东华通电力公司对我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为侵权责任纠纷,车辆所有人并非我,而系日照晓川广告雕刻中心,其为本案侵权主体,应当由其承担侵权后的赔偿,我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在(2020)鲁1425民初2032号案件中也进行了处理,法院裁定我与山东华通电力公司签订的赔偿协议不具备任何法律效力,同时也不需要承担任何赔偿责任,驳回了山东华通电力公司的诉求,后经山东华通电力公司上诉、申请再审,均对该裁定结果予以维持,因而山东华通电力公司再次起诉我,要求我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于法无依,应当予以驳回。
日照晓川广告雕刻中心辩称,本案为侵权责任纠纷,适用侵权的相关法律规定,我方确为鲁L1XX**车辆的车主,对于山东华通电力公司在诉状中提及的侵权事实部分我方无异议。该车在平安财险唐山公司投保了平安工程机械设备保险及平安工程机械设备附加第三者责任扩展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山东华通电力公司明确其具体损失后,应由保险公司先行予以赔付。关于其诉求的数额我方不予认可,该数额是其与***协议约定,在事故发生时我方并未许可和授权***处理该事项,事后也未对该协议进行追认,故该协议不能对我方进行约束。另外,本案在齐河县人民法院(2020)鲁1425民初2032号之一民事裁定书、(2020)鲁14民终4396号民事裁定书,已经进行过处理,恳请法庭依法查明。若山东华通电力公司在本次诉讼中并无新证据提交,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平安财险唐山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山东华通电力公司与***签订的赔偿协议不知情,该协议属于二人的个人行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与我公司无关。本案的诉讼费、评估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应承担。对于鉴定报告无异议,其他费用属于间接损失。其他费用包含有施工工具使用费,鉴定意见中对于施工机械使用费多了单独的鉴定,该两项内容属于重复鉴定,对于其他费用不应予以支持。根据保险合同的免赔说明,我公司对本次事故有5%的绝对免赔。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16日14时07分许,日照晓川广告雕刻中心的鲁L1XX**起重机在进行吊装作业过程中造成山东华通电力公司位于齐河开发区林庄镇晏黄路西的110kv输电电缆线损坏。鲁L1XX**起重机以***名义在平安财险唐山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20年3月5日00时起至2021年3月4日24时止。鲁L1XX**起重机以***名义在平安财险唐山公司投保平安工程机械设备保险(主险)及平安工程机械设备保险附加第三者责任扩展保险(附加险),保险期限自2020年3月14日00时起至2021年3月13日24时止。保险合同另约定了“免赔说明”,即对每次事故绝对免赔人民币3000元或损失金额的5%,以高者为准。其中平安工程机械设备保险附加第三者责任扩展保险的保额/限额为100万元,每次赔偿限额为100万元,并约定第三者责任扩展承保责任,包括保险标的在作业过程中因碰撞、倾覆、机械失灵、违反操作规程、震动、移动、减弱支撑、陷入土地、地基坍塌、臂断裂、吊装物体的掉落、车辆触及高压线造成的第三者的直接损失。
2020年4月21日,***与山东华通电力公司签订赔偿协议。2020年7月2日,山东华通电力公司因合同纠纷将日照晓川广告雕刻中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至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其诉讼请求为:“请求依法判令***履行赔偿协议,支付山东华通电力公司损失款242,408元及利息损失……”。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鲁1425民初2032号之一民事裁定,认为:“……侵权责任纠纷是本案的基础民事法律关系,侵权责任纠纷的主体才是本案适格主体。本案中,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及对相关证据进行的质证,可以确认涉案车辆的所有人为日照晓川广告雕刻中心,故侵权责任的赔偿主体应为日照晓川广告雕刻中心。***不是涉案车主,其与山东华通电力公司所签署的赔偿协议并未取得日照晓川广告雕刻中心事先授权或事后追认,故签署该协议属于***的无权处分,亦不能约束真正的赔偿责任主体…因***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故驳回山东华通电力公司的起诉。”山东华通电力公司不服(2020)鲁1425民初2032号之一民事裁定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鲁14民终4396号民事裁定,认为:“***与山东华通电力公司签订赔偿协议的基础系车辆在吊装作业中对山东华通电力公司的电缆线造成了损害,该事实系基于侵权责任而产生。而本案涉事车辆在交管部门登记的所有权人为日照晓川广告雕刻中心,在一审中***也申请追加了日照晓川广告雕刻中心及平安财险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且日照晓川广告雕刻中心也当庭说明已经对涉案事故向平安财险报案。因此,涉案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应为日照晓川广告雕刻中心。***不是本案赔偿责任主体,也与山东华通电力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其与山东华通电力公司签订的赔偿协议没有得到日照晓川广告雕刻中心的授权和追认。山东华通电力公司要求***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驳回山东华通电力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据此,维持了(2020)鲁1425民初2032号之一民事裁定。
