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14民终43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华通电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州市范公亭路**内**。
法定代表人:陈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福升,山东古州圣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0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齐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山东律雨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源,山东律雨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晓川广告雕刻中心,住所地山,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经济开发区北京路街道郑州路**v>
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益田路**平安金融中心**>
上诉人山东华通电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晓川广告雕刻中心(以下简称晓川广告中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2020)鲁1425民初2032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2020)鲁1425民初2032号之一民事裁定,发回一审法院重审;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裁定驳回华通公司的起诉系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首先,本案在一审庭审中***对案涉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协议中***自认其在吊装作业时将华通公司架设的线路损坏,对于该事实华通公司无需承担举证责任,且***在平安财险为其吊装车辆投保,被保险人为***。***也实际领取了平安财险的保险赔付款。由此可见,***不仅是造成华通公司财产损失的直接侵权责任人也是涉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案涉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情形,亦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基于输电线路的特殊性,华通公司已经修复并投入使用,不具备再次鉴定的可能性,***在一审中主张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因此,***系本案的适格被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其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本案中,案涉车辆由***在平安财险处投保交强险及工程机械设备保险,应认定***对案涉车辆具有保险利益。因此,***作为案涉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在投保时向平安财险提供的相关证据,由平安财险或***持有,一审法院应当对该部分事实予以审查并责令平安财险或***提供相关证据,否则应由***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未予审查,在***已经实际领取平安财险赔付款的情况下仅凭车辆登记手续认定案件事实,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一审裁定驳回华通公司的起诉系适用法律不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之规定,对当事人自认的事实无需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中***自认本人在进行吊装作业过程中将华通公司架设的线路损坏,一审法院却未予以确认,反而认为华通公司并非本案的侵权责任人,同时认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属于适用法律不当。3.一审裁定驳回华通公司的起诉系审理程序不当。本案的案由为合同纠纷,而非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法院也未明确更改本案案由,更未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3条之规定对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并告知华通公司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反而直接认定华通公司坚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审理程序违法。
***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对于法律关系的分析是正确的,华通公司依然依据合同纠纷提起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晓川广告中心述称,我中心的车在工地干活,把华通公司的输电线挂掉了,***在我中心不知情的情况下替我中心与华通公司签订了一份赔偿协议,对此,我中心不予认可。
平安财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意见。
华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履行赔偿协议,支付华通公司损失款242408元及利息损失(利息以242,408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2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华通公司以合同违约为由,起诉***承担合同约定的损失款,但该赔偿协议的约定源于侵权责任纠纷的产生,侵权责任纠纷是本案的基础民事法律关系,侵权责任纠纷的主体才是本案适格主体。本案中,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及对相关证据进行的质证,可以确认涉案车辆的所有人为晓川广告中心,故侵权责任的赔偿主体应为晓川广告中心。***不是涉案车主,其与华通公司所签署的赔偿协议并未取得晓川广告中心事先授权或事后追认,故签署该协议属于***的无权处分,亦不能约束真正的赔偿责任主体。华通公司起诉后,***追加涉案车辆所有人晓川广告中心与涉案车辆保险人平安财险为共同被告,但华通公司坚持诉讼请求,以合同纠纷为由要求***履行赔偿协议。因***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故驳回华通公司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髙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华通公司的起诉。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与华通公司签订赔偿协议的基础系车辆在吊装作业中对华通公司的电缆线造成了损害,该事实系基于侵权责任而产生。而本案涉事车辆在交管部门登记的所有权人为晓川广告中心,在一审中***也申请追加了晓川广告中心及平安财险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且晓川广告中心也当庭说明已经对涉案事故向平安财险报案。因此,涉案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应为晓川广告中心。***不是本案赔偿责任主体,也与华通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其与华通公司签订的赔偿协议没有得到晓川广告中心的授权和追认。汇通公司要求***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驳回华通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华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 芳
审判员 高红梅
审判员 宋珊珊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庄 宁