诉讼过程中,山东华通电力公司向本院申请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山东泰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其因事故造成的输电线路财产损失价值进行鉴定评估,山东泰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山东华通电力公司申请的对因事故造成的输电线路财产损失为102,124元,山东华通电力公司为此花费鉴定费15000元。另查明,平安财险唐山公司已将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支付给***。
本院认为,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日照晓川广告雕刻中心系涉案损害赔偿的主体,应对山东华通电力公司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涉案车辆鲁L1XX**起重机在平安财险唐山公司投保交强险、平安工程机械设备保险及平安工程机械设备保险附加第三者责任扩展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平安财险唐山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山东华通电力公司赔偿保险金。
关于山东华通电力公司的财产损失数额问题。根据山东华通电力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选定了山东泰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进行价格鉴定,山东泰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价格鉴定意见书,评估财产损失数额为102,124元。鉴定机构具备鉴定资质,鉴定人员运用科学方法对涉案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作出了判断,鉴定程序合法,该鉴定结论能够作为证据使用。山东华通电力公司为此支出鉴定费15,000元有制式发票为证。则,山东华通电力公司因涉案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数额为117,124元(102,124元+15,000元)。
关于平安财险唐山公司应赔偿的保险金数额问题。平安财险唐山公司虽认为价格鉴定意见书中有重复鉴定事项,但其中施工机械使用费和施工工具使用费非重复鉴定事项。价格鉴定意见书“其他费用”一项中虽有“间接费用”的用词,但系山东华通电力公司为减少损失尽快修复受损输电线路而施工支出的必要费用,故价格鉴定意见书的价格鉴定结论应为山东华通电力公司的直接财产损失。山东华通电力公司支出的鉴定费15,000元,系山东华通电力公司为查明和确定其财产损失所支出的合理、必要的损失,应由平安财险唐山公司在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合同中对“免赔说明”的内容作出了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提示,应当认定平安财险唐山公司履行了提示义务,该条款约定有效。另,平安财险唐山公司虽已经将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支付给***,但***并非本案的受损害方,因此并不能免除平安财险唐山公司交强险责任限额中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则,平安财险唐山公司应赔偿山东华通电力公司保险金111,367.8元,即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2000元,平安工程机械设备保险附加第三者责任扩展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109,367.8元即[117,124元-2000元-(117,124元-2000元)×5%]。平安财险唐山公司已支付给***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金2000元,因其与本案并不是一个法律关系,平安财险唐山公司可与***协商解决或另行起诉处理。
日照晓川广告雕刻中心在去除平安财险唐山公司应赔偿的保险金111,367.8元外,其作为侵权方应赔偿山东华通电力公司的财产损失5756.2元。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赔偿山东华通电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保险金111,367.8元;
二、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晓川广告雕刻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赔偿山东华通电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各项经济损失5756.2元;
三、驳回山东华通电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对***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21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256元,由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晓川广告雕刻中心负担65元,退还山东华通电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11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生效文书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华庆振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郭园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